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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徐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8:20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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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军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徐军


摘要

  随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逐渐从斗争哲学观转向和谐哲学观。这种转变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斗争哲学观下,中国刑事诉讼是作为一种专政的工具而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缺失。在和谐哲学观下,对中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理念为指导,理顺几大重要关系;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还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加强制度创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设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刑事诉讼定位为社会矛盾的化解器,消除刑事诉讼的行政化倾向,突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斗争哲学;和谐哲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诉讼和解


The Change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and the Re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XU Jun



Abstract: With the change of main antinomy of our country and the influence of tradition culture,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gradually changes from conflict philosophy view to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This change will have important influence on our country lawmaking and judicatory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In the struggling philosophy view, crime litigation of our country is a kind of autocracy tool, criminal suspect and accused person are lack of the human rights guarantee. To modify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in the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we should abide by harmonious principle, manage to deal with several important relations; carry on relocating the value, target and function etc. of code of criminal court, return the original appearance of crime litigation; reform related crime litigation principle, system and concrete proceedings; strengthen system innovation, carry out loose and strict mutually to help pertaining to crime policy, increase to establish litigation to reach agreement system, through reaching agreement to dissolve society antinomy, reduce inharmonious factors. Through modifying the code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positio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as society antinomy’s dissolving machine, cancel its administration tendency, stand out its human rights guarantee function.

Keywords: conflict philosophy; harmonious philosophy;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remodification; the litigatio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一般来说,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观基础之上的,是这种哲学观的具体外化,尤其是作为比较重大的、具有持续性的政治活动。所谓政治哲学观,是指有关政治及政治活动的基本观点和方法[1]。从几十年的革命与建设实践来看,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有一个从最初的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逐渐转变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作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测震器”,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哲学观的影响,从而也有一个理念转变的过程。因此,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观的转变,适时地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作一些调整,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秩序与人权的保障功能。

一、斗争政治哲学观向和谐政治哲学观的转变

  斗争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矛盾辩证法,主要是从对立面的斗争性的视角出发,揭示其正反两个方面的对立性、冲突性、离异性、排斥性在事物发展中的本质规律,把“一分为二”的矛盾观作为普遍的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则以批判旧事物和摧毁旧世界为己任,重在运用剧烈的冲突方式进行革命性的斗争,崇尚“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坚守的是“否定性的原则”。在思维方式上,提倡用矛盾的思维方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突出对立面的斗争性在事物发展中的动力和源泉作用[2]。和谐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系统辩证法,是指多样性的统一和对立要素的有机结合。基本前提条件是异质差分要素的存在,和谐产生于对立,相同的东西不能产生和谐,正所谓“和而不同”。主要从对立面的同一性的视域出发,强调异质要素通过有序有机的结合,在相反相成中实现互动、互补、互利、协调、和平、和解在事物发展中的作用机理,把“合二为一”作为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以求同存异共同发展为目标,崇尚“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重在用平和的手段化解异质要素间的各种矛盾,遵循的是“肯定性的原则”。 “和谐”与“斗争(矛盾)”都揭示了事物的本质属性,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结果就是决定了谁在处理各种矛盾之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绝不是非此即彼,更多的是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辩证方式存在。和谐哲学政治观与斗争哲学政治观,究竟谁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取决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
  斗争哲学观之所以成为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时期的政治哲学观,这是由其产生的背景和初期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诞生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旧中国,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这一主要矛盾决定了其历史使命就是用革命的手段推翻压在人民大众身上的三座大山,夺取政权,改造中国社会。革命是一种社会的质变,是一种你死我活的争斗,这种历史使命也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人必须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作为主要思想武器。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敌我矛盾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主要矛盾是落后的生产力与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本质上大都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它们与夺取政权改造社会不一样,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量变。解决这种矛盾的主要方法应当是发展生产力,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唯物辩证法质量互变规律的要求,斗争哲学观应当逐渐退居从属地位,和谐哲学观应取而代之占据主导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在很长时期内,斗争哲学观仍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基础。究其原因,主要是建国初期国际国内还比较严峻的形势使然。长期的战争环境使初期的执政者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习惯于从对立和斗争的视角思考问题,以至于在社会已经发生质变,对抗性矛盾基本消失时仍奉行斗争哲学。同时,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的转变,是从量的积累到质的升华,需要一个循序渐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可以完成。
  直到改革开放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摒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方针,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中国共产党的斗争哲学自此逐渐有所转变。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了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党的执政规律的认识,强调加强执政党的建设,明确指出:“我们党已经从一个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一个领导人民掌握着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中国共产党政治任务的转变导致其斗争哲学观逐渐向和谐哲学观转变。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和谐社会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命题。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全局性、前瞻性和战略性的重大课题提到全党和全国人民面前,系统地回答了“为什么要构建和谐社会,为谁构建和谐社会,构建什么样的和谐社会,依靠谁构建和谐社会,怎样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明确提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不仅深化了中国共产党对科学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战略地位,而且也标志着和谐政治哲学观正式取代斗争政治哲学观而成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
  以和谐哲学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就是要全面深刻地理解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承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具体方法上要深刻认识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从而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1]。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和谐政治哲学观并非凭空而来,它是由中国社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新时期的发展和应用。进入21世纪,中国面临着与近代完全不同的形势。从国际上看,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成为时代潮流,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深入发展;另一方面,国际环境复杂多变,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在这种国际形势下,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放弃斗争哲学观,但在和平与发展的主题下,更主要的任务是发展国内经济,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从国内看,一方面,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加强,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政治长期保持稳定;另一方面,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的任务不是一个要推翻既有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问题,而是要完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营造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再加上我们所面临的这些矛盾,在性质上大都属于新时期人民内部性质的矛盾,是社会发展中的矛盾,是由于社会各个方面发展不平衡、不协调造成的,它们虽然也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影响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涉及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但解决这些矛盾的方法,不是对抗的、强力的,而只能是和谐的方式和途径[3]。随着时代主题的变换,从斗争政治哲学观转向和谐政治哲学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思想作风的具体体现,这种转变,必将引发人们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的重大变革。
  应该指出的是,和谐政治哲学观之所以成为新历史发展阶段的主导政治哲学观,也是批判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思想的结果。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始终贯穿着深厚的“和合”思想这一主线。“和合”思想强调,世界万事万物都是由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不同方面、不同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异相合、相反相成[4]。可以说,和谐政治哲学观的提出,是传承和弘扬了“和合”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涵,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扬弃。

二、斗争政治哲学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法

  无论是斗争政治哲学观还是和谐政治哲学观,都是解决矛盾与问题的方法和手段,而刑事诉讼法也是为了解决矛盾的,即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矛盾。政治哲学观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刑事诉讼法是在一定的政治哲学观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因此不同的政治哲学观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
  斗争哲学观,也就是将矛盾的双方置于一种对立的立场,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其中一方予以消灭,或将其中一方的抵抗力完全解除,使其受另一方控制。这种斗争哲学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就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敌对行为看待,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态势,以及时、又准又狠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价值导向,至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如何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不是这种哲学观影响下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以这种哲学观为指导的刑事诉讼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中国“文革”时期的砸烂公检法,完全抛弃诉讼形式而以运动方式打击犯罪分子。
  在中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产生时期,虽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已经确立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已逐渐步入正轨,但斗争哲学观仍有相当影响。这种影响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有相当体现,其重要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作为一种专政工具而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专政机关。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基本指导思想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如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目的显示出浓厚的阶级斗争色彩,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根本就没有纳入该法律的考虑范围。二是诉讼构造上,控、审不分,实行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沦为诉讼客体,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斗争哲学的语境下,矛盾解决追求的是及时有效,感觉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保障程序正当与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控、审不分,有利于使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打击犯罪的合力,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说,这种诉讼构造正是斗争哲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好注解。三是诉讼行政化倾向严重,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承担追究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审前移送案卷,导致审前有罪预断。一般来说,主动出击从而掌握主动权,这是取得斗争胜利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这点来说,法院主动参与刑事诉讼,这不仅是其作为专政工具的体现,也是其完成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条件。四是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无罪推定,不仅说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控诉方,也说明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控诉方不能随意剥夺、限制其合法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查明、证实、指控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斗争哲学的指导下,这种保障是没有存在余地的。也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且也是当时学界的一种忌讳。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较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仍然带有一种专政意味,只是没有1979年《刑事诉讼法》严重而已。其主要表现有:一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改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司法实践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对某些案件不切合实际下达办案指标;还有公检法三机关实行联合办案制度,时不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某些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实行未审先定。这些现象的发生,其实都与斗争哲学不无联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确立。虽然有人认为,结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的取消、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加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称谓的区别,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但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只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时隔十余年,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竟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不能说没有斗争哲学的影响。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缺失,对侦查措施缺乏有效控制。在具体程序与制度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多的是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阶段上,而侦查程序却没有太多变化。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继承”1979年《刑事诉讼法》专政色彩较多的也主要存在于侦查程序。缺少诉讼性而行政化极浓,侦查措施没有受到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律师介入举步维艰,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的特点,也是斗争哲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留下的最深的痕迹。四是在证据的运用上,遵循的是“口供本位”,而非“物证本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捷径,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必须供述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事实上造成当事人承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自证其罪,也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为获取当事人的口供,而采取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司法机关当成追诉犯罪的一种工具。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是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免刑事诉讼沦为行政治罪的工具和专政的手段,杜绝“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莫须有的罪名”等一些出入人罪、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中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也就少了一道防止中国刑事诉讼在实践中滑向行政治罪工具的保障。

三、和谐政治哲学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政治哲学作为指导思想,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具体来讲,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其一,以和谐观念为指导,在宏观上和理论层面理顺好几大关系。和谐社会的前提性条件是对各种主体、各方利益、各种形态的社会存在予以广泛认同和尊重,社会自身的多元化、多层次化是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基础。正是“和”而不“同”的现实本身才产生了和谐的需要。如果无“异”,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和”。因此,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功能互补的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解决好以下几方面关系:首先是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这是刑事诉讼的外部和谐问题,包括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等,只有处理好这几方面关系,才能处理好不同解决矛盾的方法、途径之间的关系,使它们都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其次是处理好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如侦查和起诉,起诉和审判,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其实也就是处理好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这些机关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才有可能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消除行政化倾向。再次是处理好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国家追诉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追诉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风向标。权力处于压倒性地位,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专政性质的行政治罪程序;权力受到抑制,权利得到保护与张扬,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目前要做的就是对追诉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防止其过分扩张而压制权利、侵害权利。
  其二,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如前所述,中国目前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应当尽量使用和平的手段即正当的诉讼手段化解,而不能使用专政的手段来解决。据此,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在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上,不仅要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更要将社会关系的恢复作为其最终目标;要充分认识到正义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刑罚和强制,更重要的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在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上,要强调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仅将犯罪行为打击了事,还要致力于弥补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真正回到稳定和谐的状态中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上,应将刑事诉讼法从过去的专政工具转变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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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6号)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地方国家机关,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民族人民的领导核心,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根据各民族的特点,领导各民族人民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大力发展农业和热带、亚热带地区的经济作物,积极发展工业和手工业生产,加速社会主义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阶级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阶级觉悟,使他们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革命警惕性,加强对敌斗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巩固和发展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逐步改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不利于民族发展的陈规陋习;防止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与前来自治县参加生产建设的职工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祖国边疆。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干部,同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劳动人民出身的各种专业干部、技术干部和知识分子。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根据国家的统一计划,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经常调查了解各项工作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反映,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上级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BA区、山区、高山分散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和药材生产,继续完成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继续完成公私合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工作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和办公室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搞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现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家二级企业升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

《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为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才开发经营管理水平,指导企业发展方向,做好企业升级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主管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企业升级工作,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根据建设部对建设企业升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由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归口管理,并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升级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应建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六条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和各地房地产业协会协助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二章 企业升级考核标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分为国家特级、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等四个等级。
国家级企业升级标准,由建设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国家级标准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各项要求,是企业升级的基本要求,各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保证企业升级工作有坚实的基础。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强化企业政治思想工作和两个文明的建设。
2.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重点抓好以经济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的制订和完善。
3.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经济预测分析、项目成本控制、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发包中实行招标制度。
4.执行国家房地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建立由管理标准、工程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组成的标准化管理体系。
5.凡能用定额考核的项目,均实行定额管理。
6.信息管理达到原始记录、凭证、台帐和统计报表完整、准确、及时,国家级企业实现信息的收集、处理、储存、检索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
7.按照不同管理层次和岗位要求,对企业职工普遍进行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基础的培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的产量、质量、综合开发成本、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五组考核标准,是考核企业管理水平、评定企业等级的主要依据,必须全部达到。
第十条 申报国家二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开展评审工作前,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接推荐;中央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主管部门推荐;获得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行业先进称号的企业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优先推荐。
2.具有已经建成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组团作为代表工程。
3.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或组团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4.在考核期内没有严重的偷税行为。
5.在考核期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章 企业升级的规划及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制订本企业“抓管理、上等级”的目标,方法步骤及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升级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逐级晋升。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升级规划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进行。各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对归口管理的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分类排队,在企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企业升级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企业升级规划报建设部(三份)。全国房地产开发重点企业升级规划由建设部制定。
第十四条 审定国家级企业,统一按建设部制定的《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考核。审定工作由建设部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有关部门确认。
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房地产开发先进企业标准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升级,由企业进行自检达标后提出申请,并附企业升级规划、措施、实施情况和自我评议结果等书面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
第十六条 企业升级采取分级审批的办法。
国家二级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审查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部企业管理办公室,由建设部审批,报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审批单位负责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升级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考核指标按评审年度的前三年平均值为准。
第十八条 对已定的先进企业,如发现不能保持所处等级标准时,审批机关应发出通报,限期扭转。年度考核时仍达不到标准,应降级处理,或撤销称号,收回证书。凡弄虚作假者,除撤销先进称号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九条 凡达到国家级的先进企业,除颁发证书外,国家在信贷、工资、开发计划、征地、奖金及海外投资开发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国家二级)
申请国家二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考核指标及水平:
----------------------------------------------------------------------------------
\ 内容| | | |
\ | 考 核 内 容 | 单 位 |考核指标|备 注
项目\ | | | |
----------|--------------------------------------|----------|--------|--------
|1.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或房屋开|平方米/人|1000|
开发产量| 发面积 |平方米/人|1300|
|2.交用率 | % | 85 |
----------|--------------------------------------|----------|--------|--------
|3.产品合格率 | % |100 |
开发质量|4.产品优良品率 | % | 25 |
|5.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 | % | 95 |
----------|--------------------------------------|----------|--------|--------
开发成本|6.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 | % |2.5 |
----------|--------------------------------------|----------|--------|--------
|7.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 |万元/人 |2.5 |
经济效益|8.自有资金利税率 | % | 20 |
|9.自有资金增长率 | % |7.5 |
----------|--------------------------------------|----------|--------|--------
社会环境|10.综合开发率 | % | 85 |
效 益|11.合同履约率 | % | 95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说明(国家二级)
一、开发产量:考核企业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或房屋开发面积和交付使用率。
1.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
指标计算单位:平方米/人,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土地开发面积(平方米)
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土地开发面积是企业完成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勘察、规划之后,达到符合施工条件的土地的面积。
职工人数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的人数。包括行政科室、企业领导和外聘人员。但应扣除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种经济实体以及设计部门、施工单位、从事第三产业等非房地产开发工作人员。
年均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下同):
月初人数+月未人数
月平均职工人数=--------------------
2
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职工人数=----------------------
12
2.每职工平均完成房屋开发面积指标计算单位:平方米/人,计算公式是:
考期年均房屋开发面积(平方米)
每职工平均完成房屋开发面积=------------------------------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房屋开发面积是指当年房屋施工面积(包括当年新开工面积和上年结转面积)。
3.交用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
交用率=--------------------------------×100%
考核期年均房屋竣工面积
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是指具备可居住和使用条件的建筑面积。
二、开发质量:考核企业的产品合格率、产品优良品率和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
1.产品合格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评为合格的产品数量
产品合格率=------------------------×100%
考核期验收的竣工产品数量
房屋、市政等工程分项考核。
2.产品优良品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评为优良品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产品优良品率=----------------------------------×100%
考检期验收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3.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保修期内及时修理次数
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100%
保修期内用户报求修理总次数
及时修理次数是指用户报修后,水电抢修不超过12小时,土建修复不超过3天,上述计算要有健全的记录。
三、开发成本:考核企业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竣工项目的计划成本总和--竣工项目的实际成本总和
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100%
竣工项目的计划成本总和
计划成本需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四、经济效益:考核企业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和自有资金增长率。
1.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指标计算单位:万元/人,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利税总额(万元)
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2.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利税总额
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
考核期年均自有流动资金
年初数 十二月未数
------+一月末数+二月末数+……+------------
2 2
年自有流动资金=----------------------------------------------
12
3.自有资金增长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1G=((an/ao)----1)×100%
n式中G——自有资金平均增长率
ao——考核期前一年年末的自有资金总额;
an——考核期最后一年年末的自有资金总额;
n——考核期,即3年。
五、社会环境效益:考核企业综合开发率和合同履约率。
1.综合开发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完成的综合开发房屋竣工面积之和
综合开发率=------------------------------------×100%
考核期房屋竣工面积总和
考核期完成的综合开发房屋竣工面积是指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或组团内的竣工房屋面积。
2.合同履约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已履约合同份数
合同履约率=--------------------×100%
考核期应履约合同份数
已履约是指按合同规定时间履约,以年度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