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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0:24:42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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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部署,推进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规范和完善政府相关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确保项目贷款安全性和效益性,防范偿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该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贷款是指为支持全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发放,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实行“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成立领导小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级项目的贷款风险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贷款风险防范的实施细则,加强对借款人及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借款人职责:
  (一)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
  (二)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利用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
  (四)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项目法人单位和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八条 有关部门职责:
  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协助银行类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和按时偿还贷款资金,以及审查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贷款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条 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借款人要严格执行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制度办法,按季(月)对贷款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领导小组,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
  第十条 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
  各市、县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一是项目收入,二是借款人筹集的其他资金。偿债资金要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提交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三条 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由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汇总相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要切实履行各自监督职责。定期对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的贷款项目建设程序遵循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贷款本息偿付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相关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现借款人、贷款使用单位有截留和挪用贷款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银行金融机构和报告领导小组,停止贷款发放和拨付,追回已投入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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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乌兰察布市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分配制度,加强我市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由企业直接上缴市财政,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或委托税务机关代收。负责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组织督促所监管企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市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市直企业一次性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直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直企业及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在向监管部门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同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报上缴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净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按全额上缴。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第十一条 市直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市直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企业向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各监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收到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各监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直接对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 市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六条 对于市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及各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部


为切实保证《行政诉讼法》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名称为“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兼任主任委员,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划财务司、医政司、卫生防疫司、卫生监督司、地方病防治司、科技司、教育司、妇幼司、外事司、药政局、卫生检疫总所等任委员会委员。
三、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暂设在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对外统一承担卫生部各项具体行政复议。“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及所属“行政复议办公室”成员为卫生部行政诉讼应诉代理人。



199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