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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9:29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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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娱乐需求,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附设卡拉OK设备或有歌手演唱(奏)的茶座、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和参与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奠定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政府鼓励和扶持大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市容、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依法管理。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场所、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验收不合格不得开业;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依法领取的证照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出售和饮用含酒精的饮料。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不准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济活动,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和时间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制止有悖于社会公德的行为,不得以色情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不得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
经营者有权抵制非发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借检查之机无偿消费。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违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违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给予批准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10日内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犯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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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司法部律师司给我院研究室《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附: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 (92)司律字第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91)12号函即《关于明确中国专利代表(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1988年2月24日,司法部办字第030号文件,即《关于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通知》指出:“经有关部门批准,我部决定在香港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由中国律师组成,对内、对外以中国律师身份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现在,该公司在深圳设立了办事处,它具有我国境内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该公司成员持有深圳办事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时,应准予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1992年2月1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具体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具体规定
市政府



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以来,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做了大量工作,上访人员绝大多数能够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信访部门的规章制度,因而信访秩序越来越好。但是目前仍有极少数人上访的问题虽已经解决,却又提出过高或无理的
要求,长期纠缠取闹,甚至有个别人在上访群众中进行煽动挑唆,干扰信访工作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为了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保障接待来访群众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现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对维护信访秩序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信访工作是党与政府联系群众的一个重要渠道。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法令,恰当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做到:
(1)态度热情诚恳,严格按政策法律办事,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处理每一个信访问题;
(2)对于要求合理应该解决的问题,要抓紧给予解决,不要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3)对于按照政策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耐心讲明道理,做好思想工作;
(4)对于要求过高或无理纠缠取闹的上访人员,要敢于和善于做教育疏导工作。
二、来访人员应该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自觉遵守下列规则:
(1)要听从接待人员的安排,到指定地点上访。不要到宿舍纠缠,不要在马路上拦截,不要到机关门口和办公室吵闹,以免影响正常工作。
(2)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准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不准捏造材料,诬告陷害他人。
(3)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凡申诉的问题,已得到合情合理解决的,不应再纠缠不休。
(4)要尊重接待人员。不准无理纠缠取闹;不准辱骂、殴打接待人员。
(5)要维护安定团结。不准在上访群众中造谣惑众,挑拨离间党、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不准串连煽动群众上访;不准冲击机关、聚众闹事,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国家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得以上访为借口无故旷工。旷工属于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不听的,应扣发工资;屡教不改的还可按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处理信访问题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责任制,属于哪一级、哪一部门办理的业务问题,就由哪一级、哪一部门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提倡上访群众依靠基层就地、就近解决问题。



198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