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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4:44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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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城区河道的职能部门,其所属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南明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开发;市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各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管理好上述河道。
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他们的工作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有享受河流水质洁净,河道两岸环境整洁的权利,也有保护河道不受污染、设施完好和防汛疏竣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范围是:
1.南明河河床及两岸各二十五米以内;
2.小车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3.市西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4.贯城河河床及两岸各五米以内;
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护河堡坎、堤坝、栏杆、踏步、截流沟及护堤护岸的花草树木等河道设施,由市河道管理处直接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市政设施(厕所、路灯等)和交通安全、摊贩经营、占路掘道、建筑施工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其中,涉及河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
会同河道管理处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河道畅通,水质清洁,设施完好,一切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侵占、损坏、改变河道,禁止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
2.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但在堤岸以外,河道保护范围以内从事上述活动,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并经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3.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
4.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
5.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6.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
7.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
8.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六条 凡需向河道排污的单位,不论有无截流沟,均应事先向市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污手续,按章向有关部门缴纳接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凡超标排放有毒害或有异臭的污水,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放许可证,再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手续。
第七条 因生产建设和其它原因,须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堆占、圈占、挖掘、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执照,并执行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2.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占、掘的单位,在未施工前,须提出申请(占掘时间、地点、面积、用途,绘制平面图等),经市河道管理处审查同意。其中,凡属河道管理处直接养护的地段,由河道管理处批准、收费、发证;占掘道路,由公安部门批准、发证,市政管理部门收费,其
余地段由河道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修建、埋设、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以及建房,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
3.在占、掘期间,施工单位应做到文明施工,严禁污染河水,淤塞截流沟。占掘后的恢复和验收,按照谁收费谁修复谁验收的原则办理,质量不合格者一律返工。
4.在批准占、掘期内,批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停止占掘时,占掘单位应服从需要,在规定日期内停止占掘,按期拆除并退还其全部或部分占掘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1、2、3、4、7、8项及第六、七条的,除由业务部门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还可没收堆放物品、工具,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
二至五倍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5、6、项及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辱骂、围攻、殴打执勤人员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1987年4月《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办理。
第十一条 凡因违章受到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单位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个人通知其所在单位督促缴纳,并加收罚款的20%。罚款收入上交市、区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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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3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按照《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各地彩票销售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认真纠正和制止未经财政部批准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抓紧选择具备《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管理基础好的单位,报财政部批准后开展试点,为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打好基础。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的监督检查,密切跟踪分析彩票市场发展形势,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对未经财政部批准的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要会同民政、体育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附件: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09/001e3741a2cc0e1a1fce01.doc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退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多缴税款,在计
征企业所得税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HOW TO CALCULATE AND COLLECTENTERPRISE INCOME TAX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LEVY OFVALUE-ADDED TAX, CONSUMPTI
ON TAX AND BUSINESS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ecision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Concret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ded Guo Shui Fa [1994] No. 115,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related to the refunding of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how to handle tax while
calculating and collect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For the refunded tax payment actually receiv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e extra tax payments, no matter to which year they
belong, shall all be included in the enterprise's taxable income amount in
the year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receiv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