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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科技证据的初步探析/周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3:38:50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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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科技证据的初步探析

周冬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内容提要:当前,许多国家为了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效能,纷纷试图将现代科技手段引入诉讼程序。然而,由于科技证据本身充满了争议,它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得到研究。本文仅从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及收集的范围与程序的角度,结合各国的一些实际作法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析,并以此谈谈自己的立法设想,以期为我国今后在这方面的立法与研究抛一引玉之砖。
关键词:科技证据 证据能力 证明力 相关立法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带来了极其深刻的变化。就诉讼领域而言,这种变化给诉讼活动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它一方面极大地增强了人们发现与获取证据信息的能力,另一方也使犯罪的智能化和犯罪分子逃避侦控的能力大为增强。为更为有效地打击犯罪,当前许多国家试图将现代科技引入诉讼过程,以提高诉讼证明的技术含量和高效性。然而,现代科学技术本身是一柄“双刃剑”,它在极大增强获取犯罪信息与证实犯罪能力的同时,由于其具有的新颖性而使其准确性一时难以得到公认,也往往使公民的私生活和个人权利可能受到更大的侵犯。因此,许多国家对现代科技证据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问题都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
一、现代科技证据的概述
所有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就是科技证据。[1]应该说,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早已开始,但“科技证据”作为一个法学名词却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是较早系统研究科技证据的,他将科技证据界定为十三个领域:(1)精神病学和心理学;(2)毒物学和化学;(3)法医病理学;(4)照相证据,动作照片和录像;(5)显微分析;(6)中子活化分析;(7)指纹法;(8)DNA检验法;(9)枪弹证据;(10)声纹;(11)可疑文书证据;(12)多电图仪测谎审查;(13)车速检测。[2]日本著名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也在其《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对此做了专门介绍,将科技证据分为:(1)拍照摄像;(2)采集体液;(3)监听;(4)测谎器检查;(5)警犬气味鉴别;(6)声波鉴别和笔迹检验;(7)DNA基因鉴定。[3]他们都一致地认为,科技证据应限定为具有一定技术水平,但同时由于其新颖性致使其可靠性难以得到科学界的一致肯定,要么其对人权的侵犯而被许多法学家所排斥,而导致其许容性经历了或正经历着一个不断否定到肯定的反复过程,几乎每一种科技证据从产生到走进司法程序。从被少数执法和司法机关承认到被多数执法和司法机关采用都经历了一个长期反复争论的过程,如测谎技术、秘密监听、精神病鉴定等的应用及其获得,证据的使用都无不引起激烈的争论。
尽管如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诉讼证明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对付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中,科技证据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最有效的证明手段。正因为如此,许多现代科技证据逐渐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界的承认。我国在有关立法中也肯定了某些科技证据的使用,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或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自80年代晚期也开始使用测慌仪协助办案。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科技证据中的许多重要问题缺乏更多深入的研究,在实际的适用中也缺乏具体明确的决定。
二、科技证据的证据特性之分析
证据的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证据能力和证据力。和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现代科技证据既有一般证据的特性,也更有与其它证据形式不同的特殊性,这是我们在认识与运用科技证据时要充分予以注意的。
1、科技证据的证明能力
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必须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4]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一般由法律加以确认或限定。应当说,绝大多数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已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司法的认可,但仍有不少科技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仍是立法与学术界争议的问题。那么,决定一种科技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的主要因素是什么?或者说,一项科技证据最终能否得到司法、立法机构的认可而具备证据资格要必备些什么条件?通过对各国许多科技证据从出现到最终为立法或判例所许容过程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决定一项科技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该项技术本身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这往往用准确率来表达;二是该项技术措施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程度和方式,以及这种侵犯程度和方式能否为该国的人权保障制度所容忍。
科技证据本身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性,是一国立法、司法者在考虑是否要将这一项科技证据赋予证据能力时最重要的依据。许多科技证据由于其技术上的原因,在其早期往往会引起很大争议,也难为学术界或司法界所承认,很难获得证据的资格;但随着这项技术的完善,其结果的可靠性不断提高,那么,这一项科技证据的适用也逐渐为立法和司法所接受。就以目前仍有较大争议的测谎试验为例,早期的测谎试验虽然被许多人认为是侦破技术的一大突破,但由于其科学性无法得到认定,其结果的准确率也并不高,“在心理学和生理学专家未获得符合标准的科学认同”,因而无法使法院接受该专家证据。但当这一项技术逐步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据统计,现在培训合格的测试人员测试可以使错误率缩小到1%的水平以下,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其准确度已远远高于法院现在承认的其他证据,足以保证在特别领域中得到承认和采信,现在美国大多数州已在立法或判例中正式确认了它的证据能力。
科技证据的收集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人权,那么,这种侵犯的程度及其为人权保障机制所容忍的限度是一国在赋予其证据能力时要慎重考虑的法律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刑事诉讼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因此,许多国家规定只能在特定的领域即重大犯罪中适用;并且科技证据的收集方式是要十分讲究的,要尽量采用最小侵犯公民权利的方式进行。正因为如此,许多与人权保障制度冲突中较小的科技证据,如指纹提取、毒物化学分析、车速检测等往往容易被承认;而那些在获取过程中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进行限制和剥夺的科技证据,如秘密监听、测谎实验、催眠技术等则往往争议较大,立法和司法对其采用也十分谨慎,而且限制得很严格,对其采用的方式也规定得具体明确,以尽可能在两大目的之间达到平衡。
虽说许多科技证据在使用过程中都遇到了反对观点的质疑,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越来越多的科技证据的使用从立法和司法上给予了肯定,这主要也得益于其技术科学性及可靠性逐渐提高,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程序和方式的完善而使之与人权保障制度逐步契合。
2、科技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5]应该说,由于技术手段的科学性以及结果的可靠性不断提高,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较,科技证据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在诉讼证明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使许多“疑案”、“悬案”得以侦破。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科技证据就成了“科学的判决”、“科学的法官”、“证据之王”,而直接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立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一方面,根据庭审规则,所有证据包括科技证据在内使用时必须首先提交法庭,经控辩双方的辩认、质证,查证属实才可成为定案根据。而按照直接言证据规则,科技证据的取证人员应当出席法庭,对其相关的原理以及获取收集过程加以说明,并接受相对方和法官的质询。为确保审查深入有效地进行,相对人一方有权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发问或进行质证。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相对方对该项科技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合理怀疑”,法庭就应允许进行重新取证或鉴定,甚至直接排除该项证据的采信。
另一方面,在采信科技证据时应适用证据补强法则。因为,虽然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科技证据的可靠性已相当高,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些科技证据的准确率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因此,绝不能把科技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为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科技证据的补强,尤其是那些可靠性仍存在较大争议的科技证据,即使是查证属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除有鉴定结论以外,还须了解行为人平时的精神状况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表现方面的证据。
在对科技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中,要坚决反对仅凭个别科技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法上的基本规则,要求包括科技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应当互相映证,形成闭合的合证据锁链,并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从而达到一个相当高的证明标准。
三、科技证据采集之范围与程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适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确实是可以更快、更有效地揭露和惩治犯罪。然而对科技证据的收集往往会带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意志乃至尊严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此,许多国家对其采集的范围与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就范围而言,一般往往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方面是要求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犯罪案件,因为科技证据的出现及应用本身就是为适应现代条件下犯罪的日趋严重化、危险化和隐蔽化的需要,是作为对抗现代型犯罪之回应手段。日本在对采用监听通讯的立法中是这样确定其适用范围的。“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通讯,查明案件真相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大,……可予采用”。[6]而美国对秘密监听的相关立法中,更是采取列举为方法规定了间谍罪、绑架罪、贩毒罪等十几种重大复杂的案件才采用该手段。其他各国同样都对多种科技证据收集范围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是要求只有在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使用。因为相对于常规的取证手段,科技证据的取证过程往往会在更大程度上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许多国家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只有采取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预期诉讼目标时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的相关立法中就明确地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测谎试验等手段;德国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的往来。[7]
就程序方面而言,各国要求科技证据的收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侦查机关在运用时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一般是向独立的法官,或者是检察官提出申请,取得司法令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一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其次,必须遵守法定的期限,对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各国往往都作出期限上的规定,通常不允许超过该法定期限,但可经延展命令延长期限,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对命令应当限制在3个月的期限,准许对期限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检察官决定的窃听时间不得超过15日。还有许多国家规定对某些科技侦查手段的适用还必须经过被测试者的许可,如测谎、催眠试验等,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手段的采用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相冲突。但也有人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这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并非矛盾,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可不必被测试者的许可。此外,一些国家往往通过制订单行法规对某些科技手段的采用规定了十分明确具体的程序,如日本关于监听的法规。[8]
各国都对科技证据适用的范围与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凡是超过范围或违反了相关程序所获的证据都得予以排除,不能予以采信。在一定程度上既适应了揭露与惩治现代型犯罪的需要,维护日益严峻的社会公共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使之与人权保护相契合,达到刑事诉讼再大目的之间的大致平衡。
四.对我国现代科技证据相关立法的几点思考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由于社会各方面的急剧变化,导致了社会治安的形势日益严峻,刑事犯罪不仅数量剧增,而且在结构上更是发生了变化,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趋势,反侦查追究的意识与能力随之增强。这种背景下,就要求我们必须提高侦查手段的含金量,以现代科技为依托,能够获取通过传统手段所无法获取的证据资料,有效准确地打击犯罪。因此,在我国建立与完善相关的立法是十分急迫的,根据以上的论述,就谈谈我个人对此的几点想法:
1.应将现代科技证据单独列为一种证据形式。传统的证据分类法按其表现形式将证据分为七种,其中并没有科技证据的提法,更没有将其列为单独的一种证据形式,于是有的学者就不加区分地将其纳入传统的证据形式之中,有的学者将物证及其相关鉴定结论统称为科技证据;[8]有的学者则认为科技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9]这种划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科技证据无论是和物证、鉴定结论还是视听资料相比,它都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证据属性即证据资格、证据价值方面,在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判断上,适用的条件及程序都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国外,科技证据有其特定的意思,往往将其限定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但由于其技术的可靠性一时难以得到肯定或由于对人权的侵犯一时无法被容忍,从而导致其经历了或正经历着不断肯定到否定的反复过程的证据种类,这就赋予了科技证据新的特点与内涵,肯定了它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它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提高人们对它的认识,遵循其特有的规律,所以我认为应在立法上确认科技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甚至还可以将那些发展成熟的科技证据予以列举.
2.可以考虑通过单行法规的形式确定运用科技证据中的相关规则。现代科技取证手段与一般的取证手段不仅在特点上有很大不同,而且往往涉及技术认定和人权保护等重大问题。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在规则中应规定那些科技手段可以纳入法律范围而具有证据资格,如前所述,这里应重点考虑的是该科技手段的科学准确性以及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和人权保护相协调,根据这一规则,就可以将那些符合条件的科技手段承认其可采性。就其证据力而言,不能因为它具有一定科学性而将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同样要遵循质证规则、直接言词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相关性规则等证据规则,以确保科技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为正确地运用与判断证据奠定基础。如果取证的相关人员和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遵循利益规避规则进行回避。
3.明确科技证据运用的条件、范围以及相应的程序.由于科技证据的运用一旦不当就会极大地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而必须对它予以严格限制.参照国外的经验,科技手段运用要限定为重大复杂、取证较为困难,且采用常规取证手段难以达到目的的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否则,就不能任意采用.同时,要严格其批准程序,明确其批准主体,只有中立的法官才享有批准权,在特定紧急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批准,但必须事后马上报法官批准.对时限也要明文规定,不能超过法定的时限.此外,还要对具体的操作过程作出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以达到限制滥用职权、保护人权的目的.。
4.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对于科技证据的相关立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保障。在科技证据的收集、运用、质证、认证等适用过程之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及程序的,应明确其法律后果,凡违法所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相关责任人员也要根据其违法情节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还要给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利,他们有控告、申诉的权利,由此而作出不公判决的,可以作为上诉及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由于科技证据的适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所以,要完善与此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适用或鉴定机构资质的认定,场所与设备的要求,经费的来源,相关人员资格的取得及培训等等,这些都关系到科技证据采用的合法性与科学准确性。

参考资料:
[1]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2](美)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页。
[3] (日)田口守一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4] [[5]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11、213页。
[6] [8] 参见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24页。
[7]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9] 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
[10]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版177页。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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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 肖婧、艾阳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
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
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
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
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
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
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
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
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
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
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
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
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
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
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
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
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
?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
,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
,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
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
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
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
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
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
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
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
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
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
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现教育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教育审计工作质量,我委组织制定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等11个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范已经审定,现正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各级教育部门和单位要组织审计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不断提高教育审计工作的水平。
附件:
一、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二、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三、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四、中小学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五、教育系统企业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六、教育系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七、教育系统固定资产审计实施办法
八、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九、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十、教育系统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十一、教育系统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评价审计事项、提出和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和办理审计档案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教育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合格的审计人员承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
第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名以上合格的审计人员组成独立的审计组;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优质。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
(五)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事项,应当严守审计纪律,恪守审计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者才能独立承办审计业务。
第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周,所需经费应予保证。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组织推荐审计人员参加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使审计人员获取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四条 作业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
审计机关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预定时间;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第十八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一)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二)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
(三)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相关的内部控制情况;
(五)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
(六)前次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七)宏观经济形势对被审计单位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考虑项目审计的要求和重要性、审计成本效益和可操作性,并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应当由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和实质性测试,据以确定审计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以及经核实后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相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相、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或审计通知书副本。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
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三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对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时间等,并附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和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逐项逐事编制而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的
性质、内容,进行分类归集,综合编制。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二)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三)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讨论的记录;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审计证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据: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观点明确,条理清晰,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
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审计证据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减或修改。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审计机构请示汇报。审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七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务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观点鲜明,内容完整,表述准确,语言简练。
第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
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必要时应作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审计机构。
第四十二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机构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构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有效;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章 评价准则
第四十三条 评价准则是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审计机构审定审计组提出的评价意见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机构在审定审计评价意见时,应当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十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条 审计组和审计机构的审计评价意见,应当分别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六章 处理准则
第五十一条 处理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以及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做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依法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提请或委托所进行的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后只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20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构应
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者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有异
议,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审事项。
第五十九条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收支与财经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审计机构应当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专题报告。

第七章 档案准则
第六十条 档案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在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六十一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
第六十二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应当分类归入审计档案: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部门、单位领导的审批意见和部门、单位下达的行文,以及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定审计报告的记录、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
(三)审计工作方案、检查审计意见书的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和记录;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示和会议记录;
(五)与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和来访记录;
(六)其他按规定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审计档案应当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或几个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应当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六十四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材料之间的排列规则应当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材料在前,次要文件材料在后;汇总性文件材料在前,原始性文件材料在后。
第六十五条 审计案卷内的文件和材料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序进行排列。
第六十六条 审计项目一经确定,审计组长即应指定审计档案的立卷责任人。审计项目一经实施,审计人员即应及时收集和整理所分工项目的文件和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本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和材料进行收集、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规则和方法进行组卷,
经审计组长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并按规定移交审计机构或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六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计档案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定期检查保管情况,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八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5年至50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各项目审计案卷的具体保管期限,由审计机构提出意见报领导审定。
第六十九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确定,并应按规定作出标识。
第七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一般应当限定在本部门、本单位审计机构内部,凡外单位需借阅审计档案或要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应经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是指高等学校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学校及其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各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财产物资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加强资金和财产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是否对全校各项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
(四)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三)预算调整有无确实的原因和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和说明,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批准后执行;
(四)学校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五)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最终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如与计划差异较大,应当分析其原因是否合理。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收入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是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拖欠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问题;
(二)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会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问题;
(三)在事业收入中,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支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真实并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等问题;
(二)各项支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列虚报、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三)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核算是否合规;
(四)各项支出所取得的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结余及其分配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收支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处理是否合规;
(二)结余分配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有无多提或少提职工福利基金等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专用基金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和勤工助学基金的提取,以及学校提取或设置的其他基金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专用基金的管理是否合规,是否按照规定或捐赠人、捐赠单位限定的用途使用,使用效益如何;
(三)各项专用基金是否设置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核算是否合规。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资产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现金和各种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等问题,各银行帐户是否核算规定的内容,有无公款私存和将事业资金在其他帐户核算的情况;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
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等问题;
(二)对应收及暂付款项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三)对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
(四)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定期或不
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帐帐、帐卡、帐物是否相符;
(五)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六)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负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各项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是否按照不同性质分别管理,管理是否合法、合规;
(二)对各项负债是否及时清理,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编报的原则、方法、程序和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的内容是否完整,填列的数字是否真实,有无隐瞒、遗漏或弄虚作假等情况;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所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了学校年度财务状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否真实有据;
(五)财务分析的各项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六)上级审计机构和学校领导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单位的不同情况,采用送达审计、就地审计或送达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根据需要可采用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和定期审计的方法。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财务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高等学校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必要时有权进行抽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依照执行。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高等学校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学校预算执行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学校预算的执行,促进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管理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的严肃性、公开性怎样;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收入预算中是否坚持稳健原则,支出预算是否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等原则,有无赤字预算;
(三)预算调整有无确需调整的原因及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措施和有关说明,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报经学校领导审定后执行;
(四)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款和其他收入,是否纳入学校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二)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拖欠等问题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问题;
(三)学校组织的各项收入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各项收费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等问题;
(四)各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是否合规。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开支、虚列支出和以领代报等问题,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二)各项支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动用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三)各项支出的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和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渡性科目隐瞒收支或直接列支等问题;
(四)各项支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何,与计划有何差异,有无赤字;如与计划差异较大或出现赤字,原因何在;
(二)学校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加强管理、增收节支的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三)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真实、合法、合理,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四)预算执行的效果如何,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怎样。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方式及时间应当是:
(一)事前参与:在编制预算期间,应当主动了解并要求财务管理部门提供预算编制的情况,积极提出加强预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为事中和事终审计打下基础。
(二)事中审计:每年10月份对当年9月份以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检查预算收支进度,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事终审计:每年初对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及结果进行审计,全面评价预算执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财务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编制、管理的规定、办法和制度;
(二)学校审查批准的预算;
(三)预算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预算管理台帐等;
(四)被审年度的会计凭证、帐册、会计报表等;
(五)被审年度编制的财务决算和财务报告;
(六)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如收费依据等。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对预算执行情况实施事中和事终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教育学校、幼儿园、成人中学和成人初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是指中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学校各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及财产物资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加强资金和财产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机构的设置、财会人员的配备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依法履行其职责;
(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三)预算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学校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五)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的最终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如与计划差异较大,应当分析其原因是否合理。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及其它收入等是否全部纳入学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二)学校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各项收入,各项收费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会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
(三)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建设性支出、经营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虚列虚报、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四)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核算是否合规;
(五)各项支出所取得的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结余及其分配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收支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处理是否合规;
(二)结余分配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有无多提或少提职工福利基金等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专用基金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基金的提取,以及学校提取或设置的其他基金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上述基金和奖教奖学基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专用基金的管理是否合规,是否按照规定或捐赠人、捐赠单位限定的用途使用,使用的效益如何;
(三)各项专用基金是否设置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核算是否合规。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资产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现金和各种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转让或不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核算等问题;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等问题;

(二)对应收及暂付款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及暂付款项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三)对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
(四)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合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帐、帐卡、帐实不符的问题;
(五)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六)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负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各项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或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是否按照不同的性质分别进行管理,管理是否合法、合规;
(二)对各项负债是否及时清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编报的原则、方法、程序和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的内容是否完整,填列的数字是否真实,有无遗漏、隐瞒或弄虚作假等情况;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所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了学校年度财务状况;
(五)财务分析的各项指标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中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抽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企业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公司和各种经济实体(以下简称企业)。教育系统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可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务收支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或授权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持续健康地发展。
第五条 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由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其上级审计机构负责实施。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的会计资料,包括会计报表、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会计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单位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会计帐簿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会计凭证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记帐凭证是否附列全部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帐实相符,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如有变动,变动是否合法合理;
(四)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有无损害国家、学校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和上缴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记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合规;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等的形成是否合理、合法,偿付结算是否及时、合规,记录是否完整;
(二)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的核算计提是否正确、合规,帐务处理是否恰当;
(三)应交税金是否足额及时上缴,计提的税率运用是否恰当,计算是否正确,帐务处理是否合规;
(四)验证流动负债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的形成是否合理、合法,本金和利息偿付是否及时、合规,记录是否完整;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业务是否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批;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损益,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产品或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二)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生产经营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已享受的免税款额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学校补充教育经费;
(四)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利润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和学校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人员工资内外收入和各项消费基金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合规、有效,进行符合性和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条 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后,应当分析企业的赢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年度财务计划;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五)企业章程、法人证明,以及各种企业登记的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构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量由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构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报请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构在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构对与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状况有较大关系、接受投资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以及领导指定的其他企业,应当进行定期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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