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4:08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8年6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 元至30000 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将第五条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四)项:“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 万元以上至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 万元以上至30 万元(含30 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六、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中的“征集”统一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


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选人、用人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
2、坚持在编制员额内进人“占编不上编” 的原则。
3、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4、坚持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原则。
5、坚持新进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人事代理制的原则。
6、坚持行政监管和群众监督的原则。
二、范围对象
1、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
2、国家承认学历的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
3、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其他具有同等学历的人事代理人员。
三、招聘程序
1、申报计划。一般在每年第一季度由用人的事业单位提出补充人员计划,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编制部门核准人员编制,市人事部门汇总,报请市政府审批后,由市人事部门下达专项用人计划。
2、发布招聘公告。各用人单位将招聘计划、应聘岗位、岗位说明、资格条件等信息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布。
3、组织报名。采取求职人员直接进入人才市场现场报名和人才网络接受报名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4、资格审查。由用人单位按照已公布的应聘岗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对利用人才网络报名的应聘者,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人才市场协助进行资格审查。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5、素质测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委托市人事部门的人才测评机构对应聘人员进行综合素质测评。主要测评应聘者的职业倾向、性格特征、发展潜能等因素,为单位用人提供参考依据。
6、笔试。按应聘者所报岗位采取分类闭卷考试。主要考察应聘人员所报岗位的专业基本理论知识。笔试组织工作,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命题、统一阅卷,也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的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7、面试。按应聘人员笔试成绩分类划定面试入围分数线,按用人单位计划招聘人数1:3,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入围分数并列的,可同时参加面试。面试采取结构化方式进行。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所报岗位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面试组织工作,在市人事部门指导下,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8、体检。按应聘者笔试和面试成绩总分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入围分数并列的按笔试成绩确定。因体检不合格产生的缺额则依次递补。
体检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市级医院组织实施,体检标准暂按《江西省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录用体检办法》执行。体检的医疗技术鉴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受检医院负责。体检费用由参检人员负担。
9、考核。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负责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品德表现和现实表现。考核标准暂参照《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考核结论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10、公示。用人单位按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在发布招聘公告的公共媒体上公示5天。
11、办理手续。拟聘用人员公示后,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到编制部门办理应聘人员核编手续。
具有就业报到证的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填写《九江市事业单位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后,由市人事部门开具《九江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应聘人员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国家承认学历的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国家干部身份的同等学历的应聘人员填写《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后,由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开具《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应聘人员按岗位确定身份。
12、办理聘用手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试用合同,试用期一年,期满后考核合格的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一式五份(市人事部门、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应聘人员及人才交流中心各执一份),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签订一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办理续聘手续;考核不合格的,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解聘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重新择业。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13、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将其人事档案转送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管理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已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了人事代理的除外)。人事代理费用,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聘用人员待遇
具有就业报到证的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在试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工资福利待遇。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享受相应毕业生转正定级工资福利待遇。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在聘用的试用期及期满后聘用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相同。其他聘用人员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工龄可连续计算(不含国有企业改制置换身份人员)。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的经费,按用人单位的原经费供给渠道解决。
五、组织管理
市人事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政策指导,搞好协调,强化监管。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坚持做到招聘计划公开、招聘政策公开、招聘程序公开、招聘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处理。
监察机关对考试录用的全过程进行监察。
六、附 则
1、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依照市委 市政府九发(2004)12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2、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解释。
3、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4、各县(市、区、山)可参照执行。
附:
(1)《九江市事业单位招聘大中专毕业生计划申报表》
(2)《九江市事业单位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
(3)《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
(4)《九江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
(5)《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



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1]71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技兴农的战略方针,广泛应用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现代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农业种植业(含水果、蚕业)的种子繁育、良种推广、作物栽培、土壤改良、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环境保护、生产资料选配和农副土特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等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的方向,坚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的农村科普及农民专业技术研究活动相结合,遵循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把先进的适用技术送到农民手中。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制订本地区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先进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物资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合作社对农业技术推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章 技 术 服 务
第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向农民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和农业技术承包。
承包农业技术服务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各自条件为农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农民宣传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二)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技术咨询;
(三)对农业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传授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五)总结、推广应用新技术增产增收的典型和经验;
(六)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
(七)产前、产中、产后的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人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服务规则: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应保证技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准弄虚作假;
(二)示范、引导农民采用新技术,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保证技术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不准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

第三章 经 营 服 务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相结合,开展经营服务,兴办农工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对这类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银行在贷款上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县以下(含县,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在货源可能的条件下,由专营部门按批发价供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但不准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依照《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营农作物种子。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推行有偿技术服务,实行贡献与收入挂钩。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通过有偿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四章 社 会 保 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安排部分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从具有农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农民中聘用农民技术员。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评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农业技术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取得科技成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予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三条 对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且成绩优异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二)强行向农民推广新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有偿转让农用生产资料进行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权抵制和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政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