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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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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外发(95)18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



  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以劳部发[l994]102号通知颁发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规定》明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自1995年4月1日起,本市各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按上述规定精神,经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发给《台港澳人就业证》后方可聘雇。对于此前已经受聘在本市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其聘雇单位应在4月30日前向上海市劳动局办理申报手续。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受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1994年2月21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   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以劳部发[l994]102号通知颁发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规定》明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自1995年4月1日起,本市各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按上述规定精神,经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发给《台港澳人就业证》后方可聘雇。对于此前已经受聘在本市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其聘雇单位应在4月30日前向上海市劳动局办理申报手续。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受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1994年2月21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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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2002年3月9日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立相应的干部推荐、考察、任用工作责任制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干部推荐责任
干部推荐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体现群众公认原则,确定干部考察对象的一个重要依据。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考察组,应对推荐工作方案、任职条件、推荐范围负责。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应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一)干部推荐责任内容
1、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干部要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民主推荐时,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要制定推荐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3、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应按照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进行推荐,如实填写《干部推荐表》,推荐表包括推荐人选的自然情况、特长、廉洁自律情况、推荐理由和拟荐任职务。推荐人要签名以示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4、下级党委(党组)向上级党委(党组)推荐干部前,必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党委推荐干部人选之前,必须经过民主推荐;向上级推荐干部人选的决定,必须是经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呈报推荐报告。
5、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对推荐情况应及时汇总,向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汇报。
6、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干部推荐责任要求
1、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过民主推荐,不准将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列为考察对象。
2、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民主推荐的工作程序和缩小民主推荐的范围。
3、除特殊岗位外,不准在没有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推荐干部。
4、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必须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不准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干部,不准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
5、没有经过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干部人选,不得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推荐。
6、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必须如实向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不准隐瞒民主推荐的真实情况。
7、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确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确定考察对象。
(三)干部推荐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违反《条例》规定,不按民主推荐工作程序和民主推荐范围推荐干部的;
⑵除特殊岗位外,没有经过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就进行推荐干部的;
⑶在民主推荐工作中隐瞒民主推荐情况的。
2、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不按规定填写干部推荐表,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或隐瞒真实情况,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干部的,给予该领导和推荐者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该领导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3、在确定考察对象时,没有经过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少数人确定,给予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下级党委(党组)未经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就向上级党组织推荐干部,或不按干部任职条件、资格推荐或隐瞒干部真实情况的,给予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同意推荐的党委(党组)成员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干部考察责任
干部考察组在干部考察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认真考察了解,做到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并对考察方案、考察人选及考察的组织实施、考察报告、考察结论、干部调整使用意见等负责。
(一)干部考察责任内容
1、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应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2、考察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考察方案,报组织(人事)部门领导批准。
3、考察组应按《条例》规定的范围进行考察。
4、实行干部差额考察制和干部考察预告制。每一职位应确定不少于2名考察对象。考察组在抵达考察地(单位)后,应与所在地(单位)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预告的范围和方式,将考察人选情况,拟任岗位及岗位所需任职条件和要求,考察组组长和成员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考察组的住所、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工作时间和范围、工作方式,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电话及通信地址予以公布。
5、考察组应对考察对象的全面情况进行考察了解。考察其一贯的思想倾向和政治表现;考察其理论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考察其组织领导能力、领导作风、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和实绩、廉洁勤政情况、特长、主要缺点与不足。
6、考察组应负责对考察中反映的有关情况等进行认真核实;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重点考察或专项调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7、考察组应对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进行认真梳理,归纳汇总,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考察对象的使用意见和建议。
8、通过考察,考察组应写出全面、客观反映考察对象真实情况的考察材料。需要说明的问题,可另附材料。考察材料形成后应签上考察组组长、成员的姓名和考察日期。
9、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组要向派出单位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全面、准确地汇报考察情况。
(二)干部考察责任要求
1、不准违反干部管理权限委托下级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干部。
2、考察干部时必须组织考察组,考察组由2名以上中共党员组成。
3、不准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
4、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谈话范围和考察程序。
5、不准在没有进行考察预告的情况下考察干部。
6、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考察干部,不准弄虚作假,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或掺杂个人感情。
7、对考察中的谈话内容,不准向他人透露和散布,更不准向考察对象透露。
8、实行干部考察回避制度。考察人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对象的考察。
9、在干部考察中不准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
(三)干部考察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干部考察组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
⑴未经过考察预告就进行考察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的谈话范围和程序进行考察的;
⑶在考察过程中向他人或考察对象透露和散布谈话内容、调查情况的;
⑷考察工作不认真负责的;
⑸对近亲属等的考察没有实行回避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不如实、全面汇报考察情况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把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作为考察对象进行考察的;
⑶对谈话中反映的重要问题不作深入调查,或对反映考察对象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认真进行专项调查的;
⑷在干部考察中封官许愿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⑴在干部考察中弄虚作假、掺杂个人好恶或讲人情、看关系的;
⑵干部考察中有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4、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的,或干预组织(人事)部门按《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工作需要进行考察的,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在干部考察中,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负责地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如因隐瞒情况造成考察失真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干部任用责任
干部任用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决定环节,党委(党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或推荐、提名,并对所决定任用的干部负责。
(一)干部任用责任内容
1、在提交党委(党组)会议研究前,干部人选应当按《条例》规定进行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
2、干部任用人选必须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议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研究决定。
3、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会上如实汇报干部任用人选考察的真实情况。
4、党委(党组)在讨论干部任用时,要在领导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和认真讨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干部任用人选逐一进行讨论,集体作出决定。
5、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以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6、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应逐步做到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二)干部任用责任要求
1、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拟任用的干部人选,必须经过民主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或先确定任用再突击履行程序。
2、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必须坚持群众公认原则,确属多数群众拥护的干部,不准因个别领导或少数人有不同意见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对多数群众不赞成,即使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的,也不准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
3、不准以领导圈阅和书记办公会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
4、经过考察确有问题,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党委(党组)不准决定任用。
5、党委(党组)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不准讨论决定干部任用;对没有达到应到会成员半数以上同意的干部,不准决定任用。
6、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用会议的与会人员,不准泄露讨论干部任用的情况。
7、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对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不准违反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程序。在全会闭会期间,不准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三)干部任用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⑴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的;
⑵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的;
⑶党委(党组)成员没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或达不到应到会半数以上同意就决定干部任用的;
⑷经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确属群众公认,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因个别领导和少数人不同意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的;
⑸多数群众不赞成,因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而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
⑹将未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会讨论的。
2、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对虽经过考察,但确有问题影响使用,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人选,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已如实汇报情况后,党委(党组)仍作出任用决定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3、泄露党委(党组)干部任用会议讨论情况的,给予泄露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用,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5、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在全委会期间,如果不经过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而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任用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领导干部不准直接或间接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授意或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不准为跑官要官者说情,打招呼;更不准借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违反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领导干部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宴请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礼品和礼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职位,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八、非领导职务干部的选拔任用,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九、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凡违反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机关共同核实,并交纪检机关按程序办理。
十一、给予党纪处分的人员,同时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提出建议,转行政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确保依法收费,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为监督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处罚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费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全市专用票据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和统一帐册管理。
统一印制是指:市工商局将每年全市专用票据的使用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盖有关票据监制章,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统一编号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统一的号码顺序。
统一发放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由市工商局到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到工商所,工商所到专管员的发放顺序。
统一帐册管理是指:市工商局在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对专用票据的帐簿、帐页、报表规定统一的格式、统一的记帐方法和结报方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派出机构的领导应重视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配备专职票据会计,由其负责专用票据的领发、保管和结报工作。
票据管理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票据会计列财务机构编制,并持会计证上岗,按会计系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六条 票据会计要热爱本职,克勤职守,努力学习,精通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章 专用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
定额票据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贰拾元八种;非定额票据分为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登记费收据、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罚没款收据、没收物品收据和收款收据九种。
(一)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对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小额管理费时使用。票额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和拾元七种。
(二)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收取20元以上的大额市场管理费时使用。
(三)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用于收取在集贸市场上使用棚台、商亭、柜台、摊位、鸡笼、鱼池、苫布、冷藏柜、库房等设施的租赁费时使用。
(四)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时使用。
(五)登记费收据:包括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和广告登记费收据,用于收取工商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经营登记费及变更、年检等项费用时使用。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案件处理费时使用。
(七)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时使用。
(八)收款收据:财会部门收取专用票据定向收款以外的各种款项时使用。
(九)违反市场管理处理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一次20元以下的罚款时使用。处理单为定额票据,票面金额为5元、10元、20元。
(十)罚没款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罚款时使用。
(十一)没收物品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没收物品、物资,逾期暂扣物资、无主物资时填制使用。

第三章 专用票据的使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专用票据的不同类别和形式,准确发放,正确使用,做到领、发、报三个环节准确衔接。
第九条 使用专用票据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专票专用,严禁不同适用范围的专用票据之间相互代用。
(二)按照专用票据的印制格式逐栏、逐项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晰、数字准确、大小写金额一致,努力杜绝差错的发生。
(三)按照印章使用规定加盖相应印章,无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律无效。
(四)作废的专用票据页面须加盖“作废”字样,并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
(五)坚持做到七不准,即:
不准涂改、刮擦:挖补专用票据;
不准使用消字液消抹字体;
不准跳页(联)复写;
不准以白条顶替专用票据;
不准收费不开票或开票额与收费额不相符合;
不准使用非专用票据收费。
不准用存根代替票面金额使用。

第四章 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和清库
第十条 专用票据实行计划领用。
区(县)工商局根据本年度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结合下年度的工作需要,编制下年度专用票据使用计划,并将此计划于随专用票据二、四季度报表一同上报市工商局。区(县)工商局所报上述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应在每年1月和7月底前将调整计划上报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汇总全市需求数量后,报市财政局。经核准后,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由市工商局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的五月份和十月份。
区(县)工商局向工商所发放票据的时间,原则上每季度一次,交旧发新。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实行逐级结报,具体程序是:领用人向工商所结报,工商所向区(县)工商局结报,科室领用人向所在局票据会计结报,区(县)局向市工商局结报。
定额票据按照所交款项金额进行结报,非定额票据按照专用票据的存根进行结报。
第十二条 工商所内部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领用专用票据时,所会计(票据会计)填制专用票据领发单,收费人与所会计相互签章,作为记帐依据。
专用票据结交时,票据使用人按实际收费额向出纳结交票款,同时向会计(票据会计)结交票据存根,并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会计(票据会计)据此核销。其中,非定额票据要交回存根联和会计记帐(联)。
第十三条 工商所对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季末(月末)依据总帐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二份,连同票据存根上报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票据会计清点、核准后,双方签字、盖章,并转给基层工商所一份,作为各自核销票据存根的依据。同时,基层工商所应向区(县)工商局上报专用票据季(月)报表,报表时间由区
(县)工商局自行制定。
业务科室对区(县)工商局的结报按照收费人对基层工商所的结报方法进行结报。
第十四条 区(县)工商局对市工商局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区(县)工商局按季度将票据报表及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帐务处理的依据。
区(县)工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20日前,将专用票据报表及专用票据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据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情况,进行半年、全年汇总,于年终将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及区(县)工商局机关内部使用的票据,原则上实行交旧领新。收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由财务直接收费,并制定内部牵制办法。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局要建立专用票据保管库房,工商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柜箱,妥善保管票据,防止票据的丢失和毁损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对票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及清库,做到帐帐相符,帐票相符。
对清库中发现的票据的丢失、毁损情况,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先报批,再核销。

第五章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设置票据总分类帐和分户明细帐。
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增加、减少及库存变化情况的帐簿,应按专用票据的种类设置;分户明细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分布情况的帐簿,应按使用单位(领用人)及不同的专用票据种类分别设置。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程序是:
(一)区县局(工商所)从市局(区县局)领用专用票据时,凭专用票据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增加栏。
(二)区县局(工商所)向工商所(个人)发放专用票据时,凭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发出栏。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增加栏。
(三)工商所(个人)向区县局(工商所)结交专用票据时,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减少栏,并依据汇总凭单记入总帐减少栏。
(四)区县局定期销毁存根凭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用红字冲减总帐、明细帐减少栏。
第二十条 总分类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入库数。
(三)发出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发出数。
(四)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五)结存数:反映专用票据的实际库存数量。
第二十一条 明细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工商所或个人领用专用票据的数量。
(三)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四)结存数:指单位或个人手中专用票据的存量。
第二十二条 专用票据总分类帐及明细帐的平衡关系是:
(一)期末结存=上期结存+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二)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局级)+本期增加-本期发出
(三)期末结存(所级)=期末结存数合计-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数(所级)+发出数-减少数

第六章 专用票据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损失的票据,要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按核销的权限报批。未经批准核销,不得擅自做销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同原因造成的票据损失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而导致的专用票据损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损失部分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等原因造成的专用票据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经管人员失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由上级单位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后,才能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追查,同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确实无法追回的失窃专用票据,在公告作废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才可以报请核销。
(四)对票据领发中出现的数字差错,在经两个以上的人员当场复核并确认后,多出部分办理补领手续,缺少部分办理核销。
(五)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印刷质量有问题,应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将原票据退交市工商局,根据市工商局核批的通知,减少本单位库存数。
(六)票据损失的核销权限:
1.非定额票据损失在20本以下的(含20本),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本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2.定额专用票据的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00元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发生属于单位对专用票据管理不严所致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一级工商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定额的票据须按所丢失票据的金额进行赔偿;非定额票据丢失一页,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票面金额最高一页的金额赔偿;丢失一本,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金额最高的一本赔偿。

第七章 专用票据的销毁与监销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使用完的票据的存根,由区(县)工商局销毁,市局监销。
(一)收费类定额票据的存根,各局的保管期限不应低于3个月。
(二)收费类非定额票据的存根,保管期限为2年。
(三)查处类票据存根的保管期限为5年。
各种专用票据在销毁时应登记备案,市工商局在监销时,视情况进行抽查。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一式填写三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区(县)局记帐,一份交市局。

第八章 专用票据管理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七条 票据会计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时,应办理其经管的工商票据的移交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将所有的专用票据登记入帐,结出余额。
(二)填制“票据移交清册”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在与帐面结存数核对后,三人均在“票据移交清册”上签章。
(三)专用票据明细帐、总帐由接交人继续使用,以保持连续性。
(四)票据会计对所管专用票据不能移交清楚的,不能离岗。
第二十八条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要将所领用的全部专用票据向票据会计办理结报手续。票款不符,结报不清的,不得离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下发前由市工商局下发的有关专用票据管理的文件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各类专用票据、总帐和明细帐式样。(略)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