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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54:45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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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人权保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无非是观念的冲突,价值取向的冲突。
西方从17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至今已有两三百年,可以说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天赋人权思想、人民主权思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西方人的一种普遍信念。以至于西方法律普遍重视私权利,私法比较发达,所以才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的确,既然大家都是人,那肯定有一些东西是所有人都应当具有的,这就是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成为普通公民的时候,所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而中国具有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历史,大一统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的政府一直是重视公权利,忽视私权利,一直在鼓吹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鼓吹没有国哪有家,鼓吹集体主义,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做出让步、做出牺牲。我认为这些东西,作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一种高尚风格、作为一种社会公德追求而加以鼓励和提倡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要求,使其具有强制性则有害无益。正因为中国政府进行了太多的这类鼓吹,以至于现在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一提起马克思主义、一提起共产党,就会有一种莫明的反感情绪。
在这种理论、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国家自然而然地认为人权属于一国的内政,认为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认为集体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也是各国能够在人权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各国及国际社会只有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才能保证每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才能使每一个国家的人民享有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及自由,这都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办到的,需各国共同努力才行。人权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这是保护和促进国际人权事业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领域内进行,并且应限定在危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人权行为,且应由联合国授权才能行使。
其实马克思主义可以说是哲学界唯一能够自圆其说的哲学理论,的确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同样,中国政府的这种理论不乏其正确性而有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鼓吹,则会助长国家忽视人权保护的声势。
比如说沉默权,我国在1996年修定《刑事诉讼法》时,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据说此时曾有地方法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条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条约在我国适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仍不得享有沉默权。
近七年来,这在国内理论界糟到了诸多的非议,我国政府却置若罔闻,置万千指责于不顾,一直未切实履行该条约。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沉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外早在两三百年前就已经确立了,现在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确立的基本人权,而我国直到现在仍然宁愿承担背信弃义、不履行国际条约的骂名都不肯确立,难道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政府就沉默权问题指责中国政府,是否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从国际法原理上来说,应当没有干涉,但我们的政府会这么认为吗?不错,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是按照国内法来对这类外国人进行追诉,根据上面关于内政的解释,这的确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属于内政行为,真的是这么回事吗?
综上所述,我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做的不错,又何必怕别人来指责呢?人都是自私的,重视私权利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2004年修正《宪法》时,在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一种进步,是一种证明!别人一提国际人权保护,一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我们就说别人干涉内政,这完全是一种态度问题,我们何不勇敢一点,多给公民一些权利,难道会危害社会主义的统治吗?我想公民应当只会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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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安置必须超前进行,先安置移民,后建设工程。做到工程竣工,安置完成;同时验收,不留遗留问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按前款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五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数额。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经批准使用的材料场地、工棚占地、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占地,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该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确需保留的文物、电力等设施,建设等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其保护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后,遇有超过防洪设计标准的洪水给群众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处理,不作为淹没损失补偿。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区),由县(市、区)统
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移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和划拨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帮助移民复垦土地或造地,其必须增加的投资列入工程概算。复垦或新造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移民安置恢复生产期间,对生活有困难的移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移民搬迁安置后,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2日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新闻出版署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

近几年来,全国印刷企业发展很快,对缓解“出书难”发挥了作用。但也应看到,印刷企业的发展过多、过快、过滥,超出了实际需要,不少印刷企业管理混乱、违章经营,非法印刷活动屡有发生,大量格调低下甚至反动、淫秽的出版物经过印制环节流向社会,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了加强印刷企业管理,搞好印刷企业的治理整顿,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共同制订了《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于1988年11月5日发布实行。经过一年的治理整顿,书报刊印刷业的混乱状况有所控制,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对书报刊印刷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有所加强,但书报刊印刷企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从出版物的印制环节上堵塞“黄源”的目标远未达到。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两办通知》),对整顿、清理出版物的印制单位提出了严格要求。为贯彻落实《两办通知》的要求,搞好书报刊印刷企业的整顿、清理,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书报刊的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特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贯彻执行《两办通知》和《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尽快完成对本地区印刷企业的整顿工作。通过整顿,对印刷企业广泛开展一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印刷行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的教育。同时,对本地区的印刷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普查、登记、验收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整顿印刷企业结束后,根据本地区对书报刊印刷能力的总体需求及合理布局的要求,经严格审查,可以对确有书报刊印刷设备、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技术力量、能保证产品质量、遵纪守法、管理基础工作健全、物资供应有正常渠道的并历年担负一部分书报刊(含教材、课本)印刷任务的印刷企业颁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乡办印刷企业承接印件按《两办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书报刊印刷企业基本条件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发放办法。
本规定下达前已整顿完毕的印刷企业,已经颁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应重新审核,对申报不实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印刷企业,应撤销其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凡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颁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一律不得从事书报刊印刷业务。
三、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正式出版物(指有书号、刊号的出版物,下同)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分为全国定点和省级定点两类,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物。

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由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中从严优选组成。以国营大中型书刊印刷骨干企业为主,包括历年列入书刊印刷行业统计的书刊印刷厂、部分历年承印教材(含课本)的印刷厂、部分出版社印刷厂和部分部队书刊印刷厂。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由我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定分配名额,由申请企业填写《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登记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严格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报我署核准后颁发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证书。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发证,报我署备案。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登记表和定点企业证书由我署统一印制。
四、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确定后,各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的正式出版物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当地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出版社凭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期刊社(编辑部)凭期刊登记证。委托当地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委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委托外地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委印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单位不得委托外地非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正式出版物。如有违反,将追究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和承印厂的责任。
中央级出版社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安排到京外印制的图书,由中国印刷公司通过年度生产调度洽谈会安排到京外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
五、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增强竞争意识和服务观念,增加生产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缩短印制周期,改进服务质量,为两个文明建设和发展出版事业服务。
为便于有关领导机关、统计部门和企业及时了解书刊印刷行业的状况,今后,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要纳入书刊印刷行业统计范围,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应将行业统计所需资料按规定定期报送有关行业统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切实加强对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完不成指令性书刊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不按规定定期报送统计资料的,不按规定承接印件的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将撤销其定点企业资格,收回定点企业证书。
六、书报刊印刷企业(包括兼营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律、法规,禁止承印反动、淫秽、迷信和其他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
七、书报刊印刷企业除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外,还应接受所在地区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件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承接当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年历、台历、挂历、画册等,下同),出版社必须出具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期刊社(编辑部)必须出具报纸、期刊登记证。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承接外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委印单位还须出具委印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2.领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不得承印外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承接当地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必须出具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同时出版社必须出具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期刊社(编辑部)必须出具报纸、期刊登记证。
3.承印当地和外地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地、市以上,含地、市)的批准文件和委印单位、承印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凡不具备上述手续的出版物,书报刊印刷厂一律不得承印。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印刷单位及个人,由各地新闻出版机关会同所在地工商、公安、文化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地应建立、健全印刷业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政治素质好、懂专业的管理人员,切实加强对本地印刷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使其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