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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杨素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2:1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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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这些呆在看守所的都是未决犯,在其最后的罪名尚未确立,而出现意外伤害或者死亡,他们的人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与我国的法治文明进程是相违背的,同时也反映出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监管不力与监管不到位、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等等。目前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我国法治文明程度的又一大进步。被监管人虽然是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公民,其个人尊严和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但是就目前我国监管场所的管理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就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检察监督做一粗浅探讨。
  一、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当前,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监管执法人员和检察人员执法理念不适应形势发展、保障人权意识严重缺失。看守所往往只偏重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而忽视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愿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监管人提出的合法要求,不重视,以致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保护。一个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他人权的自我防卫能力是下降了,无意识的放弃自己所拥有的权力,是被监管人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同时这个时候他的人权容易被忽视。
(二)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实践中,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被监管人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羁押。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均有权申报延长被监管人的羁押期限,大部分案件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延长或者退查,由此,产生一些隐形、变相超期羁押,造成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侵害。
  (三)管教方式简单粗暴。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看守所警察的素质不符合体制发展的需要,实践中,看守所为了树立权威,便于管教,往往对一些被监管人之间吵架、不尊重管教干部等行为,采取加戴械具的方式进行处理,以罚代教。同时关押条件普遍比较简陋,致使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
(四)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将妨碍其侦查取证,于是为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即使是告知,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尤其是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束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受到限制,或者以会见的批准不合规范,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或者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被监管人;或者以安全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
二、被监管人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被监管人人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是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没有强制性,纠正力度不足。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强制措施的采取、实施强制措施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被监管人的权利相应较少;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限过长,拘留期限的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出现随意判定现象;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被监管人权益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
二是财政保障不到位制约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因为经费紧张,看守所医疗、卫生条件差,被羁押人的健康得不到有效保证。看守所的警力常出现不足,硬件建设落后,监管设施老化,干警素质得不到提高,执法能力有一定的缺陷与漏洞,给牢头狱霸的滋生提供了机会。看守所警力不足,比如,有的看守所还没有安装24小时监控录像设施,监管民警无法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活动。
三是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不到保障。虽然现在法律上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会对律师造成一种任务的障碍。律师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监督仍不全面,比如被监管人被采取讯问、检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则没有在场权,比如粗暴野蛮执法、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则不能及时发现,对被监管人的保障存在缺失。
四是检察监督不及时。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属于事后监督,不能及时发现侵犯人权的问题,不能及时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驻所检察人员的监督角色不明朗,被监管人不敢、不愿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自己的人权被侵犯。
三、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的对策
监所检察在人权保障工作中,应注重人性化、科学化、制度化,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
(一) 严把审查逮捕关。在审查逮捕时,要注重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对于没有必要逮捕的,一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批准逮捕和进行羁押。法律规定,羁押一个人必须是有条件的,是有严格限制的,因为拘留和逮捕主要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出现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等,甚至是报复证人等等。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是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是不是能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是不是采取其他的办法,比如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种情况才羁押,否则不羁押,要减少羁押。
(二) 严惩牢头狱霸和看守所警察的违法活动。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进行欺辱、虐待,甚至造成人身伤害的牢头狱霸必须要依法严厉打击,发现“牢头狱霸”苗头和迹象,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坚持露头就打,绝不姑息,并予以严厉的法律追究,对监室的牢头狱霸,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
(三)严办看守所干警渎职行为。要建立健全监管民警执法责任制和派驻检察人员检察监督责任制。对于监管执法或者检察监督工作不负责任,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甚至者徇私舞弊导致被监管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监管民警和派驻检察人员的责任。对这些人员,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以保障被羁押人的控告申诉权的实现。
(四)严防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首先应该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查处刑讯逼供者。其次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规范侦查权,规范讯问规则,强化检察机关对讯问程序的监督。再者扩大律师的辩护权,应当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询问时的在场权,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侦查过程中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是防止粗暴野蛮执法、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手段。
(五)严控看守所管理。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看守所的管理,看守所及其监管民警要更新观念,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严格落实定时巡视监室、24小时监控等制度,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警力,改善监管设施和装备建设,安装全方位、无死角的监控录像设备。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严格检查看守所管理存在的漏洞。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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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任何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管理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内容和出具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内容和出具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33号



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送发行股票申请时,应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该监管意见书是对日常监管中已经发现的拟上市证券公司在报表数据、风险管理及经营合规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客观描述。
一、监管意见书的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综合类或经纪类的类别情况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情况
3、公司自设立以来增资扩股和股份制改造情况
4、公司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的机构或网点
5、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情况
6、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和利润总体情况
(二)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健全情况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
(三)公司风险监管情况
1、资本充足情况
(1)按照新的净资本规则计算的公司近三年的净资本情况
(2)净资本情况与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
(3)净资本情况的历史比较和变化原因分析
2、资产流动性情况
(1)公司近三年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情况、资产流动性比率情况
(2)公司近三年自营证券、实物资产、逾期债权、长期投资情况及其占净资产的比重和变化原因
(3)公司或有项目的明细情况
3、资产负债的适度性情况
(1)资产负债率情况
(2)负债与净资产的比率情况
(3)或有负债与净资产的比率情况
(四)公司经营的规范化情况
1、公司近三年遵纪守法情况、受处罚及已立案调查的情况。
2、公司近三年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及合规性情况
3、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
4、公司近三年承销、自营、经纪业务经营的合规性情况
5、公司近三年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及目前的归还情况
6、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意见的情况
7、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五)公司业务经营和盈利状况
1、公司近三年证券承销、经纪、自营和其他业务开展情况
2、公司近三年各项业务收入情况
(六)监管结论
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总体说明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对其上市出具有异议或无异议的监管意见,对有异议的证券公司同时提出整改要求。
二、监管意见书的出具程序
(一)公司按照监管意见书的内容,逐条自我陈述,并说明出处或理由,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签字、加盖公章并附有关附件,以及与其主承销商签定的承销意向书后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二)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收到该公司的有关材料后,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稽查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意见并逐条审查核对后,就其在报表数据、风险管理及经营合规性等方面的情况向该公司出具监管意见书。


20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