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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19:32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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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交通、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渣土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生活密集区以及机场、车站、广场等区域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植被绿化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方施工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施工期间,必须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
  (八)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确无密闭车斗的,装载高度最高点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40厘米,两侧边缘应当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车斗应用苫布覆盖,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三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拆除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10厘米以上,树坑应当覆盖卵石、挡板、草皮等;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堆场、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物料,要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或苫布覆盖等形式进行堆放,避免起尘和风蚀起尘;
  (二)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渣土堆、废渣等废弃物,要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三)对物料堆或者废弃物堆进行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四)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超量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从事渣土和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准运手续,并按照公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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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1号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以下简称汾河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进入汾河景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汾河景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景点、林木、灯饰、各类设施以及建(构)筑物等组成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以外的滨河东、西路周边建(构)筑物、道路、照明、绿带等形成的区域。
第四条 汾河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第七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选和论证。
第八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汾河景区规划时,环境协调区建(构)筑物的高度、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及道路、照明、绿带等应当与重点保护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环境协调区内所涉及到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区资源的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体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二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汾河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实行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及其它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责任到人,在重点保护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清水渠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沽,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
第十五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凭证照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经汾河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侵占水体、土地;不得违反景区规划进行建设;不得毁损景物、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植被;不得建设有损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橡胶坝等防洪设施;
(二)向小溪、清水渠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小溪、清水渠内洗刷车辆;
(四)炸鱼、电鱼、网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
(六)损坏景区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九)擅自设置经营服务摊点,兜售鲜花、食品等商品;
(十)擅自设置广告牌,张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擅自驶入或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十三)攀折、刻画、钉拴、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籽种;
(十四)跨越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十五)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张贴;
(十六)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袋等废弃杂物;
(十七)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八)其他损害汾河景区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重点保护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由有关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一)项规定的,按照赔偿数额的1--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二)、(三)、(八)项规定的,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三)项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四)、(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十四)、(十七)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五)、(十六)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卫生包干区和门前卫生清扫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活动,控制、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经营的药剂、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灭鼠、杀虫药剂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公共卫生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

第十五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和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区)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或向有关管理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灭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责令其暂停生产经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等。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