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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6:23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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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4号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及其以下(以下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采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形式,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政府向其发放租金补贴或者核减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政府产权部分实行低租金或者零租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设立的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负责。市(州)人民政府对所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的协调办事部门,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核准、材料公示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项目申请、拆迁、建设、出租、部分产权出让、房改、租金收取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和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范围和保障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省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定;市、县(市)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根据省统一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条 取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当地居住2年以上;(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三)家庭人均收入,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四)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范围。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符合本条(三)、(四)项规定,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也可享受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待遇。

  第十条 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按照申请人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计算,家庭实际居住人口少于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

  第十一条 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独生子女死亡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三)居住情况;(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五)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当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三)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县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五)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县、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县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并向社会公开轮候顺序。(六)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一办公的方式,办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申请人意愿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

  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定期核查制度,每年调整一次。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邻里访问和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日常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协议或者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施实物配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租赁住房补贴期限;(二)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三)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政府提供部分产权的廉租住房,应当明确使用权、所有权转让,个人所有权继承等内容;(七)申请人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时的处理方式;(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租赁住房补贴:(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在当地居住的;(二)连续1年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实物配租:(一)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改变用途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交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的;(四)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拥有部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产权的,按照按份共有方式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中核定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三)市(州)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四)社会捐赠的资金;(五)一次性处理无籍房的收益;(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七)政府出让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产权的收入;(八)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来源是:(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住房,纳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提供的住房被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住房提供人如终止该住房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年度,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采用相对集中、配建、在棚户区改造中分散建设等方式建设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住房改造项目,应当在规划、土地出让条件中保证,用占规划建筑面积5%的面积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该部分住房面积的建设成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折抵,产权属于政府。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

  各地可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套型结构,套型建筑面积一般为40平方米,最大户型不应超出5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

  (二)购买旧住房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相关的交易费用;

  (三)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四)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税收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有剩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审计、财政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年度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取消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登记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不按轮候顺序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和社区,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林业、煤矿等独立工矿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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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1996年5月22日发布)


全 文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 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测绘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进 口、销售和使用测绘计量器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计量标准是指用于检定、测试各类测绘计量器具的标准装置、器具和设施 ;测绘计量器具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传递量值的测绘工作用仪器、仪表和器具。明细目录见 附表。

第三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 的测绘 计量工作,将测绘计量器具纳入测绘资格审查认证考核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的范畴。

第四条 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 的测绘计量标准, 以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有计量溯源,并且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标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即具备在本部门或本单位开展计量器具检定的资格。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 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并向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属部门最高等级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并向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计量标准在合格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均为国家强 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周期检定结果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承担测绘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以及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应根据申请承担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

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后,必须按照授权项目和授权范围开展有关检 定、测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的,必须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九条 从事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项目检定、测试的计量检定人员 ,必须经授权部门 考核合格;其他计量检定人员,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后,才 能开展检定、测试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也可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组织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并发证。

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的考核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 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对没有正式计量检定规程的,应执行有关测绘技术标准或自行编写检校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自行编写的检校办法应与有关测绘技术标准的内容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向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准予进口并使用有关标志。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 ,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后,方准予销售;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商 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没有检定合格证书的进口测绘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其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 具必须经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或测绘计量标准检定合格,方可申领测绘资格证书。无检定合格证书的,不予受理资格审查申请。

上述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周期检定合格,才能用于测绘生产,检定周期见附表规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教学示范用测绘计量器具可以免检,但须向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不得用于测绘生产。

在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可由使用者依据仪器使用状况自行检校。

第十四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计量认 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产品质量 评价和成果鉴定中提供作为公证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认证的具体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 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合 格的计量标准开展 测绘计量器具检定的,未经授权以及擅自扩大授权范围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测 试的,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和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的,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超 过检定周期的测绘 计量器具进行测绘生产的,所测成果成图不予验收并不准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作不合 格处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 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测绘计量器具目录(暂行) 项目   
名 称
  检查周期
 





具  多齿分度台、彩电副载波校频仪、经纬仪检定仪、水准尺检定仪、 激光干涉仪、水准器检定仪、因瓦基线尺、周期误差测试平台、长度基线场、GPS接收机检 定场、航测仪器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检定场、高低温箱、温度膨胀系数检定设备、计时设备 、温度计、气压计、频率计等。 
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主管部门的规定。 











具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激光经纬仪、电子经纬仪、陀螺经纬仪。水准仪:光学水准仪、激光水准仪、电子水准仪、自动安平水准仪。测距仪:光学测距仪、微波测距仪、激光测距仪、电磁波测距仪。电子速测仪(全站仪)。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型接收机。重力仪:微伽级重力仪、毫伽级重力仪。尺类:钢卷尺、水准标尺、基线尺、线纹米尺、坐标格网尺。 
①J2级以上经纬仪,S3级以上水准仪,精度优于10mm+3PPm的GPS接收机,精度优于5mm+5PPm的测距仪、全站仪,伽级重力仪以及尺类等一般为一年;其他精度的仪器一般为两年。②新购置的以及修理后的仪器、器具应及时检定。 
平板仪:光学平板仪、电子平板仪。摄影仪:航空摄影仪、地面摄影经纬仪。测图仪器:立体坐标量测仪、精密立体测图仪、解析测图仪、自动绘图仪、数字采
集仪、坐标展点仪、直角定点仪。工程仪器:准直仪、铅直仪、扫平仪。  其他辅助设备:直角棱镜、重锤、拉力器等。  ①一般为两年。 ②新购置的以及修理后的仪器、器具应及时检定。③测图仪器可暂由使用单位自行检校。  



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这家有着400多家加盟店的连锁企业,宣传称治疗感冒、湿疹等各种常见病以及各种皮肤病的湿疹膏竟都是三无产品,用烂树皮、草根磨成的粉末和臭鸡蛋制成。
我对田婆婆洗灸堂最初的了解,是在陪老婆去医院做例行的孕检的路上,发现医院的旁边有一家田婆婆洗灸堂,看到许多父母带着新生儿在洗灸堂洗澡,看到婴儿在洗灸堂中被里面的工作人员用中药洗澡的过程中,好像很享受的样子,我和老婆商量说以后等孩子出生之后也要到这里来洗一洗,看样子还行。
但作为律师的职业敏感,我第一反应就是从事给新生儿洗澡的工作,所有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要经过专业的培训,需要取得健康证,达到护士技能才允许开设这类服务。看到田婆婆洗灸堂所有工作人员都是护士打扮,我以为这些人可能是医院出来的兼职护士,或是取得护士资格的人在从事该项工作,同时我还注意看了看这个田婆婆洗灸堂有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看到有个体经营户的执照,没有看到卫生许可证,由于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正在享受的新生儿身上,只是简单看了看。第一映象觉得田婆婆洗灸堂没有什么问题,对田婆婆洗灸堂的了解也仅仅限于此。
直到有一天,一位当事人因为工伤的事情找到我,才使我对田婆婆洗灸堂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加上以前在成都商报上看到了的一母亲状告"田婆婆洗灸堂"假药洗浴一案的报道,因此也就放弃了等小孩出生后带他到田婆婆洗灸堂洗澡的想法。直至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严重程度实在让人难以接受。之前因为对田婆婆到底用什么药给小孩洗澡没有具体的关注也难以判断,在3.15之前我只是对田婆婆洗灸堂的加盟店的加盟、管理模式存在质疑。
我的当事人是成都龙泉的一位农村妇女,年纪接近40岁。文化水平也不高,在家政服务市场找工作的时候,被一位在医院当工作的妇女雇佣,名义上是家政服务,其实在医院工作的妇女自己加盟了田婆婆洗灸堂,需要雇佣一批人在洗灸堂中给小孩洗澡的工作。在招聘完一批人之后,这些人统一被安排到田婆婆洗灸堂总店新都简单的培训,之后就立即上岗。据当事人介绍这家加盟店在开业的时候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只有简单经过培训的以前没有任何医护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基本上都是中年妇女,文化水平不高,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在短短的10个月的开业过程已经给数百个小孩洗过澡。知道我的当事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到伤残,可能涉及到金额比较大的赔偿时。加盟店老板一拖再拖,直到最后突然关门停止营业,铺面转让。我不知道该加盟店是不是刻意为了逃避员工的赔偿要求,才玩起的失踪。
接到该案件后,我做了仔细的分析,认为根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对方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属于典型的工伤,如果用人单位给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员工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去当地工商部门查询该加盟店的情况时,确实没有查询到该加盟店的工商信息,也就是该加盟店根本就没有工商登记,那就更谈不上什么卫生许可证,员工劳动合同社保之类了。证实了我当事人所说属实该加盟店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已经开业许多的小孩可能已经在不安全的环境中接受了洗澡的服务。同时查询了田婆婆洗灸堂的工商档案并通过网络查询了一下该公司情况,对田婆婆洗灸堂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通过查询没想到田婆婆洗灸堂已经繁殖得如此之快,除了四川在全国各地已经有许许多多的加盟店。当然也反映出给新生儿洗澡是个多么巨大的市场。
经查询田婆婆洗灸堂全称为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注册资本1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对经营范围有过一次变更,变更之前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变更之后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保健、健身服务。从经营范围来看,我认为在2009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之前田婆婆洗灸堂是不能从事以后田婆婆洗灸堂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即给新生儿洗澡。当然在之前田婆婆洗灸堂的老板在之前在2003年成都新都区工商局注册有成都市新都区田婆婆洗灸堂,注册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药疗保健、洗澡服务、零售儿童用品。从法律角度来说两个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在2010年的时候,可能是为了运作特许经营成都市新都区田婆婆洗灸堂注销。目前所说的田婆婆洗灸堂就是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
通过调查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对确定加盟店加盟店的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
按照我国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田婆婆洗灸堂在全国已经发展到400多家加盟店的连锁企业应该在商务部完成备案工作。
之所以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对确定加盟店加盟店的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田婆婆洗灸堂作为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对被特许人的选择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就例如我调查的加盟店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就长时间的开业,发生法律问题之后说关就关。导致消费者、工作人员与加盟店发生纠纷后维权困难。我认为如果田婆婆洗灸堂在没有完成备案,对加盟店的选任、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合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按照目前我国合同责任的原则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谁为合同当事人,谁就承担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加盟店经营中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营者,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总部的指挥及监督。实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主体仍是加盟店而非总部,总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按照条例特许人的主要义务为向加盟店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具体包括允许加盟店使用总部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决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印就总部的商号、商标,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的确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可以视总部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田婆婆洗灸堂的快速扩张导致一些所谓的加盟店根本就不具备加盟的资格,只是简单的收取加盟费之后,就允许挂牌,至于是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人员管理,特别是与消费者和里面员工密切相关的利益则是漠视,可能这种所谓的特许加盟时全国各类似行业的同态,只注重总店的眼前收益,无视他人权益。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应该对我的当事人赔偿。
从侵权责任而言,特许经营的总部与加盟店是不同的企业经营者,是法律地位各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第三人角度即立于特许体系的外观来看,整个特许体系往往被当作单一的企业经营者,总部与其人旗下的加盟店构成同一企业,故除加盟店对消费者负有法律、合同所加的法律责任外,就加盟店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在国外,第三人因加盟店受有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时,即使总部无义务负责,第三人仍常以总部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法院往往根据雇用人责任或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总部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后,全国各地工商局正在迅速的调查田婆婆洗灸堂,各地的许多加盟店纷纷的被责令停业。可能会有很多小孩的家长要求维权,也会有很多加盟店的员工,甚至加盟店的老板找到田婆婆洗灸堂要求维权。我认为有关部门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规范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并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一步的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