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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监督职能 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邹凯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46:07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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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监督职能 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

对一把手的日常监督,应是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上级单位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是关键环节。俗话说:登高方才见远,察微可以知著。上级机关处于较高的位置,全局的层面,因此对其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具有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法比拟的优势。除上级机关监督一把手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上级和同级如何监督一把手,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略述管见。
一、上级对一把手的监督
有人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这里的“远”有两层意思:一是时间上的“水过三秋”;二是空间上的“鞭长莫及”。
一些典型案例表明,有的一把手腐败者就出现在上级的眼皮底下。原因很简单,其上级只听“做秀汇报”,只看“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只查“政绩数据”,这必然导致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太远”。
造成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太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上看,好像是因为腐败分子多为“欺上瞒下”之徒,而有的领导又恰好是“高高在上”之辈;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对下级一把手的监督主要依赖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监督。从根本上讲,是因为目前我们党内对一把手权力的制约还没真正到位。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如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平衡权力,改变“1>2+3+4……”现象。如何解决上级监督“山高皇帝远”这一问题呢?根本的方法有一个——以其人之道,治其人之身——让“山底一点”:权力适当分散、适当制约,改变党内权力配置失衡,改变一把手的“位高权重”现象。要按照权力制约的原则,对一把手的权力进行科学的细化和分解。只有从制度上使一把手的一票在党内等同为“普通的一票”,才能真正实现党内的民主。要把限制公共权力和管理掌权人、管理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改变对一把手权力的监督主要是依靠上级和单纯依靠纪委的缺陷。
第二: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拓宽民主监督的渠道。让少数人的权力受制于多数人,让“看得见的可以管能够管,让公众成为管得着的人”。除自上而下发挥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要作用外,更应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推进依法行政、民主监督的进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将公共权力置于法制和人民群众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之下。
第三:改变对一把手政绩的考核方式。上级党政部门不但要考核一把手的政绩,更要考核一把手是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和廉洁自律。要建立上级对下级一把手监督的机制和手段,真正解决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建立对下级一把手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约束机制,防止他们滥用权力。
二、同级监督一把手
同级监督一把手,指班子成员对一把手的监督;也指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同级监督之所以“太软”,根本原因在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对称。虽说是“同级”,但实际上对权力的掌控根本不在一个当量级上。
前车之鉴表明,走向腐败的一把手,往往喜欢集权。比如,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市委常委会他说来就来,说走就走;政府年度计划、财政收支情况、城建计划等,从不在市委常委会上作详细报告;重大基础上以及大块土地批租,都由他个人自作主张,土地出让金说免就免。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强化同级对一把手的监督,重在分权和制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是强化和落实班子内部的分工负责制度。从普遍意义上讲,一把手的素质和能力,应比同级班子成员更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把手都是圣人、全才。每个人的认识水平和工作能力都是有限的,把“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实行权务分治,无疑有助于降低一把手犯大错误的风险。各级领导班子都应当按照《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规定,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支持班子成员在分工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使班子成员真正做到有职有权。应把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和班子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规范和落实领导班子对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一把手专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明目张胆地“乱劈柴”,重要问题决策、重大项目审批、大额资金调拨根本不与班子成员通气,而是个人决定。这是低水平“独裁”。另一种,则是“合法”专权,是在“正当”程序的掩盖下,在班子“正常”决策的过程中专权。比如,讨论干部先内定人选再划杠子,决策问题根据个人需要先定调子。看似发扬了民主,实则全是一把手的意思。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规范决策程序,对哪一类问题由什么会议决定,经过什么程序讨论决定作出明确规定。去年底,重庆市出台了《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领导集体决策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这是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有效监督和制约一把手的重要举措。笔者以为,应当进一步健全和细化有关配套制度,把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行使权力的过程,置于严密的程序之中,以规范的程序实现对权力的制衡。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制约一把专权,班子内对重大问题的表决应尽可能采用无计名投票的方式。
三是进一步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当今一把手腐败的特点之一,是串案、窝案比例增加。那些位高权重的腐败一把手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织就了纵横交错的“关系网”,结成了“利益同盟”,有的甚至上级监督也水泼不进,更别说同级班子成员的监督。针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大干部交流力度。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重点抓好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交流。通过交流,打破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为干部顺利开展工作营造环境,为同级有效加强监督创造条件。
四是深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为权力制衡提供体制保证。分权与制衡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而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大势所趋。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实现权力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制衡。早在1921年,列宁就介议设立了由党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与党的委员会平行的监察委员会。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党内到党外,在推进体制改革,加强权力制约方面都有一些新举措。比如,中央开展了对纪委派驻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试点工作,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尝试。笔者认为,应加大力度深入推进,在党内监督体制方面,最终形成纪委与党委同时向党代表大会负责,归党代表大会领导的工作格局。只有这样,同级纪委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才能完全到位。
登峰眺目,极于烟际;察微知著,明于秋毫。履行好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对一把手的监督职责,双管齐下。上级机关在职权、职务、职责、监督、检查、监管等方面有先天优势,只要准确行使监督权力,就会使下级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正常发展、平稳运行,就会有效地管理教育干部、减少职务犯罪。

(邹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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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其工资或者工作补贴等待遇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扶助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办证申请,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诉。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募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向社会公开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公办民营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积极参与各种扶残助残志愿活动,建立健全志愿者扶残助残机制,促进扶残助残志愿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规划,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有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为残疾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强化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五)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并逐步扩大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项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康复科(室),配置相关专业人员和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并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的抢救性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残疾、脑瘫、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普通小学学前班、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具有康复和教育功能的特殊教育幼儿园。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各设区的市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特殊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和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应当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具备教师资格的,享受与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资助:
(一)对就读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二)对就读于本省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三)对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等学习并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不得对残疾人设定歧视性录用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各级医疗机构招收医疗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收费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应当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免费刊播扶残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一户多残和老残一体等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应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按照当地保障性住房分配规定给予优先安排;
(三)对住房困难的农村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个体户、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和在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无障碍标志。对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公共场所、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住宅、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和配有字幕的节目。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公共停车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残疾人组织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全面反映和了解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我部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8日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统一编制人员身份标识,全面了解和反映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的编制方法,赋予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获得一个终身不变的唯一识别标识码。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的代码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本规则所称学校(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

  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GB/T2261);

  4.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GB/T3304);

  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的表示法(GB/T7408);

  6.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代码》等七个教育管理信息系列标准。

  凡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三、基础信息构成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用于描述人员个体的基本情况,是参照国家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标准,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和教育管理需要而制定。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由个人标识码、国籍、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学校(机构)标识码等10项信息构成。

  四、代码编制规则

  1.个人标识码

  “个人标识码”是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为学校(机构)人员统一编制、全国范围内唯一、终身不变的识别标识码。个人标识码共19位,由1位类型码和18位公民身份号码或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构成,个人标识码的各特征码应依次连接,不留空格。基本表示形式及说明如下:

  (1)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G”,18位公民身份号码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编制执行。

  (2)暂无公民身份号码(第二代)或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的,其个人标识码编码办法为:

  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J”,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由17位数字本体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址码,8位出生日期码,3位顺序码和1位校验码。

  ●地址码:是指在编制个人标识自编码时,学校(机构)人员所在的学校(机构)的行政区划代码,按GB/T2260规定执行。学校(机构)存在跨区办学或多个校区的,按学校(机构)行政部门所在地确定地址码;

  ●出生日期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的出生日期,按GB/T7408规定执行;

  ●顺序码:是指在同一地址码所标识的区域范围内,对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人员编定的顺序号,顺序码的奇数分配给男性,偶数分配给女性;

  ●校验码:采用ISO 7064:1983.MOD 11-2校验码系统。

  2.国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3.姓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4.性别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5.民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6.出生日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7.出生地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8.身份证件类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9.身份证件号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10.学校(机构)标识码

  “学校(机构)标识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所在学校(机构)的标识码,由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统一编制,赋予每一个学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五、实施原则

1.本编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则、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确保个人标识码“一次编码、共同享用、全国唯一、终身不变”;

  2.“个人标识码”后18位首选为“公民身份号码”,只有学校(机构)人员为外籍或中国公民暂无公民身份号码、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时才可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3.公民身份号码若存在重码时,按“先入者保有”原则,后入者按暂无身份号码处理,“个人标识码”后18位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六、维护与更新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随着系统建设和实际需要维护更新;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