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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4:56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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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2日,财政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各石油管理(勘探)局:
为了加强油气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保证其合理和有效使用,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制定了《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储量有偿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储量有偿使用费的管理,确保油气勘探资金优化合理使用,保持油气资源接替的良性循环,促进石油工业的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依据原石油工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国内平价、高价原油出厂价格和实行石油及天然气储量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88〕油财字第102号文)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按照原油天然气产量定额提取,计入油气生产成本,用于油气资源勘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的提取标准由财政部核定。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按原油产量每吨提取80元(其中:大庆、胜利、辽河、新疆、吐哈、塔里木每吨提取100元);天然气储量有偿使用费按产量每千立方米提取40元。如需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进行调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各油气田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的储量有偿使用费,应于次月全额上交总公司,由总公司集中安排使用。为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可根据企业年度预算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分别采取转帐上交下拨或差额上交、差额补贴等办法。具体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各油气田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按照“取之于企业,用之于勘探”的原则,全部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地质勘探和油气田企业。其具体使用范围是:
1.以油气勘探前期准备为主的区域勘探项目;
2.以发现各类圈闭,提交预测和控制储量为主的预探项目;
3.已经提交预测储量或控制储量,以提交油气探明储量为主的评价勘探项目;
4.在已开发油田内或周边的新区块、新层系进行滚动勘探项目;
5.为了提高储量的动用程度,对未动用储量进行技术和作业措施,以达到开发的未动用储量评价项目;
6.总公司确定的科学探索井、替代国际勘探新技术的勘探科技工程及综合研究等项目;
7.为提高勘探工作技术含量而购置的关键大型勘探设备以及支持勘探装备国产化的研制、开发费用;
8.具有大型成套资料处理、解释系统的勘探计算机工程项目;
9.勘探后勤支持项目;
10.国外勘探及其他勘探项目。
第六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必须用于上述开支范围,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应制定储量有偿使用费的计提和使用年度预算,商财政部同意后下达各油气田企业执行。各油气田企业应制定相应的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的用途严格控制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必须按预算管理的审批程序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审批。
第八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的使用项目,按总公司项目审批权限,由总公司和油气田企业分别审批立项后列入预算。重大勘探项目年度计划部署,要经过总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凡列入年度预算的勘探项目,要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第九条 用储量有偿使用费购建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在增加固定资产时,同时将储量有偿使用费转为资本公积金,并在资本公积金项下单独反映。企业用储量有偿使用费进行的勘探项目,其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勘探费用和不出油的探井(包括出油探井无效井段)成本,作为储量有偿使用费(或地质费拨款)支出核销。
第十条 储量有偿使用费用于国外勘探开发项目,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储量有偿使用费的收支预算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储量有偿使用费的年终决算随企业决算一起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勘探项目的执行和储量有偿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果进行奖惩,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
各单位要按规定对储量有偿使用费进行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地反映储量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按照《关于违反财经纪律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87〕58号)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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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2003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加强节日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喜庆、祥和的元旦和新春佳节,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把这次集中整治作为以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举措,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真正站在广大消费者的立场,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饲料、兽(渔)药质量监管,保证饲料、兽(渔)药安全

各地要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开展饲料、兽药、渔药质量监督检查。在完成国家质量检测任务的同时,要加大对本地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要结合本地市场的特点,对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拉网式突击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饲料、兽药、渔药,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处罚并及时向社会曝光。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27号公告和《饲料及畜产品中“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专项整治计划》(农牧发[2002]27号)精神,依照我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品种目录》和《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加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环节监管,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经营企业,要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非法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大力加强饲料、兽(渔)药使用和生产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

各地要依法加强畜禽饲养和水产品养殖企业的监督管理,集中开展一次养殖环节的全面检查。要对各养殖企业的饲料、兽药、渔药采购情况、使用情况、休药期规定执行情况以及养殖环境、动物防疫(病)条件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要依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责令限期进行整顿。对故意使用非法饲料、兽药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对继续添加和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农渔发[2002]15号)的要求,农业业部等五部委《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农牧发[2001]14号)精神,坚决予以打击,决不手软。

三、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减少动物疫病流行

各地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力度。要加强动物免疫工作,按照《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落实免疫标识制度。要加强对免疫工作效果的检查,切实提高免疫密度,防止疫病大范围流行。要对发病动物及时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非法进入市场。要加强对有关单位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切实消除疫病隐患。

四、切实加强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完善畜产品、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各地要高度重视畜产品、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严把“上市关”。畜产品、水产品上市流通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实施检疫检验。要利用“瘦肉精”、兽药残留等新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监测的密度和频率,在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对上市的畜产品、水产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批检。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令)的规定,在屠宰过程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要重点加强生食水产品寄生虫的检测,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要坚决按规定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各地要进一步发挥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作用,坚决查处逃避检疫行为。各地要把市场监督的重点放在查证验物上。对逃避检疫检验、伪造有关文书票证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对于未经检疫的产品,要严格执行14号令的规定,无法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出具检疫证明。
  各地要通过免疫标识等制度的实施,开展产地质量追溯制度。对在各监管环节发现的不合格的畜产品、水产品,要一追到底,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追加处罚。

五、加强内部监督和部门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各地要把加强行业内部监督作为本次整治的重点之一,打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违法行政行为。发现违规操作、只收费不检疫等渎职行为,或者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死、掺杂使假、腐败变质等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畜产品、水产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的态度,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联合予以打击。
  各地行业主管部门还要和公安、司法部门加强协作,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对性质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高压严打的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各地畜牧兽医、饲料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此通知后,要尽快联合制定整治方案,按要求认真做好工作。集中整治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我部,并在2月20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6〕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人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过高所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6〕6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参保人个人不需另缴费。
第四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参保人,按本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转换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与转换后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不含自费)超过10000元以上部分费用,由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七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年度与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八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重新参保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重新缴费月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和待遇,可根据住院补充保险基金结余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