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3:14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建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邮递物流网络优势,更好更快地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决定加强协作,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协作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的需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邮政服务“三农”工作都是中央1号文件部署的重要工作,都是健全农村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双方协作是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为农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


  (二)加强协作是拓展为农服务领域的需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连锁经营网络,为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日用消费品和农资商品。邮政系统建设的邮政服务网络,为农民提供传统邮务类、速递物流类和金融类等邮政服务和送科技报刊图书下乡、代收农电费等服务,是农村服务的重要力量。加强双方服务领域合作,有助于促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网多用,方便农民获得有保障的商品和服务。


  (三)加强协作是提高农村商品配送能力的需要。邮政系统建立了网络化、规模化和信息化的中邮/省邮—地市邮政—县邮政配送中心的配送服务体系,是全国最完善的物流配送网络。加强双方物流配送协作,有利于充分利用邮政系统建立的配送网络和配送资源,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的商品配送率。


  二、支持邮政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建设具有邮政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支持邮政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重要力量,发挥“中邮连锁”的品牌优势,建设既符合农家店建设标准又具有邮政服务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


  (二)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物流配送优势。支持邮政配送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其他承办企业开展商品配送业务,特别是为偏远山区等配送成本高地区的农家店配送商品,增加商品配送率。2007年把邮政配送企业作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主要力量。


  (三)对邮政系统承办企业予以政策扶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7〕121号)精神,已在商务部备案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邮政系统承办企业,经批准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的区域性配送中心及农家店,可按规定享受资金支持。商务部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邮政配送企业申请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政策性贷款。


  三、推动邮政服务进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开展邮政报刊进农家店活动。鼓励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载体完善农村邮政报刊发行体系,将各类邮政业务逐步开放到农家店委托代办,方便农民使用邮政服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可直接向县及县以上邮政局直接申请办理,连锁店铺持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经营。支持在农家店中建设集通信、报刊、医药和烟草等各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型服务网点。从2007年开始,农家店在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代理邮政服务和综合性报刊零售业务。


  (二)拓展面向农村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邮政储蓄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者及开办的标准化农家店办理小额贷款,提供项目建设和运营信贷支持。鼓励邮政储蓄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低收入农民开展申请方便、快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季节性生产和临时周转资金,同时,开展农村信用记录分类登记,加快农村个人诚信体系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定期沟通管道。建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增加邮政局为成员单位。未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商务、邮政部门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二)加强项目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及质量管理措施对邮政企业建设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严格验收,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服务、统一宣传”的要求,共同做好项目质量管理。


  (三)制定实施细则。地方各级商务、邮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项目统计制度,及时向商务部、国家邮政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13年第59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90届会议分别以第MSC.325(90)号决议、第MSC.326(90)号决议、第MSC.327(90)号决议和第MSC.329(90)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修正案、《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和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1届会议以第MEPC.193(61)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的修正案。
  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bb)条及《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7月1日以默认方式被接受,并将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25(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SC.326(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SC.327(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SC.329(90)号决议中文本
  第MEPC.193(61)号决议中文本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9月22日




MSC.325(90).doc
MSC.326(90).doc
MSC.327(90).doc
MSC.329(90).doc
MEPC193(61).pdf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309/P020130927516005375940.pdf



海安会MSC.325(90)决议
(2012年5月24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适用的公约附则修正程序,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SOLAS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 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B–1部分 稳 性

第8-1条 - 客船进水事故后的系统性能

1 现有第II-1/8-1条由下文替代:
     “第8-1条 - 客船进水事故后的系统性能和操作资料
1 适用范围
船长(按第II-1/2.5条定义)为120 m或以上或有3个或以上主竖区的客船应符合本条规定。
2 发生进水破损时重要系统的有效性*[* 参见《客船发生火灾或进水事故后系统性能评估的暂行解释性说明》(MSC.1/Circ.1369通函)。]
在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的设计应使船舶在任何单个水密舱室进水时,第II-2/21.4条规定的系统保持运行。
3 进水事故后的操作资料
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参见《向客船船长提供关于依靠自身动力或拖航安全返港的操作资料指南》(MSC.1/Circ.1400通函)。],为向船长提供进水事故后安全返港的操作资料,在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配备:
         .1 船上稳性计算机;或
         .2 岸基支持。”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B部分
船舶和救生设备的要求
第20条-使用准备状态、维护保养与检查

2 11.2中现有.3后新增.4如下:
“.4 尽管有上述.3的规定,自由降落救生艇释放系统的操作试验应仅搭载操艇船员自由降落下水或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模拟降落下水*。”

* 参见《防止救生艇事故措施》(MSC.1/Circ.1206/Rev.1通函)。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14条 船舶配员
3 现有2由下文替代:
     “2 对适用第I章的每艘船舶,主管机关应:
.1 根据一个透明程序来确定适当的最少安全配员,并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相关导则*;和
.2 颁发一份适当的最少安全配员证明或等效证明,作为符合本条1规定所需的最少安全配员的凭证。”

* 参见本组织A.1047(27)决议通过的《最少安全配员原则》。


   
第VI章 货物运输
A部分 一般规定

4 在现有第5-1条后新增第5-2条如下:
“第5-2条 - 禁止在海上航行时进行散装液体货物混合和生产作业
1 禁止在海上航行时将散装液体货物进行物理混合。物理混合系指使用船舶的货泵和管路进行内部循环,使两种或以上不同的货物形成一种具有新货品名称的货物这一过程。该禁止不妨碍船长为保障船舶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进行的货物过驳。
2 上述1中的禁止不适用于为便利探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而在船上进行的用于此类作业的货品混合。
3 禁止在海上航行时船上进行任何生产作业。生产作业系指使船上某一货物与任何其他物质或货物发生化学反应的任何故意操作。
4 上述3中的禁止不适用于为便利探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而在船上进行的用于此类作业的货物生产作业*。”

* 参见《近海供应船散装运输和装卸有限数量有毒有害液体物质指南》(经修正的A.673(16)决议)。

第VII章 危险货物运输
A部分 包装危险货物运输
第4条 - 单证
5 本条文本由下文替代:
“1 与包装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信息和集装箱/车辆装箱证书应符合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使用。
2 每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按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列出船上危险货物及其位置。船舶驶离前应备有一份这些单证的副本,以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使用。”
   
   

第XI-1章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第2条 加强检验
6 “本组织大会A.744(18)决议通过的指南”由“本组织大会A.1049(27)决议通过的《2011年国际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验程序规则》(2011年ESP规则)”替代。

***




海安会MSC.326(90)决议
(2012年5月24日通过)
通过《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7(73)决议通过的《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以下称“2000年HSC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以下称“本公约”)第X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附则第X/1.2条关于2000年HSC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
《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年HSC规则)修正案
第14章 - 无线电通信

第14.15.10条中.1由下文替代:
“.1 每年进行全方位操作效用测试,特别着重检查操作频率发射、编码和登记,试验间隔期为《高速船安全证书》的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或《高速船安全证书》周年日的前或后3个月内;
测试可以在船上进行,也可以在一个经认可的试验站进行;和”
   
   ***




海安会MSC.327(90)决议
(2012年5月25日通过)

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本委员会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文件,
还注意到本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FSS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规则修正案,
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本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5 本章现有文本由下文替代: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按本公约第II-2/10.4.1.1.2条规定用于保护机器处所、按第II-2/10.7.1.1条规定用于保护货物处所、按第II-2/10.9.1.2条规定用于保护货泵舱和按第II-2/20.6.1.3条规定用于保护车辆、特种和滚装处所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技术要求。除非主管机关基于对含乙醇燃料和抗乙醇泡沫的附加试验,对该系统的使用予以特别接受,否则本章不适用于本公约第II-2/1.6.2条中所述载运液货的化学品船的货泵舱。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要求应适用于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定义
2.1 设计填充率至少为认可试验期间使用的最小额定填充率。
2.2 泡沫系指当泡沫混合液通过泡沫发生器并和空气混合时产生的灭火介质。
2.3 泡沫混合液系指泡沫浓缩液和水产生的混合液体。
2.4 泡沫浓缩液系指以适当浓度与水混合时形成泡沫混合液的液体。
2.5 泡沫输送管系指将高倍泡沫从设于被保护处所外的泡沫发生器注入被保护处所的供应管道。
2.6 泡沫混合比系指泡沫浓缩液在与水混合形成泡沫混合液中所占体积。
2.7 泡沫发生器系指将高倍泡沫混合液通过发泡形成泡沫排放到被保护处所的排放装置或组件。使用内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通常由一个喷嘴或一套喷嘴和一个外壳组成。外壳典型地由穿孔钢/不锈钢板制成盒子的形状以围蔽喷嘴。使用外部空气的泡沫发生器一般由喷嘴组成,这些喷嘴围蔽在外壳中,向防火网喷射。还设有电动、液动或气动的风扇向泡沫混合液发泡。
2.8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系指使用内部或外部空气来为泡沫混合液发泡的固定式全淹没灭火系统。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由按3.1.3规定的灭火试验认可的泡沫发生器和专用泡沫浓缩液组成。
2.9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内并利用该处所内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2.10 额定流速系指泡沫混合液的流速,以l/min表示。
2.11 额定供给速率系指单位面积的额定流速,以l/min/m2表示。
2.12 额定泡沫膨胀率系指在无火灾的条件下且环境温度约为20℃时泡沫体积与形成泡沫的泡沫混合液体积之比。
2.13 额定泡沫产生量系指每个单位时间产生的泡沫体积,即额定流速乘以额定泡沫膨胀率,以m3/min表示。
2.14 额定填充率系指额定泡沫产生量与面积之比,即以m2/min表示。
2.15 额定填充时间系指被保护处所的高度与额定填充率之比,即以分钟表示。
2.16 外部空气成泡系统系指泡沫发生器安装在被保护处所外直接获取新鲜空气成泡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
3 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3.1 主要性能
3.1.1 该系统应能够手动释放,并应设计成在1分钟之内能够开始以规定的泡沫供给速率产生泡沫。除非采取适当的操作措施或联锁设置以防止本公约第II-2/10.5.6条所要求的任何局部使用系统影响该系统的有效性,否则不应允许该系统自动释放。
3.1.2 泡沫浓缩液应经主管机关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进行认可。同一个高倍泡沫系统里不应混合不同类型的泡沫浓缩液*[* 参见《固定式灭火系统用高倍泡沫浓缩液性能、试验标准和检验指南》(MSC/Circ.670通函)。]。
3.1.3 该系统的灭火能力、制造和试验应基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参见《固定式高倍泡沫系统认可指南》(MSC.1/Circ.1384通函)。]。
3.1.4 该系统及其部件应适当设计成能承受船上通常会遇到的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堵塞和腐蚀。被保护处所内的管路、附件和相关部件(垫圈除外)应设计成能承受925℃的温度。
3.1.5 与泡沫浓缩液接触的系统管路、泡沫浓缩液存储柜、部件和管子附件应能与泡沫浓缩液相兼容,并由耐腐蚀材料制成,例如不锈钢或等效材料。其他系统管路和泡沫发生器器应为全镀锌钢或等效材料。分配管道应有自排干能力。
3.1.6 应通过泡沫比例混合器的进口(水和泡沫浓缩液)和出口配置压力表的方式为测试系统运行和确保所需压力和流量提供方法。在泡沫比例混合器的下游分配管路应安装一个试验阀,并设有反映该系统计算压降的测试孔。管路的所有部分应设有供冲洗、排水和通入空气进行净化的接头。所有喷嘴应能拆下检查以证明喷嘴里无碎屑。
3.1.7 应提供措施,使船员能安全检查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并对泡沫质量进行定期采样控制。
3.1.8 应在每个操作位置张贴系统操作说明。
3.1.9 应按生产商的说明提供备件。
3.1.10 如果内燃机用作该系统海水泵的原动机,原动机的燃油柜内应有足够的燃油以使泵能满负荷运转至少3h,且A类机器处所外应有足够的燃油储备以使泵能额外满负荷运转15 h。如果该燃油柜同时服务于其他内燃机,整个燃油柜的容量应对于所有相连的发动机来说是足够的。
3.1.11 被保护处所内泡沫发生器和管路的布置应不妨碍在接近安装的机器时所进行的日常维护活动。
3.1.12 该系统电源、泡沫浓缩液供应和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到达和操作简便,并应布置在被保护处所外部的位置,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被切断。所有直接与泡沫发生器连接的电气元件应至少为IP 54级。
 3.1.13 管系的尺寸应根据液压计算技术*[* 如果使用海曾-威廉姆斯(Hazen-Williams)公式,可能使用的下列不同管子类型的摩擦系数C应使用下值:
管子类型 C
黑钢或镀锌软钢 100
铜或铜合金 150
不锈钢 150]确定,以确保提供系统正确运行所需要的流量和压力。
 3.1.14 被保护处所的布置应使当该处所充满泡沫时可以进行通风。应设有程序以确保上部挡火闸、门和其他适当的开口在发生火灾时保持开启。对于内部空气成泡系统,500m3以下的处所无需符合本要求。
 3.1.15 应制定船上程序,要求在系统释放后重新进入被保护处所的人员配戴呼吸装置,以防止空气中缺氧和泡沫覆盖层中夹杂燃烧产物。
 3.1.16 船舶应配有安装图纸和操作手册,并保存在船上随时可用。应张贴一份清单或图纸,标出被覆盖处所和每个分区所覆盖的区域位置。船上应备有试验和维护说明。
3.1.17 该系统的所有安装、操作和维护说明/图纸应使用船舶的工作语言。如果船舶的工作语言既非英文、也非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应含有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3.1.18 应对泡沫发生器存放室进行通风,以防止其超压,并应进行加热以避免可能发生冻结。
3.1.19 备有的泡沫浓缩液的数量应按额定的膨胀率足以至少产生5倍于由钢质舱壁围蔽的最大被保护处所容积的泡沫量,或足以让最大被保护处所完全释放30 min的泡沫量,两者中取大者。
3.1.20 机器处所、货泵舱、车辆处所、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被保护处所内应设有视觉和听觉报警,以便对系统释放时能发出警告。报警持续时间应考虑撤离该处所所需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0 s。
3.2 内部空气成泡系统
3.2.1 用于保护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系统
3.2.1.1 该系统应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应急电源应从被保护处所外供电。
3.2.1.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1.3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每个包含内燃机、锅炉、净化器和类似设备的处所应至少安装2台发生器。小工作间和类似处所可仅由一台泡沫发生器覆盖。
3.2.1.4 泡沫发生器应在包括发动机壳罩在内的被保护处所的最上层天花板下均匀分布泡沫。泡沫发生器的数量和位置应足以确保在该处所内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风险区域都受到保护。有障碍物位置处可能需设额外的泡沫发生器。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发生器应位于主要结构之后、发动机和锅炉上方且远离、但不会遭受爆炸损坏的位置。
3.2.2 用于保护车辆、滚装、特种和货物处所的系统
3.2.2.1 该系统应由船舶主电源供电。无需设置应急电源。
3.2.2.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但是,对于甲板适度气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 m的车辆和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其保护系统的填充率不应小于设计填充率的三分之二,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2.2.3 该系统可分成若干分区,但是该系统的容量和设计应基于被保护处所泡沫需求的最大体积量确定。如果邻近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为“A”级分隔,则无需同时服务于两个邻近处所。
3.2.2.4 通常应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发生器的布置进行设计。发生器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该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处所内应安装至少2台发生器。泡沫发生器应布置成能在被保护处所内均匀分布泡沫,且其布局应考虑到船上装载货物时预计可能造成的障碍。至少每个第二层甲板上,包括可移动甲板,应安装发生器。发生器之间的水平间距应能确保快速将泡沫供应至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部分。此间距应基于全尺度试验确定。
3.2.2.5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泡沫发生器的布置应使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
3.3 外部空气成泡系统
3.3.1 用于保护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系统
3.3.1.1 该系统应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应急电源应从被保护处所外供电。
3.3.1.2 应有足够的泡沫发生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被保护处所。
3.3.1.3 通常经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输送管的布置进行设计。泡沫输送管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该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包含内燃机、锅炉、净化器和类似设备的处所应至少安装2条输送管。小工作间和类似处所可仅由一条输送管覆盖。
3.3.1.4 泡沫输送管应在包括发动机壳罩在内的被保护处所的最上层天花板下均匀分布。输送管的数量和位置应足以确保在该处所内所有部分和所有水平面的所有高风险区域都受到保护。有障碍物位置处可能需设额外的输送管。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输送管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输送管应位于主要结构之后、发动机和锅炉上方且远离、但不会遭受爆炸损伤的位置。
3.3.1.5 泡沫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会影响到泡沫发生设备。如果泡沫发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护处所,则泡沫输送管的安装应使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至少有450 mm的间隔,且分隔应为“A-60”级。泡沫输送管应为钢质,其厚度不应小于5 mm。此外,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应安装厚度不小于3 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叶或多叶)。该挡火闸应通过与其相关的泡沫发生器的遥控装置进行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动),并设置成在泡沫发生器开始运行前保持关闭。
3.3.1.6 泡沫发生器所在位置应能有充足的新鲜空气供应。
3.3.2 用于保护车辆、滚装和特种处所及货物处所的系统
3.3.2.1 该系统应由船舶主电源供电。无需设置应急电源。
3.3.2.2 应配备充足的泡沫发生容量以确保满足该系统的最小设计填充率,并且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完全填充最大的被保护处所。但是,对于保护甲板适度气密且甲板高度小于或等于3 m的车辆和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系统,填充率不应小于设计填充率的三分之二,此外还应足以在10 min内填充最大的被保护处所。
3.3.2.3 该系统可分成若干分区,但是该系统的容量和设计应基于被保护处所泡沫需求的最大体积量来确定。如果邻近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为“A”级分隔,则无需同时服务于两个邻近处所。
3.3.2.4 通常经基于认可试验的结果对泡沫输送管的布置进行设计。泡沫输送管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但系统应能提供经认可试验确定的最小设计填充率。每个处所内应至少安装2条输送管。泡沫发生器应布置成能在被保护处所内均匀分布泡沫,且其布局应考虑到船上装载货物时预计带来的障碍。输送管应至少通向每个第二层甲板上,包括可移动甲板。发输送管之间的水平间距应能确保快速将泡沫供应至被保护处所的所有部分。此间距应基于全尺度试验确定。
3.3.2.5 除非以更小的间隙进行了试验验证,否则系统的布置应使得在泡沫出口前至少有1 m的自由空间。
3.3.2.6 泡沫输送管的布置应使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会影响到泡沫发生设备。如果泡沫发生器的位置靠近被保护处所,泡沫输送管的安装应使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至少有450 mm的间隔,且分隔应为“A-60”级。泡沫输送管应为钢质,其厚度不应小于5 mm。此外,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应安装厚度不小于3 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叶或多叶)。该挡火闸应通过与其相关的泡沫发生器的遥控装置进行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动),并设置成在泡沫发生器开始运行前保持关闭。
3.3.2.7 泡沫发生器所在位置应能有充足的新鲜空气供应。
3.4 安装试验要求
3.4.1 安装后,应对管子、阀、附件和组装的系统进行试验以使主管机关满意,包括动力和控制系统、水泵、泡沫泵、阀、遥控和就地释放站和报警装置的功能试验。应使用安装于试验管路的测试孔验证系统在所要求压力下的流量。此外,所有分配管路应用淡水冲洗并使用空气吹通,以确保管路无障碍。
3.4.2 应对所有泡沫比例混合器或其他泡沫混合装置进行功能试验,以确认混合比公差在系统认可时定义的额定混合比的+30至-0%的范围内。对于使用0℃时动粘度等于或小于100 cSt且密度等于或小于1.1 kg/dm3的牛顿(Newtonian)型泡沫浓缩液的泡沫比例混合器,该试验可用水替代泡沫浓缩液进行。其他布置应用实际的泡沫浓缩液进行试验。
3.5 使用外部空气而发生器安装在被保护处所内的系统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使用外部空气而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内、通过新鲜空气管道供气的系统,前提是可表明这些系统具备与3.3所定义的系统同等的性能和可靠性。在接受这些系统时,主管机关应至少考虑下列设计细节:
.1 供应管中可接受的空气低压和高压及流速;
.2 挡火闸布置的功能和可靠性;
.3 输气管包括泡沫出口的布置和分布;和
.4 输气管与被保护处所之间的分隔。
4 固定式低倍泡沫灭火系统
4.1 数量和泡沫浓缩液
4.1.1 低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浓缩液应经主管机关基于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参见《经修订的固定式灭火系统用泡沫浓缩液性能和试验衡准及检验指南》(MSC.1/Circ.1312通函)。]进行认可。同一个低倍泡沫系统里不应混合不同类型的泡沫浓缩液。除非其兼容性已获得认可,否则来自不同生产商的同类型泡沫浓缩液不应进行混合。
4.1.2 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5 min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排放出口排放出的泡沫数量,足以在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产生一层有效的泡沫覆盖层。
4.2 安装要求
4.2.1 应设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旋塞有效分配泡沫至适当排放出口的装置,并由固定喷射器直接将泡沫有效地喷射到被保护处所内其他主要失火危险处。有效分配泡沫的装置应通过计算或试验证明为主管机关所接受。
4.2.2 任何这种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到达且操作简便,并应成组集中于尽可能少的处所,其位置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应不会被切断。”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6 在2.1.1中现有第1句和第2句之间插入以下句子:
“在水可能造成关键设备损坏的控制站,可以安装本公约第II-2/10.6.1.1条准许的干管系统或预作用系统。”

***


海安会MSC.329(90)决议
(2012年5月24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进一步忆及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以下称“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关于修正程序的规定,
在其90届会议上审议了按其第VI条2(a)提出和分发的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案,
1. 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d)规定,通过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f)(ii)(bb)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g)(ii)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2(e)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 件
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则 B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公约附则
附则 II
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第47 条 -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
现有第47条文本由下文替代: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的北界为:
从美洲东海岸特里斯彭塔斯角沿恒向线至南纬34°、西经50°一点,此后沿南纬34°线至东经16°,复沿恒向线至南纬36°、东经20°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4°、东经30°一点,复沿恒向线至南纬35°30'、东经118°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塔斯马尼亚岛西北海岸上的格里姆角;此后再沿塔斯马尼亚岛的北海岸和东海岸至布鲁尼岛的最南点,复沿恒向线至斯图尔特岛上的黑岩岬,再沿恒向线至南纬47°、东经170°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33°、西经170°一点,然后再沿南纬33°线至美洲西海岸。
     季节期:
         冬季: 自4月16日至10月15日
         夏季: 自10月16日至4月15日”。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法发〔2006〕6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下简称查询单位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查询个人存款)工作,经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审计机关查询的单位账户,包括被审计单位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等各类账户。审计机关查询的个人存款,包括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二、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查询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三、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或者《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审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名称及账号。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被审计单位准确的账户名称或者账号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做出说明,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人的姓名、账号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五、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其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内容、金额和账户余额情况,以及交易资金流向等记录。
  六、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金融机构盖章。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保密。
  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办理查询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收取工本费。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情况和内容,有关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存款人。
  八、审计机关需要到异地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询。
  九、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由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助查询,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各级审计机关、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1998年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审发〔1998〕3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略)
     2.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