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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水污染”诉讼案件新闻二则/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01:11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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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水污染”诉讼案件新闻二则

北京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主任律师:李洪奇选译
010-88083116;86187836

第一则:科赫工业公司为石油泄漏水污染支付创纪录的民事处罚
Koch Industries to pay record fine for oil spills in six states

科赫工业公司(Koch Industries Inc)是美国第二大石油公司,总部设在堪萨斯州,公司拥有庞大的地上和地下输油管线,将原油和石油产品源源不断输往中西部地区。

然而在1990年到1997年期间,由于输油管线生锈腐蚀(corrosion),频频发生石油泄漏(spills)事故,特别是在偏远乡村地区。政府接到大量投诉,指责科赫公司放任300多万加仑的原油和石油产品非法泄漏到临近水塘、湖泊、溪流或海岸。

大多数泄漏发生在俄克拉荷马、得克萨斯和堪萨斯三个州。其中最严重一次发生在德州,10万加仑的原油在纽埃西斯河及科珀斯克里斯蒂湾上形成了一条长12英里的油带。

联邦和各州政府同声谴责科赫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认为如果公司操作适当、保养合理(proper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输油管线腐蚀损坏的问题完全可以预防和避免。

1999年联邦政府在俄克拉荷马州塔尔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科赫公司非法泄漏原油和石油产品,造成德克萨斯、俄克拉荷马、堪萨斯、密苏里、路易斯安那和阿拉巴马州的水土污染。德克萨斯州政府也在休斯顿地方法院起诉科赫公司。

针对上述两个诉讼案件,2000年2月原告德州政府和联邦政府一起与被告在休斯顿地方法院达成调解协议(settlement),主要内容是科赫公司愿意支付3000万美元的民事处罚(civil fine);保证进一步完善防漏项目(leak-prevention programs);投入500万美元用于环境保护工程。调解协议签署候,美国司法部和环保署联合在声明中指出,这是美国历史上对环境污染案件最高额的民事处罚(civil penalty)。

《调解协议》规定,科赫公司应当检查评估正在使用的2500英里输油管线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应当贯彻执行改进后的防漏检测、保养核查以及防漏培训等制度;还应当聘请一名独立审计员每年对公司进行审计,至少三年,并向联邦政府和德州政府汇报科赫公司是否达到了《和解协议》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除了改善业务运营制度,科赫公司还须投入500万美元用于受害各州的环境保护工程,包括投入150万美元在堪萨斯州和俄克拉荷马州购置湿地或者是野生动植物的生存地并加以保护;投入100万美元开展输油管线安全性研究,目的是为石油天然气工业同行们提供培训,教育他们如何预防油气泄漏;因为科珀斯克里斯蒂湾地区受灾最重,所以德州政府将获得250万美元由于改善本地区水源质量以及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处理能力。

鉴于1990年埃克森(Exxon)石油公司在阿拉斯加瓦尔迪兹发生泄漏事件后,联邦政府设立了“石油泄漏责任信托基金”,旨在帮助支付损害赔偿金、污染物清除费以及某些相关费用。《调解协议》还规定科赫公司要把3000万美元民事处罚中的1500万付入“信托基金”,剩余1500万由联邦政府和德州政府平分。

第二则:法官裁定“水污染”案件不适于共同诉讼
Court bars Redlands water contamination class-action suit

2003年3月,一起代表800名居民共同起诉洛克希德.马丁公司“水污染”的诉讼被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裁定驳回。

这800多名原告生活在洛杉矶以东70英里出的Redlands市,靠近洛克希德.马丁公司的火箭发动机试验场,他们诉称火箭燃料中的高氯酸盐(Perchlorate)已经渗入他们的生活用水,造成居民罹患癌症和其他疾病,因此要求洛克希德.马丁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费用监测居民的健康状况。被告洛克希德.马丁公司否认一切指控。

法官表示本案不能合并成共同诉讼(class actions),因为各居民接触污染物的量不同,遭受的身体损害程度有差异,诉讼请求也不一样,所以应该单独起诉,证明各自的实际损失或要求被告监测将来可能发生的疾病。

法官没有谈及诉讼的事实问题。现在还不清楚高等法院的意见会不会对类似案件产生影响。


参考:
http://www.uswaternews.com/archives/arcrights/arcrigh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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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和《关于对城市部分建设项目试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通知》(赣建规〔2005〕19号)等规定,结合九江地方实际与规划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的协调发展,有效缓解和切实解决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带来的城市交通问题,我市中心城区、瑞昌市、共青城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在规划管理中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三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是分析研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对交通的影响,通过评价和分析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综合该地区交通问题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

第四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土地利用和交通系统状况,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并应根据交通影响的程度,提出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以及建设项目选址、建设项目报审方案的改善建议。

第五条 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

(一)中心城区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1.中心城区范围内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艺术中心、会议(会展)中心、大型商店、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大型宾馆酒店、二级以上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类建设项目;

2.中心城区范围内公路客货运站场、铁路客货运站场、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规模在80个泊车位以上的机动车社会停车场(库)、公共汽电车停车场(库)、加油站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3.城市核心区范围内(包括旧城、柴桑、十里和濂溪功能区),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停车泊位数超过50个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或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居住建筑工程;

4.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5.中心城区范围内超过5公顷用地规模的仓储类建设项目、工业类建设项目和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园林与广场建设项目;

6.中心城区范围内容积率超过3.5且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7.使用功能由2个及以上类别构成的混合类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8.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3倍以上;

2.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3.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三)、瑞昌市、共青城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根据本地交通系统状况以及建设项目的分类、规模和区位,确定本地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阀值,亦可参照九江市中心城区非核心区范围的启动阀值。

第六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一)《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和《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交通咨询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文件编制。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格认定合格。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一)《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要求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并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论证小组,对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准建、停建、缓建和改建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

(三)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按论证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最终文件。

(四)若专家论证或技术审查认为不合格,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按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组织报审。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的最终结论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进行审批。

(六)建设项目业主提交报批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必须附有“两证两章”,即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资格认定合格证书》(复印件)、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和江西省建设厅监制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专用章”。没有上述证、章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报建信息中心窗口不予收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实施

(一)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结论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凡评价报告指出项目实施结果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修改完善,无法通过工程改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不得批准工程建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指标,提出对建设规模及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要求,明确由业主方承担的改善建设项目周边交通环境的项目,必要时提出对项目停建、缓建或改建的意见。

(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配套的交通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及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应当编制而未编制《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正;未按照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有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交通影响评价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与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工程未经验收和备案,不得投入使用。对配套建设未交退设施擅自改变用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3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兰唐公路以北 8.5 平方公里),共 283.5 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总体规划界定范围;
  (三)汤河水资源保护区 36.8 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建设生态城市,城市发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
(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影响消防通道;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2.0 公顷、容积率在 2.0 以上和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3.0 公顷、容积率在 2.0 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 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 1.5 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 3.5 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 第三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 1.2 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 1.2 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 1.2 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 1.4 倍,其他区域为 1.5 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第四十条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位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东、南、西侧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各类建筑附属用房之间建筑间距及位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侧时,新建房屋长边与上述建筑物的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小于新建房屋檐高的2倍,点式房屋与上述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少于新建房屋面宽的 1.6 倍。其他情况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纯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临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8米、6米、5米。
商服网点(含住宅楼底层网点)、一般公共建筑等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10米、8米、7米。
大型公共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
有交通、泊车、景观、视线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两侧红线以外绿线宽度为10米。绿线外侧建筑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位于该区域公路范围内的企业对应段绿线宽度为30米,建筑线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企业围墙和门卫退让绿线不得少于1米。
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郊街至南环街)、胜利路、南郊街(南长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两侧绿线宽度为30米,绿线外侧建筑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第四十四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拆迁线与征地线统称为影响线。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其地籍界限应当以国土部门划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 1.4 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 1.5 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 1.2 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 0.5 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 0.5 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地界线外已完成建设的,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八条 用地界线外为中、小学用地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和点式建筑沿用地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建筑檐高的1/3,并且不得小于15米。其他情况后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住宅底部仓房、车库除外)的后退地界不得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地坪的距离)的 0.7 倍,并且不得小于4米。
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满足间距规定要求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相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达成用地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照上述规定征地或者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照建筑间距要求征地或者动迁余下的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照影响线要求,余下或者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单位均摊。
第五十二条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心线时,动迁或者征地应当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影响线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按照划定的影响线范围征地、动迁。
第五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详细规划,是指:
(一)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和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 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五)用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建筑物檐高系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有效期内或者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实施的,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