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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的签订、保密措施的管理和秘密防范/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6:55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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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二:

保密协议的签订、保密措施的管理和秘密防范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一、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的直接手段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权,如果有关人员不通过保密措施自己主张权利,那么从法律上就没有主观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意图,因而不能构成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这就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或管理性。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商业秘密必定得加以利用,无论其职工或是第三人都有机会接触、知悉商业秘密,所以企业应当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建立一个明示的保密措施,即签订保密协议。 

 ★(一)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
(2)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
(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5)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
(6)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
(7)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
(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

  1、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提醒注意,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其范围远远不止目前立法所列举的类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一般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实践中,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技术信息。即人们在科研和技术创新活动中所获得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等。(2)经营信息。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计划、经营总结,如投资计划、销售计划、客户名单等。(3)管理信息。即企业在组织和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方法、经验,如管理模式、管理诀窍等。(4)其他信息。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

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哪些技术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达到职工清楚哪些需要保密及保密的程度;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受雇人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职工只是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而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职工人格的一部分,公司无权将其列为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避免笼统的将所有的信息或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实践中既不易操作,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举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2、保密主体
用人单位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协议),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能是全体员工。当然,企业还应当根据自身的性质和情况分析确定企业中的哪些人员掌握了商业秘密。对于某些不在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普通员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
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主要应针对公司企业的6类关键岗位员工:(1)高层管理者,他们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2)技术研发人员,因工作需要,他们可能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3)高级营销人员,他们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4)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5)秘书人员,其职责是进行会议记录,管理和传发文件,其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6)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这主要是针对咨询行业来说。
尽可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企业应尽量控制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人数,也尽可能实行分段或分部接触,各人手上掌握的只是不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局部。如:某饮料由原液A和原液B混合而成,可以将有关人员分成生产原液A和原液B的两个组,互不通气。生产好的两种原液再由第三组按比例调配。

   3、保密期限。
法律对保密的期限没有规定,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
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4、保密义务和泄密行为。在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义务,确定员工的哪些行为属于泄密行为。

   5、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在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违约,发生违约时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这一内容是企业日后向违约员工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因为一般来讲,当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时,要确定企业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困难,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完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情况和赔偿标准,则企业损失的弥补将难以实现。

★(二)签订保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签定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  
  企业在与职工签定保密协议时,常常会遇到职工拒绝签定的情况,有的职工认为自己并没有接触企业机密,没有理由要签定保密协议,企业也担心保密协议签定后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这里我要告诉大家,签定保密协议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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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会[2004]2号

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小企业的会计核算,现将《小企业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小企业会计制度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185614.txt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九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

市建设、规划、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性使用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在房屋建筑上增设附加物的,当取得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当地房管所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附加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附加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或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用于生产经营;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对房屋结构有损害的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进行审定。涉及建设、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建设项目或拆除房屋,有关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房管所报告,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负责。

第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依法成立,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管局统一的鉴定文书格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到市房管局备案。

市建设局负责在建房屋(或未移交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管局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由鉴定机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并送市房管局备案。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给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并通知当地房管所;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天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房管所。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写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报送市房管局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挠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的,对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协商修缮、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后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和承担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治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当地房管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限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有本章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