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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49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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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在离婚案件中,面对夫妻的个人利益和子女利益的冲突,社会往往把调整夫妻间的利益放在首位,对子女利益的考虑只是作为附随的问题来处理。其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群体)与夫妻双方(成年人群体)相比,极度欠缺在社会上的生存能力和在生活上的自理能力。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父母离异,他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实践中当两促情况同时存在时,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未成年的财产权益、抚育费、探视权三方面的问题加以阐述。
一、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保障。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对于独立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未予以规定,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另外,有些当事人在分割的权益。他们对未成年人考虑的仅仅是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人对财产的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依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凡是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取得的财产都应归其所有,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有利于他们的成长、学习和兴趣。
二、抚育费。现阶段我国子女抚育费案件在总体上呈现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完善我国抚育费给付制度,就是要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明确和细化抚育费的内容;实行抚育费给付数额百分比制度。一是在父母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成长基金,二是改变固定数额制,代之以抚育费数额随父母收入变化而变化的机制。与此同时,确立抚育费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是否支付反序费、支付的数额和自己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在抚育费给付方式上,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允许判决子女轮流抚养等。在司法程序方面,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加强对抚育费案件的诉讼调解;建立子女抚养费裁决统一登记、统一缴扣和统一支付制度。
三、探视权。探视权是一咱双向的权利,对于父母来说,探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谷世波认为,我国法律关于探视权的规定偏重于父母利益的保护,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是欠缺的。因此,探视权不仅应设定为父母的权利,还应设定为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利益。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此外,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应扩大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子女尽量依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高立克提出,探视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和保障。只要无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保障父母探视权的实现;但如果出现探视可能违背未成年人利益和危及到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法律应对探视权予以限制。(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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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制度

张昭辉


主题词:航空运输合同 代理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商事代理 法律特征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代理权 限制 性质 授予 消灭 法律责任
摘要:本文从研究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的法律关系入手,对销售代理的概念、类型、法律特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消灭、法律责任和我国销售代理中的三处漏洞加以分析和论述。

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1980年3月15日理顺民航管理体制,结束了空军代管的历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总局又正式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初步确立和规范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自此以后,民航运输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法学研究,还是严重滞后于形势发展的。
一、 代理和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
航空运输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指航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①。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②。此中“一方”称为本人、被代理人,“他方”称为代理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代理的发生过程是由本人授权行为??代理人代理行为??本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完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通过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销售代理合同来实现的。在一个有效的代理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代理的法律特征中,其主体特征表现为:代理必须依赖本人、代理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体的存在;其行为特征表现为代理构成中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本人之授权行为和代理人之代理行为;其关系特征表现为代理具有三面法律关系,包括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同样的,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航空运输的关系特征中,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
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订)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中,确认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的概念、代理范围、设立条件、营运管理和监督罚则等内容,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内容。
由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在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严格限制,代理人必须是企业法人,销售代理人也是依靠销售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来获利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更符合商事代理③的特征,即接受本人委托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直接或间接承担,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营利性的民事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作为一种商事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事代理的主体??销售代理人(即商事代理人)除了应当具备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而且还必须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第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直接以本人名义进行,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如果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授权关系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本人在承担代理人行为后果时,法律将赋予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第三,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意图及意思表示,在与代理人订立的委任契约中表达,并且须以代理人的承诺而有效,同时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确认为保证;第四,销售代理人在某些情况下比民事代理人中的代理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在与本人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需要直接对第三人负责,承担独立责任。例如销售代理人因自己工作失误,向第三人售出了无效客票,造成第三人无法登机成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有直接约定时,代理人必须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进行简单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全方位、多角度地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一般来讲,通过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以下不同的代理类型:
1、从法学理论和代理的概念方面入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本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属委托代理;同时,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是直接代理;它是基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所为之代理,是有权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是积极代理;它的代理权是基于本人的授予,并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是意定代理;它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范围有特定的限制,是有限代理或部分代理;由于本人是向数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分别授权,而每个代理人都有各自独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可以分别单独行使,因此又是集合代理。
2、从经济学角度入手。作为商业流通领域的代理,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可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根据代理商代理的对象不同可分为销售代理和采购代理;根据代理商销售或采购商品的环节可分为批发代理和零售代理。④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就是运输服务,作为其代理,一般不享有专营权,委托人可以在市场上建立多家代理关系,也可以自己在该市场上从事经营,是一般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合同,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运输服务),是典型的销售代理;由于代理销售的产品的特殊性,代理人只能是零售代理。
3、从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范围来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和二类航空货运销售代理(经营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国内航线),每类销售代理又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种。
三、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和消灭
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代理权实际上是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授予的。总的来说,权利包含了权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五大要素⑤,代理权亦不例外,作为特殊代理形式的销售代理中的销售代理权则更不能例外。销售代理权是销售代理人行使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为的依据,是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形成的基本前提,它分别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的不同角度体现着权利要素。首先,它应该是“自由”的,行使销售代理权的销售代理人在销售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内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其次,销售代理人在具备商事代理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它的“权能”要素表现为代理人不仅具有履行这种权利的实际能力,而且包含了法律支持的不容侵犯的权威;第三,“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代理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⑥销售代理权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资格”,但它只反映权利的静态表征,不能体现一种特定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有资格无从产生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法律效果;第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中的“利益”要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代理权的享有必须基于代理人的同意并通过代理权的行使而为本人实现利益。其二,既然通过行使代理权为本人实现了利益,那么代理人就不会与这种利益无关,而是表现为报酬(代理费);第五,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主张”实际表达了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救济的愿望,和“利益”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获得必须经过严格的事前审核批准手续,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⑦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的授权行为,还必须以代理证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本人的利益为宗旨,正确而有效地履行代理事务。为了更好的使代理人遵守代理制度、履行基本法律关系之诚信义务,有必要对代理权的行使安排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禁止越权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禁止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一)基本法律关系终结。主要指销售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二)本人撤回代理权或代理人辞去代理权。主要是指销售代理人有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代理权,以及销售代理人主动辞去代理权的情形。代理权一旦消失,销售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此时销售代理人如再进行代理活动,将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
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的漏洞
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迄今为止只有十余年的发展,有关方面制订的涉及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法律文件自然也是屈指可数,加上我国向来缺乏商事传统,所以完全可以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调”。通过对具体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各方面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三处漏洞:
第一,主体角色错位。剖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后可以发现,作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主体??本人的身份,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当它作为销售代理权授予主体时,名义上是航空运输企业,实际上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当它作为第三人效果归属关系的主体时,它又成了具体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权的授予原本是民航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行为,现在却成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一项行政职能,结果授予代理权的“本人”不负责航空销售业务、负责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本人”无法有效管理代理人。实际上这两个“本人”应该是统一的,只能是航空运输企业,出现这种概念的混乱,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要从政企不分、企业产权不清、市场不规范等因素中去探寻,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局面必然导致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空壳化”,给少数无良代理人以侵吞航空运输企业利益的可乘之机,严重影响我国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忽略了“交易安全”⑧。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即应以合理信赖之虚象代替实象,以资保护新利益之取得者。我国现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对代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作出明示,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均有较为详尽完善的规定,体现出对本人的权利(静态安全)和代理人的有效保护,但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无权代理及其法律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方面来观察,有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代理权张冠李戴。从前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地看到,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本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一种委托代理权,但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颁发给各个代理人的代理证书,无一例外都印刷着“指定销售代理人”字样,在民航系统的有关文件中也堂而皇之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称为“指定代理”,而指定代理实际上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的监护权。概念上的混淆会贻笑大方,更有可能造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可不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通过对代理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分析研究,我们不难看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既有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又有其鲜明的行业特点和特殊性。事实证明,只有在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依法管理和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才能使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参考书目:
① 孙林《运输合同》,第137、15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2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③ 张楚《论商事代理》,《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刘一粟等《商事代理论纲》,《武汉大学 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④ 李玉兰、亦冬《商业代理制理论研究述要》,《广西商专学报》1996年第2期
⑤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⑥ 李锡鹤《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⑦ 梁彗星《民法总论》第21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⑧ 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18-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作者单位: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邮编:571126
联系电话:0898-65751347 68137919

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支持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支持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3号)要求,全力支持抗旱工作,保障粮食生产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支持抗旱工作的重要性

  去冬今春以来,我国华北、黄淮地区持续干旱少雨,如果旱情继续发展,将对我国粮食生产带来不利影响。虽然2月9日至10日北方地区有较大范围降雪,但并未根本缓解旱情。

  今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环境十分复杂,物价上涨的压力很大,做好抗旱工作,支持地方政府抓好“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努力夺取夏粮丰收和蔬菜供应,是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是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高度重视,认真抓好。

  二、认真做好抗旱工业品的保障供给

  受旱地区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与水利、农业、气象、民政等部门的配合,及时了解旱情,掌握抗旱工业品需求信息,在现有抗旱应急物资管理体制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业品的生产供应和保障工作。对当前急需的打井设备、水泵、喷灌设备、应急拉水车辆、小型发电机、净水装置等重要抗旱工业品,要迅速摸清生产能力和库存情况,加强区域间抗旱物资联动调剂,努力做到找得到、调得出、用得上。对存在严重缺口、需要更大范围协调解决的重要抗旱工业品供需情况,要立即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积极予以支持帮助。

  三、全力保证春耕物资生产供应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好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春耕物资的生产,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落实生产所需的各项外部条件。要针对春耕物资需求量大、物流量大、时段集中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安排好运输和供应,确保完成保障供应任务。要督促春耕物资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四、努力抓好工业企业节水工作

  各旱区的工业企业,要合理使用水资源,以较少的水资源消耗保障企业正常生产。尤其是高耗水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尽力减少水资源用量,以优先保障人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各类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节水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技术,增加循环水的利用,减少水资源消耗,以实际行动支持抗旱工作。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与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的联系,加强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合理配置电力资源,确保抗旱工作及抗旱物资生产中煤电油气运的需求。根据本地灾情,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确保工业经济平稳运行。要加强应急值守,保持信息畅通,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