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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0:58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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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健: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本文发表于《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李长健


[作者简介] 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组织来满足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就是合作社。合作社对于我国转型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而言是必须的,合作社已成为我国推进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织载体。合作社存在与发展具有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在合作社立法中,我们应该实现合作社的基本价值,体现其和谐价值,提升其竞争与合作价值。在合作社立法基本原则安排上要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创新性制度安排,通过民有的产权制度、民管的组织制度、民享的分配制度和开放灵巧的资本制度去架构富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合作社制度体系。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理论基础;和谐价值;基本原则;制度体系

毫无疑问,合作社对于中国社会和世界的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个不断走向市场化、走向和谐的社会里,我们不仅需要有强大的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存在,同样需要有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互助部门和其他非政府社会部门的存在。合作社对减少失业和贫困,缩小贫富差别,改善边缘化人口处境,维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和谐进步具有战略性意义。推进合作社立法,不仅是从事合作社研究和实践的人们所需,而且是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的现实所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使然。2002国际劳工组织(ILO)在《合作社促进建议书》中向世界各国政府提出的支持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改革与立法建议,不仅是各成员国家(地区)应尽的义务,而且是各成员国家(地区)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推动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进程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为此努力,笔者就我国合作社立法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期望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和实践作一点添砖加瓦的工作。

一、合作社存在与发展之理论基础
人们从不同的视角进行着对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分析,学者们也投入了相当的精力。研究合作社存在和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对我们促进合作社事业发展和立法进程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我国,合作社发展经历着较长的曲折发展阶段,遇到进一步发展的困境,加上不断演进的社会转型和国际化背景、理论创新和立法的缺失显得尤其突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学基础。社会学通常从社会组织结构、社会分层及流动、社会变迁与控制、社会保障与发展等多方面研究社会问题,形成了许多有影响的理论,如社会学创始人奥古斯特·孔德的社会秩序论、维尔弗雷多·帕累托的社会系统论、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均衡论、西方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理论和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及社区建设理论等。这些理论都可以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如孔德在社会秩序论中强调社会中间群体对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性时认为,社会中间群体能给人以安全感,并把个人的追求纳入社会总体结构之中,没有这些中间群体就没有社会。只有当构成社会的不同秩序处于和谐关系时,社会才是健康的,家庭、行会、地方团体与中间群体的关系通过适当调整,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1]社会均衡理论强化分工与合作对均衡的作用,认为合作是实现均衡的必要一步。合作社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既是社员的共同体,又是特殊的企业组织体,还是一种结社体。合作社作为社员自我教育、自我发展、传播科技与文明的社会组织体,能较好地在社会中代表社员的共同利益,发挥联合制衡、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作用。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基础。合作社的伦理价值是其伦理学基础在社会和谐发展的本质反映,是合作社原则与规则体系中所体现的伦理观念对社员、社会组织、社区及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指引、保证和基础作用。合作社的诚信、开放、社会责任和关怀他人等伦理价值,是合作社立法和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价值体现,是合作社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与团结的合作社价值的基础与伦理保障。这些价值对合作社原则、规则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成为合作社组织存在的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学基础。合作社的经济学基础,集中反映在合作社的经济学特征和表现上。合作社作为社员联合所有的新型经济组织其对内的非营利性,决定其不是典型的经济实体,是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社员的集合”。从合作社发展和合作社制度特点看,这种集合更多地产生于弱势集团、弱势产业,适用于将小规模、分散经营的生产力联合起来,形成较大规模的经济形式,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穷人联合体”、一个“穷人经济合作共同体”。“合作社是弱者的组织”[2]的经济学特征,决定我们在进行制度安排时要尽可能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和合作社对社员权益实现的保障作用,从而最终提高社员的社会经济地位。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的性质,使弱势者成员通过自愿、联合与合作,建立起能与市场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竞争的互助性合作社,以团体力量进入竞争的市场。在社会转型和不断市场化的社会利益博弈格局中,弱势成员越来越需要通过互助合作形成的组织所形成的团体力量去获取应获得的社会利益,使弱势集团真正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穷人联合体”为社会弱势者提供了联合的自助组织体,从而通过组织体运行使其成员有了与社会强势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可能。[3]合作社的这些经济学特征,要求制度安排中要强化合作社的“联合制衡”作用,从而更好地凸现合作社在和谐社会中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法学基础。[4]合作社的法学基础主要体现在法理念变化所引起的法原则、法制度的因应变化方面。首先,从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来看,合作社强化的组织成员的合作自由与平等是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现实写照和最佳体现;其次,从平衡协调公平与效率的追求而言,合作社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使合作社对公平有了从形式意义到实际意义、从组织内公平到组织外公平的合理追求,合作社对效益的追求为提高组织的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出了贡献,使合作社能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公平。[5]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应是合作社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再次,从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理念看,合作社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的要求,社员通过将个人部分权利转移给合作社,通过合作社与社会进行协调与妥协,更好地实现了自身的利益,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利益。[6]最后,从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看,要求我们在安排合作社法律制度时必须做到:一是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兼顾两个方面。正如庞德所说:“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愿意这样说的话)、组织纪律的活动”。二是个人的自由通过集体来有秩序的实现。“在真实的集体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7]和谐社会中的自由的实现过程就是一个社会进步的过程,是秩序建立和优化的过程,是一个有限的、局部的到普遍的过程。秩序的建立过程是一个自由的实现过程,是通过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力和个体权益进行整合和谐的过程,是一个通过组织或集体自由的弘扬下确保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和个人自由的持续性实现的过程。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需要进行协调,从而使和谐社会中的秩序成为有自由的秩序,自由成为有秩序的自由。

二、合作社立法的价值取向之创新
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社会组织,其价值取向一方面源于组织本身的内在质的规定性,一方面源于社会制度的外在赋予。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简称ICA)所确定的内容,合作社价值包括合作社的基本价值和伦理价值两部分。其基本价值是: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伦理价值为:诚信、开发、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这些价值,在合作社立法中应得到体系化的体现。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利用合作社这种灵巧的组织形式,对其自身价值体系进行创新,进而对社会价值体系进行发展,并深深地表征于合作社法律制度之中。
体现和谐价值。和谐是人类社会的至上理念,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生活状态。伴随着社会发展和制度变迁,和谐社会已成为人类追求的崇高社会理想。人们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最终要靠形成和谐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充满文明与活力的和谐上。这种和谐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和谐的直接反映,反映在制度安排中就是体现于制度和谐,特别是分配制度的和谐。合作社的分配制是其实现社员利益重要的主途径,是社员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可以说,一个好的合作社分配制度是合作社的灵魂。合作社对和谐价值的体现中,秩序价值是其价值取向的基本规定。稳定有序是合作社对秩序价值的基本追求,公平正义是其价值取向的内核。合作社实现的内部稳定有序,即社会稳定有序的价值内容应表征着合作社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深化——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这种深化的公平正义应该是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协调好了各种利益关系的、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有序与公平正义良性互动互促的公平正义,是有效率的、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
提升竞争与合作价值。竞争与合作是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又一层次的内容。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制衡力量,是与市场竞争相伴而生的。竞争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同样是合作社产生与发展的推动力。[8]合作社产生后,我们发现:有竞争无合作,会导致社会失态失范;有合作无竞争,会导致社会失去活力,而渐失动力。合作组织较好地解决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使合作也成为自身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合作社发展的实践进一步提升了竞争与合作的价值,使竞争、合作的单向价值得到和谐、互动的双向重构。合作社制度安排中应体现这一要求,实现对竞争与合作价值的提升。
合作社立法与价值取向的创新还应表现在民主价值的实现方式和内核的变化上,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和价值实现的公众参与上,以及从“二元价值对抗”向“多元价值和谐”的价值认识观上。

三、合作社基本原则之立法注意
ICA已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性社会经济组织。它团结、代表并服务于全世界的合作社,并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享有第一咨询地位的41个机构之一。[9]1934年ICA确立了四大纲领,1937年ICA把合作社原则归纳于11条,并命名为“罗奇代尔原则”,1966年第2届代表大会将其修订为6条,1995年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确立了七项基本原则。在立法时,我们眼要体现这些原则,还要考虑我国实际。
对于自愿与开放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乃至法律等方面的现实特点,对社员资格应采取两种不同的对待方式:对社员采取无限自愿,对社员以外的人入社采取有限自愿,即采取有限开放的入社原则。
对于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本质,要充分考虑社会其他主体对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影响,用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去保证社员的民主控制。在基层第一级合作社,社员有平等的投票权(一般应实行一人一票)。在其他层次的合作社也可以采取民主的方式,允许进行民主方式的创新。但不管何种方式,制度安排应使社员或其代表主动参与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代表要对社员负责。
对于社员经济参与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如下问题:第一,要注意制定合作社公积金、公益金、股金分红及合作社运行发展费用的恰当比例;第二,要注意劳动分红与资本分红、交易分红的差别和比例;第三,对不可分割的公积金等形式的财产性质、用途、处理办法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四,要适当鼓励进行合作社公共积累;第五,要与社员的社会保障、公共事业建设等事项进行制度上的对接,特别是对国家对产业的补贴进入合作社所形成的资本及盈余,要用具体制度保证其切实落到社员身上。最后,要使社员能公平地对合作社出资并民主控制其资本。分配后的利润盈余按以下某项或所有各项目进行分配:(1)用于发展合作社的、不可分割的公积金;(2)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进行分配;(3)用于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其他活动。
对于自治与独立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合作社是由社员民主控制的、自治的、自助的组织。合作社与包括政府在内达成的协议或以其他渠道筹资得到的资金,必须以确保其社员的民主控制和坚持其合作社自治为条件。要注意考虑社员及其合作组织进行自治、自主的现实影响力量,要在合作组织的组织机构及职责、议事规则、社员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进行制度安排,要防止资本力量对合作组织本质的过度异化作用。在允许新型合作组织出现、考虑新合作经济出现的同时,防止其异化成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公司或企业。如果法律制度安排中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制定相关合作法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适用公司法或企业法就可以了,就不会真正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对于提供教育、培训与信息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应为其社员、选出的代表、经理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使其能有效地对合作社发展作出贡献。合作社要对年轻人、民意领导人(又称舆论带头人)提供广泛的信息,使其把握合作社的性质和好处。应加强对合作社的社会宣传,使他们充分了解合作社的本质及优越性,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后续发展的动力条件。
对于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通过构建地方的、全国的、区域的和国际的组织结构,最有效地为社员服务,促进合作社的合作,从而加强合作社运动。第一,根据社区性特点,注意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合作社的组织系统,鼓励合作社的依法联合,鼓励加强国际间的交往。第二,在组织合作社间合作的同时,应注意防止合作社的垄断问题。第三,对合作中,特别是有资产实质性联合的,要注意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程序事项的要求作出制度规定。
对于关心社区的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引导合作社在满足服务社员的基础上为社区发展服务,在合作社财产制度、合作社所在社区公益事业发展的制度等方面作出必要的制度设计,促进合作社与社区的全面协调发展相结合。如有可能,还可与社员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等方面作出制度上的契合性安排,通过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政策促进社区的可持续发展。

四、合作社制度体系之和谐建构
(一)“民有”的产权制度
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显得尤其重要。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合作社运行的前提。对合作社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是必要的。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决定着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说,产权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进行、实现合作社分配和谐的关键。
首先,在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合作社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原则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应是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 [10]即约定共同合作所有(简称,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行合作社,合作社就享有集体联合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社社员联合所有。联合所有的本质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从而为实现权益的和谐分配架构平等、和谐的财产所有制。其次,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鼓励多种途径的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和部分年金积累属于集体资产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结构更加和谐。再次,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作出灵活的安排。如允许社员之间及其与非成员之间进行适度产权转让,使所有者享受产权转让所带来的分配收益,实现和谐分配。最后,在合作社产权制度安排时,我们还应处理好合作社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社利益分配制度应对应着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同样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在合作社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社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如何处置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等问题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民管” 的组织制度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社治理机构制度。诺恩(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后告诉我们:“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各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更能为经济增长提供空间和激励。如果我们把合作社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合作社的规则性制度的话,组织制度所确定的组织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人,组织制度就是体现合作社意志的主体性制度。这种主体性制度对分配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本质上来说,一种公共产品的集体选择问题的分配制度需要组织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关键性行动。首先,合作社进行组织制度安排时,要坚持“民管”原则,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发展要由组织内的社员共同参与进行,使社员真正成为平等的合作社的主人。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民主控制”特点,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其次,社员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保证社员对合作社的控制力。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11]最后,要科学架构投票表决权制度。在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等建立补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使社员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并对一个组织或成员的投票比例作出严格的限制,如不超过5%等,从而使成员获得权益相对公平,防止合作社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和法人的“提款机”。[12]合作社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以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我们应在科学架构其内部组织体系的同时,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对组织内部各机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和谐运行。
(三)“民享” 的分配制度
民享原则是指合作社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社员共同分享。它是落实社员利益分配权的基本分配原则。民享原则可以使社员与合作社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和谐利益关系。
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的明确。要分清和理顺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国家所纳的税金;支付劳动分红或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股东利润;以公共积累形式在税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组织发展和福利的公积金、公益金;社员出资或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红分配的盈余;其他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合作社的分配关系体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外部分配关系和内部分配关系。外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社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分配关系包括社员之间、社员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含着国家、集体、社员以及合作社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行平衡协调。
分配项目和次序的规定。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又表现在分配的项目和秩序规定问题。在现实中合作社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13]在分配项目和秩序的规定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合作社的组织特征和其在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载体作用,在灵巧的合作社中精心构建分配项目和秩序。首先,从分配项目来说,合作社分配的项目应包含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基本项目,还可以选择设立救济基金、风险基金等项目。其次,从分配秩序来说,合作社分配次序可作如下安排:第一,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第二,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救济基金;第三,支付劳动分红和出资利息,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第四,社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第五,其他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第六,社员交易量分配。最后,就分配比例而言,作者认为: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可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达20%);[14]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的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15]社员出资或财产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应作严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为限。[16]分息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超过部分,作挂息处理,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优先支付,但该年度支付分息总额仍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四)“开放灵巧” 的资本制度
合作社灵巧的资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质。表现在:第一,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合作社资产来源有三: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社员出资入股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其中,提供劳动、实物或技术应是社员出资的主要方式。在这些出资中,现金资本(信用合作社除外)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应该看到,流通领域的合作社现金资本的投入比例应有较大的提高。第二,股本的变动性。社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社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中。这种可变化的资本状况,使得合作社与社会互动中处于自然和谐的流动状况,使合作社具有了天然协调社员在生存发展中一时之需的能力,也使合作社自身保持着必要的协调能力。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没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资本一经股东认缴,就应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资。合作社这种灵巧的资本变动制度成为和谐分配的动力,它促使合作社将社员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分配使社员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现实所需。第三,资本约定。与公司资本法定制相比较,合作社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加以约定。这种资本约定制,使处于资金弱势地位的联合成为可能,从而也使分配和谐成为可能。总之,在分配上,应对处于资金、技术等弱势地位、主要以劳动出资的社员给予必要的保护。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现金、生产资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广大社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劳动所带来的成果,从而在分配层面上实现分配和谐,体现劳动合作作用和劳动价值。劳动成为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应是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劳分配)的客观要求。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实施,是从根本上消除剥削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其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和谐分配,是在现实中实践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分配理论,它强化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防止了两极分化的产生,从而使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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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品种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和管理,并承担品种落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建立,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分解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规模、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入库。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
(二)确保储备粮食全部入仓储存,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选择和分布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储存安全、交通方便,便于推陈储新、避免迂回运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便于监管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储备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三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相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粮情检测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和根据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拍卖、租赁、重组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另储。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时要科学分析市场价格,依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先购后销、先销后购或随购随销等多种方式进行均衡轮换,切实做到保证质量、节约费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二十三条 轮换市级储备粮油要以粮油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本市参考储存年限,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食油1至2年。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于每年1月10日前书面提出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品种、数量等,并附有关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承储企业必须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储企业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登记簿、台帐、仓、囤、垛、专卡和专帐。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后,要及时更换粮油管理台帐和仓、囤、垛、专卡,调整其相关内容,并书面上报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验收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轮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市场监督、信息采集等监测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市级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各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命令。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承储企业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的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仓储、管理等有关资料和凭证;
(四)检查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品种、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同时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广州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市纪委)机关,广州市监察局与其合署办公,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种职能,在市委、市政府和省纪委、省监察厅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协助市委抓好党风建设,组织协调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监督检查市直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领导成员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检查和处理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局以上单位及市管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章程或党纪、政纪的案件,必要时直接查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三)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制定反腐保廉教育规划和关于维护党纪、政纪的决定,做好纪检、监察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工作,对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廉政勤政的教育。

(五)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理论及有关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政策规定和党纪、政纪、条例、法规的实施细则与办法。

(六)会同有关部门抓好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执法监察工作。

(七)会同市直机关各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党委和政府做好纪检、监察干部的管理工作;考察审核各区、县级市纪委、监察局领导班子和市纪委、监察局各派驻(出)机构以及市直局以上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干部人选;组织和指导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纪委机关、市监察局设在12个职能室(厅)。

(一)办公厅

负责纪委常委会、全委会及其他重要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与市委、市政府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关各室和联系、协调各派驻(出)纪检监察机构的有关工作;承担文件印发、机要通信、保密档案、办公自动化及行政管理等事务工作;负责案件的统计、分析等管理工作;负责对上级和本委、局重要工作部署、决定事项、领导批办事项以及重要案件等的督办工作;编发纪检监察工作信息。

(二)监察综合室(挂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牌子)

负责局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以及对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监察综合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组织、协调、办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建议和提案工作;承办特邀监察员的选聘和联络工作;综合、分析部门和行业作风的建设情况,提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意见;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全市对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对纠风工作的重要检查活动和查处不正之风典型案件。

(三)研究室、政策法规处(合署办公)

负责起草以市纪委、监察局名义召开的各类全市性会议的领导讲话、工作报告;负责对全市纪检、监察工作面上情况的掌握和综合分析;围绕委、局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向市纪委常委会和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工作建议;草拟本市的纪律检查规章和行政监察法规,参与或配合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开展纪检、监察理论的研究。负责市监察学会的日常工作。

(四)党风廉政建设室(挂中央广州市委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监督检查和综合分析全市党风和廉政建设情况;组织重要的党风廉政建设检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预防、治理腐败工作以及建立廉政档案工作;负责市委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以及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五)执法监察室

监督检查市直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的情况;组织、协调重要的执法监察活动。

(六)第一纪检监察室

负责联系承办市工业、交通、商业、建设、外经贸系统的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其他重要、复杂案件的核实、检查工作,并做好有关案件查处的协调工作;指导、协调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七)第二纪检监察室

负责联系承办市农业、政法系统和区、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和广州保税区的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其他重要、复杂案件的核实、检查工作,并做好有关案件查处的协调工作;指导、协调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八)第三纪检监察室

负责联系承办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市计划金融、教育、科技、宣传、统战系统的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其他重要、复杂案件的核实、检查工作,并做好有关案件查处的协调工作;指导、协调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九)案件审理室

负责市管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的审理;负责违纪党员复查、复议案件和监察对象复审复核案件的审理;负责处级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和给予监察对象行政开除处分案件的备案工作;指导下级案件审理工作。

(十)信访室(举报中心)

负责受理对党组织、党员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受理党组织、党员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负责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交办、批办的信访件的承办、转办、督办工作,指导市管单位的信访工作;核查信访案件线索;调查了解突出的群众信访问题;编报重要信访信息。

(十一)宣传教育室

负责党风廉政、党纪政纪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相关的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工作;制定纪检、监察干部培训计划,组织、指导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工作;负责《大潮》杂志的编辑工作。

(十二)干部管理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全市纪检、监察系统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市委管理市管纪检、监察干部;做好各区、县级市及市直局以上单位纪检、监察机构领导班子的考察、配备工作;负责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机关党务和工、青、妇等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干部管理室。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135名。其中市纪委常委9名,秘书长1名(由常委兼任),副秘书长1名;市监察局局长1名(由市纪委副书记兼任),副局长3名;正副室(厅)主任33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4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