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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6:29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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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4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一日







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中小学生,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居民等。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纳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未实行市级统筹前,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支出审核拨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登记、缴费审核和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和支付等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参保资格审核、参保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宣传、咨询和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教育、发改、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补助金可在成本中列支。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中央和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7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2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3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5元;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按社保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自动弃保。参保人需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持参保登记凭证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由其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



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不退费。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各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600元和800元;



(二)支付比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社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8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及2008年社保年度后符合规定中途参保等有关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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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提出的《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为了搞好农作物育种攻关,加快良种选育工作发展步伐,促进我省粮、棉、油作物稳定增产,根据全省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省政府川府发〔1995〕129号文件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为做好这项工作,管好用好资金,特制
定如下征收办法:
一、征收对象:凡在我省境内合法经营粮、棉、油种子的种子公司(站)、国有农业良种场(站)、科研单位及院校。
二、征收范围:从种子经销单位经营粮、棉、油种子所获经营额中收取,其他(含代销)及多种经营暂不征收。
三、征收标准:按经营粮、棉、油种子经营额的1.2%征收。
四、征收办法: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由种子经营单位按其经营额的1.2%计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一般缴库书,以“其他收入”科目入库。具体解交办法是:每年5月15日前,省财政按各地种子经营单位上年决算下达当年征收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计划数。各级财政
的农财部门按上述办法组织征收和入库,年终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上解支出,按省下达的计划数逐级上交省财政,专项用于农作物新品种开发。未完成上解计划数的市、地、州则由其自有财力补足,超过上解计划数的部分全部留归各地。
五、会计处理:征收的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可在其“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省财政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996年3月3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5〕8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监测评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妇幼卫生指标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是指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以及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制定经统计部门批准的妇幼卫生报表的统计报告。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并为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资料进行核实、汇总、统计分析。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人员、乡村医生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责任报告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并于10日内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并提交产科病历(复印件)及死亡病例讨论等材料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围产儿、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七条 乡村医生在助产、诊疗过程中,发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第八条 乡村医生对服务范围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乡镇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对第一款规定报告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其负责区域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或《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指定专门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工作,并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登记簿》、《儿童死亡登记簿》、《出生登记簿》和《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

第十一条 行政村卫生室、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准确掌握辖区内妇幼保健服务对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孕产妇系统管理登记簿》、《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出生情况统计表》和《儿童死亡登记簿》。

第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乡村医生应当将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统计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连同报告卡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各类报告卡进行质量检查,剔除重复卡片,确定实际发生例数,并按规定制作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告卡中的错误和漏项,应当向报告人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调查、核实本辖区内的妇幼卫生信息,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表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省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一次信息反馈,并提出质量控制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进行分析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卡的原始资料和统计分析资料分类存档备查,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报告等妇幼卫生信息统计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未按规定报告接生情况和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孕产妇死亡:指从妊娠开始至产后42天内死亡者,其中包括妊娠各期和不同部位,与妊娠有关或因妊娠加重或治疗上的原因造成的死亡。不包括意外原因死亡者。

(二)围产儿死亡: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其以上的胎儿)至出生后7天内死亡者,包括死胎、死产和7天内死亡。

(三)5岁以下儿童死亡:指出生至差一天满5周岁的儿童死亡。

(四)活产儿: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以上的胎儿,出生时具有四种生命现象(即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之一者。

(五)出生缺陷:指胚胎发育紊乱引起的形态、结构、功能、代谢、精神、行为等方面的异常,包括先天畸型、智力障碍、代谢性疾病。其中孕满28周至出生后7天内发现的出生缺陷应当报告。

(六)乡镇预防保健机构:指乡镇卫生院、乡镇预防保健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