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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8:57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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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57号


市直有关工作部门,各市管企业: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6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监管职能,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相对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聘用,在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任职公司)中担任董事的非本企业人员。

第四条 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择优、德才兼备;

(二)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与独立履行职责相统一;

(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依法办事,规范管理。

第二章 外部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和工作经历,熟悉任职公司行业知识、经营管理及主营业务,是战略规划、法律、经济、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五)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董事职务。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以在职身份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其本人工作单位应出具同意其兼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关文件。以公务员身份退休不满2年担任外部董事的,应该由本人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其担任外部董事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两年内曾在任职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二)两年内曾与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持有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的人员;

(四)在与公司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外部董事的选聘

第八条 外部董事一般按下列程序选聘:

(一)由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外部董事专业资格认定小组对推荐和自荐的外部董事人选,进行专业资格初审和专业资格认定,并将合格人选纳入外部董事人才库。

(二)根据需聘外部董事公司业务工作的不同侧重,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产权管理处在外部董事人才库中提出初步人选,市国资委党委组织进行考察。

(三)研究确定人选,办理聘任手续。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邀请没有进入外部董事人才库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退休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第十条 外部董事任职时,由市国资委向其颁发外部董事聘任证书。

第四章 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部董事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决议,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二)关注任职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行使表决权;

(三)及时、如实向市国资委报告任职公司关系到国有资本运作的决策、经营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知情权;

(四)参与任职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营监控,关注任职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五)督促任职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两名(含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三)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各项业务情况,并对任职公司重大投资、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审核,任职公司应予配合;

(四)就任职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效考核事项及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就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六)按照规定获得董事职务年度基本报酬;

(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

(二)积极维护出资人、任职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守任职公司商业秘密;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五)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任职公司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七)对任职公司风险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表决时应维护出资人利益;

(八)不得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任职公司资金;

(二)将任职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存储;

(三)违反规定,将任职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任职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与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任职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任职公司秘密;

(八)一年内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3/4的;

(九)违反对任职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给任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外部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任职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部董事对任职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外部董事的任期与任职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担任外部董事的,同时任职的公司最多不超过两家。

第二十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的表决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外部董事任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分为年度评价和任期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诚信勤勉程度、履行职责能力、对任职公司的贡献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评价外部董事的基本程序:

(一)组成评价组,拟定评价方案;

(二)发放外部董事评价意见表、个别谈话、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听取任职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意见;

(三)综合分析评价情况,形成评价报告及对外部董事任职的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级。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由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向外部董事本人反馈,并作为对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

第六章 外部董事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部董事报酬实行年度基本报酬。

第二十五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标准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入预算支出,由市国资委统一支付。外部董事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的,可以同时取得报酬。聘任外地的外部董事,参加任职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在所任职公司据实报销。

第二十七条 除市国资委规定可以领取的报酬外,外部董事不得在任职公司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福利。

第七章 解聘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直接解聘:

(一)因工作需要解聘的;

(二)年满65周岁的(特殊专家、有专长的退休公务员、优秀企业家可放宽到70周岁);

(三)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经评价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五)未履行义务的;

(六)擅自离职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八)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市国资委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在未批准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时为自动解聘,市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有继续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原任职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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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工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包括从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洽谈、签约以及投产后经营等全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外资和吸收外资两类。借用外资项目,包括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买方信贷、国外商业贷款以及向国外发行债券、采用国际租赁等方式举办的项目。吸收外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以及通过补偿贸
易、加工装配等方式举办的项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为使利用外资和整个国民经济计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必须加强计划管理。利用外资的计划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负责。
第五条 省计经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及有关规定,会同省经贸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河北省引导外资投向目录》,作为全省各地市、部门和企业与外商洽谈和提报项目的依据。省计经委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的变化要求,负责对目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利用外资控制规模,省计经委会同省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举办利用外资项目,首先须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是从宏观上研究利用外资项目必要性的报告。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并抓紧进行可行性研究,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对利用外资项目在技术、经济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的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
(一)审批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下述权限办理:省和秦皇岛市有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超过五百万美元(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除秦皇岛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和省辖市,有三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
;超过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但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地、市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地、市审批项目的各项文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举办利用外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
经贸、财政、劳动人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参与同级审批机关对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涉及到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无论限额以上还是限额以下,均须报经贸部门批准出口配额并领取许可证后,再按权限审批。
(三)借用外资项目立项后,由省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渠道申请借用外资。
(四)无论限额以上项目还是限额以下项目,都要做好资金(包括外汇)、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的平衡。
第九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上报审批机关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合同和协议的审批,按照省经贸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批准后,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贸厅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凭合同、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需要修改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除项目审批部门外,项目中方承办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亦负有监督,指导、帮助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开业后,对外谈判、物资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组织国际招标等涉外业务,分别由省、地、市经贸部门负责。
凡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会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计经委负责全省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当地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厅,由省经贸厅组织有关部门考核批准后颁发确认证书。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统计报表。省和地、市经贸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工作。在上报国家及省政府的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涉及到土地使用、劳动人事、税务、财务制度、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的问题,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变更后,本办法如与其不符,以国家变更后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工作范围之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计经委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4日

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2002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含临潼区、阎良区,下同)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采取征用、收回、收购及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市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划定土地储备范围,核定土地用途。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土地储备范围,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的来源主要是:

(一)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征用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收购的转让土地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实施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给予补偿。收回国有土地需要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补偿。收购国有土地的价格,应当以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的费用和开发建设的投入为基础,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

第九条 实施旧城区拆迁改造,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财政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安置。拆迁腾出的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拆迁安置费用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

拆迁安置可采用安置用地的方法进行安置。

第十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在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由土地储备机构使用。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拆迁以及前期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县财政直接拨付给同级土地储备机构,并根据土地储备规模,逐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拨付一定比例予以补充,不足部分向银行贷款解决。

第十一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抵押贷款或者临时出租,贷款和出租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储备土地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