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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5:47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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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1999〕2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

建好管好六库江堤,坚决制止乱批乱建乱占怒江泄洪区,保江堤工程发挥应有的防洪作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六库建设总体规划和六库怒江河道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六库怒江河道管理的范围是:江东老窝河口至小沙坝村、江西赖茂河口至马掌河口怒江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

第二条 六库江堤一期工程的堤防护堤地为:江东长1723米的老堤宽度是已形成的实际宽度和面积;小沙坝1050米的新建江堤的宽度为8米;江西向阳桥头沿新建江堤往北39米的江堤宽为14米,州石油公司至州医院535米新建江堤的宽度为8米,州医院至内卫支队1015米的新建江堤的宽度为15米。

第三条 防洪费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每年财政安排一定的江堤工程维护费,用于六库防洪地段及江堤工程的维护、维修、绿化及环境卫生。

第四条 六库怒江河道的建设、管理和执法机关为怒江州水电局六库江堤管理所。江堤管理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加强河道管理。

第五条 驻六库地区各单位及个人都有爱堤护堤、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依据六库建设总体规划,六库怒江沿岸的防洪设施、护堤护岸林及江堤绿化,由怒江州水电局六库江堤管理所统一规划和管理。在怒江六库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江堤管理所批准;经批准面向江堤开设的铺面必须按规定向江堤管理所交纳江堤维护卫生费。

第七条 在六库怒江两岸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护堤地内修建任何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开采沙石等,必须报经六库江堤管理所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管理费,所收费用于江堤工程的维护。

对原占用河道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经批准暂缓拆除的建筑物按实际占用河道面积每年每平方米收20元的河道占用费,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等的宣传和检查。

第八条 在六库怒江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护堤地内,禁止爆破、开沟、开荒种地、放养牲畜、建盖畜圈,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锯木灰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堤顶防洪通道,禁止车辆行驶和停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盗窃、破坏、侵占、毁坏、拆除堤防、护堤护岸林、防洪通道、防汛屋、堤防里程桩、防洪界桩、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防洪工程、管护设施、防汛器材和物资。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六库怒江河道管理范围,严禁在城市防洪标准20年一遇防洪水位810.18米以下新建任何建筑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者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六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遵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六库江堤管理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怒江州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怒江州水电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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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芜湖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动员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招商引资,特制定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
   第一条 考核对象
  全市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
  
  第二条 考核内容
  (一)引进和利用外商投资项目资金:
  1、外商在芜独资兴办企业的投资。
  2、外商在芜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
  3、在芜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增资扩股资金。
  4、在芜企业的境外融资。
  5、间接利用外资。
  6、境外各类捐款。
  (二)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
  1、外地在芜独资兴办项目的投资。
  2、与芜湖各类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兴办项目的投资。
  3、外地来芜兼并、收购、参股企业的投资。
  4、外地法人或自然人的无形资产投入。
  5、外地在芜投资项目的增资扩股。
  
  第三条 资金确认
  (一)外商投资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额计算;外商以其它形式的投入须提供有效证明。
  (二)间接利用外资以计委、财政局和外经贸局确认后的金额计算。
  (三)外地独资在芜兴办的项目以注册资金计算。对于固定资产投入大于注册资金的项目,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计算。
  (四)外地在芜合资兴办项目,以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外方所占部分的资金额计算。大于注册资金的固定资产投入部分,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固定资产投入部分计算。
  (五)外商以及外地投资商在芜建立股份制企业,以现金投入的,按合同规定的到位资金额计算。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在按规定认定后,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以实物作价的,按有资质的评估部门的评估金额计算(由市计委、外经贸局、招商局按20%比例,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如项目与评估结果不符的,作增加或扣减处理;对有严重出入的,该项目引资数作为零处理)。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现金直接投入部分全额计算;承债式收购企业按经营性资产的50%计算为内资。
  (六)招商引资项目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只计算项目所在地的招商引资考核任务。
  (七)招商引资项目资金原则按100%计算。载体单位和非载体引荐单位共同引资的项目资金各按工作量计算。非载体引荐单位为2个以上的,由市有关领导根据各有关部门工作量进行分割;其他的共同引荐项目由载体单位牵头,引荐单位协商分割比例,以联合公函形式上报市招商局、市外资办。
  (八)鼓励符合产业导向的招商引资项目。对符合各工业园区特色的进区项目,按项目实际引资额的120%计算;对于长江大桥开发区、新芜区、镜湖区的三产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120%计算;禁止类的项目不予计算。
  (九)实际到位外资任务超额部分,可以折合成内资(按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但不得重复计算;内资任务超额完成,外资指标完成80%的目标任务单位,其不足部分,可以用实际到位内资超额部分折算外资(省外资金换算成美元后按2∶1折算;市外省内资金换算成美元后按3∶1折算)。
  (十)各目标单位内资完成实绩中,省外资金不得少于60%。
  (十一)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三县四区,按前三年各单位内外资完成数占全市总量的平均比例计算考核目标任务。其中,开发区任务中出口加工区引资总量应占其外资权数的3个百分点。如完不成从实际到位资金占全市比重中相应扣减。 (十二)农副产品加工、设施农业等一产内资项目规模起点为20万元。其它内资单个项目规模起点为50万元,房地产开发项目内资一律不计算任务。总部在芜企业自主再投入进行技术改造扩能部分不计算任务。。
  
  第四条 考核方法
  (一)引进内外资项目,实行引荐单位初始登记制。引荐单位在市招商局填写引荐登记表。
  (二)引进外商投资项目资金由市外经贸局按月汇总抄送市招商局、市外资办,并按季度抄送各有关单位;目标任务单位外资到位凭证在报送外经贸局的同时,将其复印件报送市招商局、市外资办各一份。
  (三)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由各单位按月报送市招商局、市外资办(下月1日前报上月项目),报送时须附下列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投资者身份证、验资报告、银行汇款凭证等复印件。
  (四)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局牵头并负责初审,然后交由有关部门核实。实际到位的外资由外经贸局负责核实;内资项目由市计委负责核实确认;资产重组项目由市经贸委负责核实确认。
  
  第五条 监督办法
  (一)市外资委对所有项目审核后,市政府在《芜湖日报》上公示全年引资考核项目,公示时间为一周。
  (二)有异议的项目由市招商局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市外资委组织确认。
  (三)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单位考核资格。
  
  第六条 鼓励办法
  (一)对全市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市政府授予“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设一、二、三等奖;对做出贡献的单位,市政府授予“招商引资工作贡献奖和鼓励奖”,并分别发给相应数额的奖金。
  (二)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励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根据市本级财力增长情况,逐年适度增长。
  (三)一、二、三等奖奖金和贡献奖、鼓励奖奖金数额,根据获奖单位实际情况,分年度予以确定。
  (四)获奖单位的奖金市直单位按领导班子占奖金总额不低于30%发放。县区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按奖金总额不低于30%发放。对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按领导班子成员奖金标准发放。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旁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户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与房屋占原土地的使目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送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须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批准销售价格文件,方可进行产权、产籍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娃承、划拨、分割、合并、人民法院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办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原因引起的转移登记时,权利人还应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先交纳契税。
  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机关单位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房屋继承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了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须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五)房屋划拨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房屋分割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等。
  (七)房屋合并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
  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八)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九)取工购买房改售房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麈面积增加或减少;
  (三)房屋翻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设定旁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人继承或其他无主房屋,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提请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除的建筑;
  (二)属于使用期限为二年以内的临时建筑;
  (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不予登记房屋的基本状况,并予备案。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拆迁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审查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后二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责。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时,应包括房屋行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自治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屋产籍图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房屋产籍图的测绘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应当以图幅为单位,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数字顺序按反S形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房地产档案资料,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以分幅图内的产权人卷宗建档。宗内文件的排列,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的产籍资料。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O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已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属证书,并重新登记、发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武警)营房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的私有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囝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在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