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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之探讨/贺伟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43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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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之探讨

贺伟军


内容提要: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对于健全执行的体制功能颇有建设意义,本文拟从执行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切入,通过对执行证据关系的经济分析以提炼执行证据规则,进行体系性论证。这也是对证据制度的大胆探索,以期在现行执行体系下对推进执行机制改革有所启发。
关键词: 执行证据 经济分析 证据规则

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证据法作为介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特殊门类日益在现代司法领域中凸显其重要地位。在证据法学领域,“证据” 一词前常被冠以“诉讼”,似乎“诉讼证据”已成了“证据”的代名词。然而,随着执行问题的彰显和执行理论探讨的逐步深入,健全执行程序证据相关制度的呼声日高,证据在执行中具有的独立程序功能以及对实体的直接影响,使其亟待完成自身理论的梳理及与相关制度的谐和。因而,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以形成独立完备的执行证据体系,更契合当前亟待完善及今后完备的执行机制下的证据体系完整实有必要。本文拟从执行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切入,通过对执行证据关系的经济分析以提炼执行证据规则,也是在执行新理念下的一次有效探索,粗浅的构想以期对构建现代执行证据制度有所启迪。

一、 执行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
价值取向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属于概然的评判范畴。价值评判方法有三种功能:一是引导制度本身的建构;二是在制度操作中的矫正、规范功能;三是制度运行后的总结、归纳功能。它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分析过程。我们说的执行证据价值取向也未有一个统一的度衡标准,只是在探讨中以求其精。
首先,要定位执行证据必先要与执行活动本身启剖,这不得不回到执行权的性质分析上来。学界有关于执行权系行政权抑或司法权,或二者兼而有之的学说。如果姑且将这些争论搁起的话,在笔者看来至少在现行体制下,执行权应是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属性的权力。而执行证据之所以具有与诉讼证据相异也大概就在于因执行权运作中的行政性带来的。应该讲,执行作为同在民事诉讼体系下的一项程序,应受诉讼规则统领,执行证据的大部分原理、规则应与诉讼规则无二致。然而正因为执行程序的内在特性,使执行证据不得不作为有其自身内在特性体系存在,从而形成与诉讼证据无法雷同的规则体系。执行这一活动在司法中的尴尬也带来执行证据制度的尴尬,如果归属司法权,自然适用司法(指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规则;如果归属行政权,自然也归于行政法范畴而引入行政证据(而非司法证据)的理念。体制的尴尬必带来了理论的内在不协调,现行执行机构作为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下的一部分,又不得不以其特殊性论之。因此,哪怕在今后执行机构整合的情况下也脱不掉执行权运作的本来属性(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探讨现行机制下的执行证据制度颇有裨益。立足于执行权的兼容性,执行证据的糅合特性,必令证据规则体系也见其兼容之特色。
其次,当代民事司法模式一直存有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之争,这将带来对执行证据制度的思考。民事诉讼最为明显也最为重要的原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于诉权的保护无疑不断强化了处分权与辩论权的程序功能。虽说职权主义即使在英美等国的最新诉讼改革也有所体现和强化,但仍无法导致当事人主义在诉讼中的不可替代位置的灭失。与诉讼程序一样,在执行程序中采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同样决定了当事人在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及功能,这类模式的抉择无疑也带来法院在其中的功能界定,这也直接涉及到另一个类似问题的探讨,那就是在执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谁?是当事人,还是法院。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盛行的现代诉讼体制下尤其作民事执行这样一种私权的救济方式应更多地引入自治理念;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法院在取证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不宜较扩张地运用于私纷中(甚至滥用)。因此,要树立执行证据理念,必先倡导执行证据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再对执行过程的证据制作、采集“大包大揽” ,除特殊原因确应由法院取证外,均应由当事人举证。否则,举证义务人将承担执行中的举证不能责任,直接导致承担结果定义上的证明责任。(这关联到法院有限举证规则,将在后文详述)
再次,执行原则的归纳、总结在新的执行理念下对立法、司法中的影响至深,执行证据规则同样要受制于这些执行原则。首者,执行证据制度的第一要义是要将证据展示在当事人之间,以增强执行权运作的说服力,这就是执行证据公开问题,直接体现执行公开原则。次者,执行证据规则的不断缜密会在强化其自身结构的同时对程序产生直接的推进效应,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真谛。再次者,将执行过程逐步演炼成“以证据说话”的过程,严格的执行证据展示、审查和采纳过程必将助于被执行主体执行能力的认定,在证据穷尽、证据说明被执行主体不具备偿债能力或具备其他法定终结原因时,证据起到的作用是为执行有限、执行穷尽等原则提供论据支撑。
再者,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地位应该讲还是平等的,不但要保护申请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同样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也应重视,这就关涉到执行程序公正问题。权利的平等保护就需要行之有效的细化规则予以保障,执行证据制度担当的就是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对抗机会,换言之即“机会平等”( 亚里士多德语)
再次者,我们探讨执行证据制度是在当前上下正着手理顺执行权体系、执行机构设置及相关体制的环境下提及的,极易可能具有“断章性” 。但“取义”必受制于当前的执行现状,执行难既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难点,因而解决实证地解决这一问题必成当务之急。我认为现行体制下的执行证据制度仍需以高效为其价值取向之一。由于执行运作具有时机性、裁量性、策略性。执行效率的低下又成为执行工作一大“瓶颈” ,执行证据必将立足于为高效执行提供制度支持。证据制度的设计要在注重本身效率价值达成执行证据制度的内部运作的可操作性、便捷性的同时,加强与其他执行制度的协和。否则,证据体系再怎么完善,一旦成了执行的后阻力,使执行的顺利开展反而不便,这也就背离了执行本身的要求。
综上,构建执行证据制度应以迅捷、高效为基准理念,在强化当事人对抗主义的证据模式下,以证据公开为载体实现证据的程序公正。

二、以经济分析的方法进行执行证据的特性分析
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以前总在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每个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交易行为都具有经济性。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凭借对信息的占有作出不同选择,其具有的功利性是明显的,在诚信出现危机的商业社会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体现一定的经济性也是不足为怪的。这必将给我们设置执行证据制度提供鉴别。申请人在执行证明中应负主承担责任,然而如果过分强调之,必会纵容被执行人,视申请人的举证状况而作出决策上的博奕性选择;如果认为其不负积极申报的效益高于成本时就会助长其选择不积极、诚实进行财产申报。申请人同样也在揣摩举证收益与成本问题,应该讲,执行证据收集必然产生成本的,我们讲这是信息投资计入成本。当申请人认为收集执行证据成本过大,甚至与债权持平而感不经济时,就会挫伤其为执行付出努力的积极性,这又不助于执行,因此在制度上需要作一种尺度的衡量来达成二者之间的功用充分彰显(这主要取决于执行官的裁量运作)。现在我们在执行中,申请人的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完事”了,接下来是执行庭的事,其实这本身就是种认识误区。任何一个国家为民事程序投入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况且,当事人在交易形成的交易风险并不能代之以执行风险,法院不可能担保执行的实际到位率。就像每一笔交易的一方无法担保该笔交易风险为零一样。执行存在风险问题,它要达到的是程序上的执行措施穷尽方可。执行严谨程序施用后形成的也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必然为客观事实之全部。不论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只要在执行中发掘主观能动性而作出理性的策略选择,这就是证据制度的初衷,也旨在降低法院为执行投入司法资源这一外部成本。
接下来,我们不妨再从证据关系的角度正视执行证据问题。在诉讼理论中,我们认为原、被告与法院三者形成的关系构成等腰三角形,原、被告在诉权上的平等,地位上的平等,法院在未裁判之前假定有关诉请事实为不确定,所以诉讼中因证据交换形成的信息关系应该讲是等位的,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偏袒任何一方,赋予当事人针对均等或对等的证明对象进行抗辩的证明权利。但在执行中则不同,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对执行信息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也是不对称的。就证明对象就是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包括财产状况及履债能力)而言,被执行人自己是最为清楚的,他占有的是完全信息。相对而言,申请人凭借交易中或执行中收集的信息毕竟是被执行人的信息一部分而非等同于全部。法院在执行中占有的信息除当事人举证外即为调查取证所得,也必小于完全信息。但法院因在执行中的地位而很有可能在双方掌握的信息间形成不确定状态,双方当事人所透露出的信息会因逻辑加工后形成互补,因此,剔除申请人掌握完全信息因素之外,在被执行人不完全公开信息的假设前提下(几乎完全成立),法院与申请人在取证功能上互为弥补。因而三主体之间的证据关系是分层次,又是互为替代的。这种关系的分析助于制定证据规则中发挥制度功能,以期达到信息的完全化。
分析了执行中信息的不对称对证据制度构建之意义后,我们还是着重来看法院在执行证据关系中的行为选择问题。常有执行庭权力过大的论调,如果相较存在的话,也在于自由裁量权问题,我看这主要是执行未形成证据化,而证据制度未规范化,难免形成很多环节仅停留在非证据形式上,造成难以收集、难以固定、难以监督,从而导致很多执行问题遗留或堆积。执行官全面把度执行进展,对个中环节形之成据,不但可作为执行程序推进的依据,也是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执行官对当事人的举证无论认同与否,必将因证据制度的完善载之于卷,而且依可证证据形成的执行事实,有利于执行理念(尤其在执行穷尽上)的贯彻。此外,执行本身是项策略性、实施性的权力,凭借证据巩固后形成的“执行法律事实” 选择种种执行策略施以权力,也是助于朝最有利于执行到位的方向努力。
综上,在进行证据充分的分析后,我们不难得出执行证据本身的特征:
一是证明对象的单一性。执行中最大功能就是让被执行人履行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履债就关键看义务人的能力,包括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客观能力往往又是证明之重点,一般为财产之状况。因此,执行证明对象一般仅为义务人之履债能力。
二是证明方式的单向性。只因为证明对象的单一性导致了执行中各方示证均围绕这一证明对象展开。这种单向性相对应于诉讼就是举证责任的移转问题,执行证明中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移转问题,仅就同一事实(履债能力)作证明即可。
三是证明责任的互补性。我们在上文也提到被执行人占有完全信息,但因从其归结利益出发一般不完全披露信息。因此在执行难状况下如若只存在申请人与法院的情形取证情况下,在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相对于完全信息而言是互补推进的。这里需要明确,法院在执行中因权力运作需要也部分地承担证明责任,但它的责任不是终极责任,其证明不能的结果意义上的责任仍由申请人替代承担。

三、 执行证据规则
在上文进行执行证据价值取向、特性之分析以后,接下来就是如何构建规则。规则是在原则指导下的规范,因此,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和体系化特征。笔者拟在上文探讨的基础上作些不成熟的规则体系构思以抛砖引玉。
执行证据规则参照诉讼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应分三大规则系统:即示证规则、查证规则、采证规则。在示证规则子系统之下有(申请方)举证主承担规则、(被执行方)财产申报规则、(法院)有限取证规则。在查证规则子系统下,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避无效规则、形式审查为主规则。采证规则子系统之下有推定规则、处分以举证完备为前提规则、证据穷尽规则。本文依次作简陈。

Ⅰ、示证规则。
在示证子系统规则下,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举证)主体及其承担问题,这是执行证据制度建立在法制体系下的一个自约性规则。
(一)、(申请方)举证主承担规则
上文已提到,执行证据制度理念仍宜采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尽量降低司法资源在两造民事纠纷中的耗费。在执行中,申请人作为与证明对象相对最较为接近的一方,其在交易中自然较为容易掌握执行信息,从举证成本上来讲较凡取证必经由法院来得低得多。《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有关规定虽较为笼统,但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的本意在公法意义是对既判内容的维护,而在私法意义上是申请人依照生效文书针对义务人提出的履债请求,仍属于一种私法请求,他在执行中仍应承担交易风险带来执行不能风险。因此由申请人主承担举证责任是应有之义。
举证范围:申请方应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生活)生产状态、下落负举证责任,财产状况自然包括其动产、不动产,债权的名称、种类、数额……。被执行人生活(生产)状况包括日常生活的状况(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为生产经营状况)。
申请方的举证应在立案时提出,提出有困难的,在立案后十五日提交,有新的状况的在执性期限里举证。申请方举证应以书面形式递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藉以作出相关认定的依据。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将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如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方)财产申报规则
被执行人对自己的执行能力作如实汇报是诚信社会的必然要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也有此规定。被执行人应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逾期将承担拒不申报的责任;如果申报不实的,依照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惩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申报范围: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包括:1、本人收入存款及其所在金融机构;2、房产、车辆、物资等财产;3、无形资产状况;4、共有财产及份额状况;5、债权状况;6、应承担的债务、抚养、赡养等状况(需保留生活底限的证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1、流动资产状况、基本账户、其他资金账户;2、固定资产状况;3、投资、债权情况;4、分支机构状况;5、无形资产状况;6、其他可执行财产或权利。
(三)(法院)有限举证规则
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充当一切事务的包揽者,执行程序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适度超然。法院在举证体系中仅是起到一种候补的功能,不能代替当事人的取证。只有在当事人举证因客观原因有困难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整。而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则上应严格圈限,一般依当事人申请符合一定条件才启动,其条件为:属于国家部门保管必须由法院调取的;或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且必须符合申请人无力收集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取与本案有关的明确线索的。法院调取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由于现行体制下多因行政管理机关的因素拒绝普通公民甚至律师调查,因此法院应为开拓法律所容许的律师介入范围创造条件,可采取协查令的方式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有关部门调取。

Ⅱ、证据审查规则
这是执行证据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子系统规则,主要涉及到对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也是各大诉讼证据中普通的规则,主要限制违反法律规定要件的证据进入认证系统。在审查提供的证据中尤其注意排除的要素主要:1、违背法定证据形式的。如证据形成系出具者随意作出,又如不具备可信的相应形式的,法官可以认定不予采用,2、取证主体违法的,如取证主体为无权作出者,即可以此驳回。3、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过程中不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作成的,可不予采纳。这里主要涉及到行政管理机关作成此类证据往往会有程序要求的问题,因而宜须严格审查。
(二)规避无效规则
非法证据规则重在审查证据相关要件的合法性问题,而规避无效规则重在一种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是法律目的合法与否的抽象性原则在证据制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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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安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如何出成效

李钢


  不断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从来都是我党的优良传统,在党的建设中占有主导地位,为党的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思想保障。作为具有武装性质的公安机关,在和平的发展年代,对于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下,民警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道德水准和行为方式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和影响,思想上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再加上国际、国内局势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新期待、新要求,进一步凸显了加强公安机关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衡量公安队伍各项工作做得好坏的标准很多,但最终是要看它对提高队伍战斗力是否真正起到推动作用,收到积极成效。公安队伍思想政治教育水平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队伍的战斗力强弱。因此,必须强化公安队伍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和首要地位,努力提高广大民警的思想政治觉悟,充分发扬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敢于牺牲的精神。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公安队伍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才能适应时代的呼唤,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稳定、健康发展保好驾、护好航。一直以来,我们公安部党委都非常重视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把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放在首位,全力抓好抓实;尤其近几年与时俱进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几次深刻的思想政治教育运动,收到了很好的成效,得到了群众的认可与好评。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我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在认识和执行上还尚需大力改进与提高,需要在抓成效上下大力气进行调研和创新。

  存在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

  没有真正深刻理解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在全部公安工作中,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重要指示精神的深刻内涵,未能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对民警的思想情况了解不深、不细,对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的方法、力度不够。错误的政绩观导致了对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求的阳奉阴违,在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时存在完全取消或变相压缩学习安排的情况,出现了摆拍学习场景敷衍上级检查的现象。 存在重业务工作,轻思想政治工作的倾向。由于对思想政治工作在认识上存在偏差,队伍中重业务工作,轻思想工作的思想倾向还普遍存在,有时往往把业务工作当成硬指标,把队伍建设当成软任务,是虚的、抽象化的东西,学起来没有什么意思,起不到什么作用,未能很好的理解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指导和保证各项业务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 少数领导干部盲目追求高指标,搞假、大、空,用物质利益取代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扩大物质刺激的效果,造成一些民警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一切向“钱”看,过分追求物质利益,物质欲望越来越高,缺乏奉献精神和坚韧不拔的毅力,缺乏理想信念和追求,目光短浅,胸无大志,进取意识不强,思想乏味,后劲不足,这正是我们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软弱无力的具体体现,是部分领导干部不注重抓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带来的后果。

二、运动式教育活动过多

  基层单位在按照部党委和上级的部署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时存在先冷后热、有始无终的现象,在接到思想政治学习任务之初,各单位一般会按照要求制定学习方案和学习计划表,有的还会召开动员会,也会举办几次集体学习活动,虽然参加的人员不一定很多,但却是真实的学习。随着时间的推移,学习的热情和积极性急剧下降,先是在学习的次数、时间和内容上大打折扣,随后演变成不学,所有的学习过程和成效都交由内勤等文职人员一手操办,弄虚作假一堆台帐应付上级的检查。运动式思想政治教育活动表露无遗,其结果往往体现在:其一,表面上完成了上级要求的思想政治教育学习任务,让上级无法真实了解该单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开展情况,不利于下一步工作的科学、合理部署;其二,该单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依然原地踏步,没有丝毫提高,队伍存在的问题依旧,民警的思想政治素养依然不高。

三、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欠缺有效的考核机制

  考核机制的有效性一直是我们各项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我们公安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亦不例外。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考核形式基本停留在对上报文字材料的审查,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下级单位充分抓住这一考核特性,大行阳奉阴违、弄虚作假之能事。偶尔派出检查组到基层,也会被下面的盛情接待所迷惑,走马观花一场。又或者闭卷考试或随机抽考的内容提前泄露,貌似严格规范的考核成为一场走秀。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开展的好坏没有提到该有的重要位置,没有跟领导干部的提拨、任用、评优等直接挂钩,暴露了考核的虚设性。

四、形式比较简单和机械化

  各单位所采取的思想政治教育形式一般局限于宣读文件和书籍、观看视听资料、撰写观后感等,而这些学习形式比较容易导致民警的抵触情绪,其一,本来警力不足,业务工作繁忙,还老搞这些时间长、收效不大的会海战术,使民警感觉疲惫不堪、无心学习;其二,这些形式容易出工不出力,人到心却未到,你讲你的,我玩我的,完全的人数战术;其三,容易弄虚作假,会议室一坐,视频设备一开,照相机、摄像机一用,就算完成任务,根本无法真正了解它的实际效果;观后感抄袭之风盛行,书上抄一份,网上凑一份,任务完成,如何做到入耳、入脑、入心?

  对策与建议:

一、端正认识

  在全国"二十公"召开前期,胡锦涛同志就指出:"在全部公安工作中,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这一重要论断,为我们抓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指明了方向,坚定了信心。邓小平同志也曾经指出:"我们说改善党的领导,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生命线,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使命是:保证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全面实施,为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为保护人民、服务经济建设提供可靠的思想保证。我们的公安队伍是一支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队伍。对此,党和政府是充分肯定的,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是比较满意的。但是,我们要清醒地看到,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公安队伍还存在执法思想、执法能力、综合素质、管理方式、基层建设和警务保障不完全适应的问题。公安机关要切实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就必须造就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正规化的公安队伍。各级公安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局的战略高度,从队伍建设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安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抓好公安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保障。要不断增强对民警思想教育的针对性,使广大民警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廉洁自律、拒腐防变的能力;要帮助民警掌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提高其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

二、加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公安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树立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优先发展的观念;从队伍的全面发展和需求出发,赋予思想政治工作新内容;从解决民警的思想问题出发,积极探索思想政治工作新方法。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进一步推动公安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实处。一是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公安业务工作,一手抓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二是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长效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各项制度,使公安思想政治工作逐步走上正规化、规范化的轨道。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政委和教导员的政治思想工作主导作用,切实加强基层党团组织建设,加大对基层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投入,为全面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四是进一步加强政工部门和政工干部的自身建设,努力培养“素质高、能力强、表率好”的“领头雁”式政工干部。

三、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避免形式化

  制度靠落实,落实要靠考核来保障与促进。要避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形式化和走过场,就必须不断完善我们的考核机制,变墨守成规、敷衍了事、阳奉阴违为不敢松懈、积极主动、进取创新。首先,要健全考核的规章制度,明确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考核的重要地位,实行思想政治教育成效否决制,增强基层领导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紧迫性和积极性;细化考核的标准,增强可操作性。其次,要完善考核组织体系建设,严格考核纪律。要杜绝考核由某位考核人员一言堂、一人定乾坤的情形,建立环环相扣衔接、层层监督制约的考核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权威的考核机构,提高考核机构的职级待遇,减少外来因素的干扰;制定严格的考核纪律,对于徇私舞弊的考核人员及被考核单位要给予严厉的处分,从而用严格规范的制度堵住他们的侥幸心态。第三,在考核的形式上要实现由看材料、听汇报向实地参加、现场抽查的转变,试卷现场作答,问题现场回答,学习心得现场撰写上交考核组。

四、细化和创新教育方式

  由于广大公安民警文化水平的提高、欣赏能力的增强,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自然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枯燥无味的空洞说教已远远不能满足广大民警的需要。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形式一定要讲究生动活泼,讲究知识性、趣味性,特别要注重借鉴其他行业好的做法,结合公安工作内容,把我们公安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与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使我们的民警愉快地、潜移默化地受到教育,从而取得寓教于乐、寓教于赛的结果。新时期的公安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除了采用传统的“填鸭灌输式”和“领导说教式” 方法以外,还要更多地采用新颖、独特、有生机、有活力的新形式、新方法和新手段进行,把理想、道德、纪律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等教育寓于平时各种丰富多彩的有吸引力的活动中。针对不同年龄层次民警的不同特点,见缝插针,时间可长可短,采取不同的方法,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从“领导说教式”向“引导思考式”转变,从“被动接受式”向“参与互动式”转变,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使被教育者也成为教育活动的主人,使他们主动地去接受教育,自觉地提高思想政治觉悟,从而增强我们开展的思想政治工作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落实从优待警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从优待警,减轻民警的“后拉力”。在抓好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要把改善民警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作为新形势下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要想民警所想,急民警所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集中财力和物力,解决实际问题,真心实意为民警办实事、办好事,努力创造“拴心留人”的好环境。为此,首先要改善工作、生活条件。领导干部要经常找民警谈心,了解他们存在的实际困难,如住房、家属工作、子女入学、入托等,最大限度地给予解决;主动走进民警生活,在努力改善伙食条件、住宿条件、值勤条件的同时,注意改善文化娱乐条件,以丰富健康的文体活动满足民警的需要。其次要重视解决民警求知成才的问题。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现在我们处在一个知识爆炸的时代,知识的更新速度很快,一旦疏忽了学习就会落伍,就会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所以,各级公安机关要尽全力为民警的学习创造条件,还要对民警的学习意愿和方向给予正确和必要的引导、监督。对于能够自觉、主动参加各种正规学位、学历深造的民警,在学习费用和时间上要给予照顾和解决,提升民警的知识层面,优化民警的知识结构,培养自己的高素质民警。

卫生部关于卫生单位实行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单位实行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卫生单位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卫生单位职工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工作制度。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即自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各单位要合理安排好工作和休息时间,确保医疗卫生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医疗卫生单位实行新工时制度后,要根据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好休假日的值班和加强急诊工作,努力方便患者,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医疗服务的质量。
为满足社会对医疗服务的需求,个别部门、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安排实施,并报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如:同一地区几个医疗单位实行轮班休息制,或同一地区个别医院可以从新工时制度实行的第二周开始实施。
三、卫生防疫单位在实行新工时制度后,要加强疫情的监控工作,以保证疫情的报告和处理等工作正常运行。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新工时制度的实施工作,组织协调好本地区医疗卫生单位新工时制度的正常运行。



199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