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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5:27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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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9号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二年十月四日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一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因集中供热和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排放指标进行收回或调整。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可通过交易获得每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五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需填写《太原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因实施本办法第10条等原因收回或调整后的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拍卖。具体拍卖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竞拍获得排放配额,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导价。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二十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2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年末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超过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额的,每超过一个排放配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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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于2005年8月2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〇〇五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与产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术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

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通用设计图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列入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超过限时期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出字〔201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物网络发行行为,现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简称网络发行)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网络书店的设立,不受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规划的数量限制。
  二、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网络发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的企业,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企业,参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相关条款,并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和已经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在批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网络发行,应自开展网络发行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
  (五)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从事网络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网络发布的出版物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做虚假宣传。
  六、不得通过网络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进口的出版物。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七、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年度核验。
  八、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确保注册姓名和地址的真实性。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正式运营且至今仍从事网络发行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范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仍从事网络发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依法取缔,并提交公安、工商、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网络书店或者擅自从事网络发行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网络发行的管理,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