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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17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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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态平衡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采取防治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选矿,必须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当地环境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土地部门不予批地,银行不予贷款,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和选
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选矿。
在自治区规定的上述区域采矿、选矿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矿点必须筑有拦渣坝,选矿必须建立尾矿库。采、选矿的废水、废汽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节约用地。因采矿破坏土地的,采矿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恢复到复垦方案要求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煤炭和其他非金属等矿种的,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由市、县矿产经销部门按照矿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征收。各类矿种的具体征收标准和排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排污费必须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其中返还作环境治理补助经费的部分,交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根据乡镇企业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综合治理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渣进行了治理,并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检测认可批准后,可以免缴或减缴排污费。
第十条 对污染环境、长期不作治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当地环保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当地环保部门不处理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处理。处理中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款,上交上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从矿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划拨。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矿山环境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征收环保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即行停止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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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零售包装农药成药进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零售包装农药成药进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小包装农药成药进口关税问题的通知》(税委会〔1997〕13号)的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对税号38081019、38082010和38083011项下、办理了特定登记手续、专用于农田、果树的进口
农药成药,不论其包装的重量或体积均实行4%的进口暂定优惠关税税率。在此之前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由于上述实行暂定税率的农药成药涉及3个税号的部分商品,同时根据《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247号)的有关规定,上述商品免征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在现场具体操作时,上述货物的征免性质应使用“国批减
免”(代码为898),征减免税方式按“特案(4)”处理,并输入相应的暂定关税税率(4%)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0)。上述货物不征收监管手续费。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