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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8:49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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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决策听证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产生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议市政府就行政决策举行听证:
(一) 拟定行政决策的单位在拟定过程中或者完成拟定后,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公示过程中,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市法制局在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在审议、审核行政决策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有权提议举行听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市政府应当对举行听证的提议进行认真审查,并由市长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能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市法制局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举行听证活动的现场秩序,由听证组织机关会同市公安机关负责。
第八条 行政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员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员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员。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记录员是指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负责记录听证陈述人陈述、制作听证笔录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部门陈述人由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三)听证组织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四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制定听证方案、听证程序、听证规则、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供申请人领取或者从市政府门户网站下载。
公众陈述人应当在申请书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陈述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的选择应当遵循广泛性、代表性、典型性的原则,并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公众陈述人;但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组织推荐;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且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听证事项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二)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申请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的人数,按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
(三)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作为公众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陈述人,并提供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听证组织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重要听证陈述人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过程中进行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听证笔录应当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陈述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六)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七)听证事项的分析意见、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由听证组织机关书面向听证陈述人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听证会正常、公正举行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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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拆迁规模,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和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应予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政府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储备协议及政府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详细规划及附图。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资金的差额应当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汇票或者保函。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剩余批准期限结合房屋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剩余使用年限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该价格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提存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拆迁估价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四条估价机构通过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协商、抽签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或者被拆迁人拒绝投票、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估价机构。
  第三十五条同一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并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估价业务。
  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估价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三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四十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
  申请复核估价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另行委托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鉴定组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第四十八条拆迁房屋的评估费用由评估委托人支付。
  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裁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的估价机构支付。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书面裁决。
  第五十四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和理由;
  (四)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机关名称和裁决日期。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八条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被拆迁人单位的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围攻、辱骂、殴打、胁迫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评估人员或者拆迁当事人,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水利部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28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掌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
库大坝。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
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
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
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
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
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国务
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库大坝注
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
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
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
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
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
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
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
制运行的指标。
第六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报登记的,属
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大坝失事
后应即向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报告。
第八条 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
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
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第九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大坝,其管理单位应在撤销前,向注册登记机
构申报注销,填报水库大坝注销登记表,并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数据和情况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
假。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并每隔5年对大坝管理
单位的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
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注册登记机构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
、罚款,或报请大坝主管部门给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和登记表应按照附件格式由国务院各大坝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需要增加登记表的附页。
大坝注册登记时,登记机构可收取注册登记表证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略)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略)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