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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1:26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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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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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7年4月4日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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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四月八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

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快“双百”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负责研究决定城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的日常事务。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有资产、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房屋拆迁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投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近期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对于能够招商引资的项目,一并提出项目招商引资方案。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阶段设计(含杆管线工程、征地拆迁及道路绿化等),并抄送市城投公司。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概算批准前,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对概算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批准,下达批复,并抄送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和市城投公司。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咨询评估和专家论证制度。设立市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概预算评审和勘察设计等重大技术问题的咨询、论证工作。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年度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投公司对其筹集、融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即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择优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制办法实施之前,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或政府授权机构作为责任单位,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建设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申请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将合同文本、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数据及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投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程序要求,及时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能够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的,应当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 城建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进入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交易。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及市城投公司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采用有效低价中标的方式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但不超过概算或超概算1%以内的,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市城投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超过概算1%以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和建设环境整治工作,由辖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辖区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拆迁计划和土地征收方案,负责拟定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会同市城投公司初审,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城投公司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视征地拆迁进度,及时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有关辖区政府,有关辖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拆迁补偿对象。

第十六条 辖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并按时交出净地。市政府依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依法划拨或出让。

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对辖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组织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属城投公司筹集和融资部分,提请市城投公司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属城投公司筹集和融资部分,市城投公司及时审核确认后支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直接支付给项目实施单位。但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资金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总建设费用的90%。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及时提请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办理竣工决算和资产、档案移交手续。市财政部门对工程决算情况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市“双百”城市建设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并按各自职能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市政府定期对有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进行督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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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以下称转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使其更好地在促进转型方面发挥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型专项资金是由中央拨付的用于支持我市资源型城市转型的专项资金,实行纳入财政预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专户管理。
第三条 转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凡使用转型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为确保转型专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按上级确定的转型专项资金适用原则,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转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接续产业发展,以加快经济转型。
第六条 接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奖励、企业研发平台建设奖励、转型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和重大转型项目前期经费补助。
第七条 为支撑接续产业健康发展,改善人居环境,部分转型专项资金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城市基础设施、资源勘查管理、生态环境治理、科教文卫、劳动保障等项目进行补助,对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第八条 转型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无偿补助、贷款贴息补助方式。对于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企业研发平台建设以及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一般采取奖励方式;对于政府确定应予支持和政府投资为主的转型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补助方式;其余的转型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补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奖励和无偿补助额度,根据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确定。贷款贴息的补助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一般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接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申请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奖励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为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税收贡献大、吸纳就业多的接续替代产业项目;
2.新建项目总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当年固定资产实际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
3.已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土地、环评等手续。
(二)申请转型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应符合当前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布局,重点支持产业集聚区和专业园区的主导产业项目。
2.已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土地、环评等手续。
3.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了银行贷款合同。
(三)重大转型项目前期经费补助,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发改委提交市政府研究确定。
(四)企业研发平台建设奖励资金,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濮阳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予以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必须是市政府确定的支撑接续产业发展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重点工程项目。对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或单位在申请专项资金时,必须提供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编写。

第四章 项目资金计划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市政府现行的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市本级项目资金计划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初审工作;县(区)项目资金计划由各县(区)发改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初审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申报工作在本县(区)、本部门内公开进行。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对申请项目单位和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市直主管部门对市本级项目资金计划初审后,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发改委;各县(区)发改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明确资金支持额度、方式,提出项目转型投资计划建议,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项目补助资金计划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分批下达;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奖励、转型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先下达50%的资金计划,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下达剩余50%的资金计划;重大接续产业项目前期经费资金计划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分批下达;企业研发平台建设以及对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计划一次性全额下达。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发改委下达项目转型资金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转型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建立月报制度,由项目业主于每月28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形象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对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于下年5月份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转型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和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项目,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转型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或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呈送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并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竣工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接到项目单位的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项目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意见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分别存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验收组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再向验收组提出验收请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至中央停止拨付资源枯竭城市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止。

附件: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附件
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项目简介
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条件和基础,建设地点及起止时间,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估算、资金构成及筹措方案,主要经济指标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三、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项目单位申请扶持资金数额及支持方式
五、有关附件
1.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
2.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文件或已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3.自有资金证明及企业经营状况相关文件;
4.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土地、环评等手续;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6.项目法人对资金申请报告真实性负责的申明。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陕政令 [1999]5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的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市场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粮食市场管理应坚持“管住收购,控制批发,放开零售”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粮食、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粮食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粮食购销网点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粮食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农民及其它粮食生产者所生产的粮食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严禁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七条 粮食收储企业应当常年挂牌收购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销售的余粮,公开收购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样本)、价格、价款结算方式;公开设置验收器具,实行售粮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样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用仪器进行封闭检验,户交户结。



第八条 粮食收储企业在粮食收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 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三) 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业或个人收购粮食;



(四) 为非法收购粮食提供凭证;



(五) 假借委托收购名义,收购资金不进帐,所销售粮食不进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搞体外循环;



(六) 跨县域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军队)企业不得跨系统收购粮食;



(七) 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任何税费;



(八) 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农民售粮款;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种子公司凭种子生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种子,并组织调运。转作商品粮的,应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所需粮食,应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向农民或从集贸市场购买。



第十一条 饲料、饲养、医药、酿造等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委托收购的粮食,必须事先签定委托收购合同,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纳入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范围。



第十二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粮食加工企业和各类粮食加工兑换网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经营业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办的粮食收购点,须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从省外购进粮食必须签定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原粮的来源、库存、加工情况及成品粮的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每月末向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粮食加工企业派驻监察员。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代加工、代储存业务,须经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单独记帐,严禁将代加工粮食转为商品粮销售。



第十六条 跨县域运销的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的销货发票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销货发票。无销货发票的,运输部门不得运输。粮食作物种子跨地区运销,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及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企业除应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兼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二)有合法可信的资信担保或证明;



(三)有仓容量不少于300吨的自有仓库,或有3年以上的有效仓库租赁合同;



(四)有相应的防治、检验设备;



(五)有初级以上技术资格的保管及检验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 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农民自产的粮食可以到集贸市场上出售。允许农民用农副产品、果品在农村兑换生活用粮。农民家庭饲养所需饲料用粮,可以在村民之间互相调剂解决,也可到集贸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顺价销售的原则销售粮食,不得进行亏本销售。陈化粮的降价销售,需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属储备粮的,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成品粮的监督、检查,禁止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粮进入市场。严厉打击缺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内粮食市场的稽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稽查。对违法案件,交由有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粮食市场巡查,负责对本辖区内粮食收购、加工、交易及运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粮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和聘请粮食收购市场信息员制度。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在农村和重点集镇由乡(镇)政府聘请粮食收购市场信息员。对举报、揭发、查处粮食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营业执照》从事粮食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取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六)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收购、贩运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或销货款,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由粮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粮食违法行为时,对非法收购、贩运的粮食,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经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