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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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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
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发布招用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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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www.nanning.gov.cn)、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一节 生 产

  第二节 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安排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节能降耗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一节 生 产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禁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充装许可证,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节 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监督检验报告等出厂文件资料,禁止伪造、篡改上述文件资料和产品制造铭牌标志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识。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以下特种设备:

  (一)无生产许可证的;

  (二)无厂名厂址,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三)按照规定或者经过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八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出厂安全技术资料和合格检验报告。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面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联系的畅通;

  (三)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检验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提醒和告知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电梯产权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并设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专业维修人员应当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维护保养工作站等形式,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检查记录。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气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必须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重新安装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特种设备,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应当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破坏性处理。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登记的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并定期接受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节能知识培训。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暂停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活动:

  (一)对特种设备(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遭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灾害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可以在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向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外,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检查合格,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及处理结果;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使用单位应当注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部介质特性和输送方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要求进行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重新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