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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非典” 须用“重典”/周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0:18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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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非典” 须用“重典”

周毓


我们依靠什么防治“非典”?靠科学,靠群众,同时我们更要靠法律。2003年4月8日卫生部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把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为我们防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面对“非典”这种新的传染病,一旦失控,将对整个社会造成灾难性的打击,在这个非常时期,防治“非典”,必须使用“重典”,也就是要突出我国《刑法》的保障功能,大力打击在“非典”防治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为这场必须取胜的战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面就从刑法的角度,分析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阐释依法防疫、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重要性。
一、政府有关主管人员
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政府负有领导、组织和实施的重任,其有关主管人员必须全力以赴,尽职尽责,投入防治工作,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造成“非典”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若故意不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和公布疫情,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若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非典型肺炎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将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一种特殊的玩忽职守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不再以普通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不及时报告疫情,隐瞒谎报疫情;拒绝接受“非典”患者;不听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违反法定义务造成非典型肺炎传播和流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为事业单位,本不属于渎职罪的主体要求,但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依《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也就是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所有的行政主体都纳入了渎职罪的主体范畴。因此对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此类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典型肺炎病人
“非典”病人应当配合有关组织采取的隔离治疗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隔离的,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若明知自己患有这种严重传染病却擅自脱离隔离,乃至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还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拒绝“隔离”还可能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情形之一就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对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传染病的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必须说明的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卫生部虽已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畴,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只有权确定乙、丙类传染病,国务院才有权确定甲类传染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尚不能以此罪来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韩国在2003年4月26日修改《检疫法》把“非典”列入与霍乱、鼠疫相并列的严重传染病范畴。因此,国务院应审时度势,及时将“非典”列入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以提高对该病的刑法防治。
五、其他人员
对于出于各种非法目的,编造传播“非典”的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罪” 追究刑事责任;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或在其他场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检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追究刑事责任;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众恐慌情绪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追究刑事责任。
防治“非典”我们有法可依,关键是在防治工作中,我们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特别是对在上述防治“非典”过程中出现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我们决不能心慈手软,要用“重典”,使违反法定义务者,受重惩。

通讯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市委党校
邮编:4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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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修改《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0年7月28日,交通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正进入全面实施,鉴于全国汽车货运价格的整顿,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将作调整,为适应汽车运价整顿的需要和保证“工试”按预定的进度开展,现对(90)交运字181号文发布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试行)》部分条款作适当修改:
一、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的基本运价,经上海、浙江、江苏三省市有关部门协商,暂统一按如下的标准计算,一般货物20英尺箱为5.40元/箱公里;40英尺箱为8.10元/箱公里;其他货类按我部规定的比例计算。原《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公路区段费率表》〔表二(1)、(2)、(3)〕修改后合并为一张,详见附表,该表费率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实行。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区段费用、指国际集装箱在公路运输区段中所发生的费用,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公路区段费率表》(表二)的规定计算”。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公路运输区段,基本包干费包括重箱输,辅助装卸作业所发生的费用。代收代付费为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征收的费用”。由承运人核实该区段各线路代收代付费总额,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
公路运输区段取消议价燃油差价补贴、超重等附加费。
四、公路货运站费用仍按(90)交运字181号文的规定计算,待全国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统一调整后,按部新颁费率标准执行。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集装箱超期使用所发生的费用,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90)交运字333号文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公路区段费率表(略)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教[2006]7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民委、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政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地方的保护项目补助经费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及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
  第六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
  (一)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理论及技艺研究费、传承人及传习活动补助费、民俗活动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文化生态区保护补助费等。
  (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重大课题研究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等。
  第七条 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申报,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共同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通过中央部门汇总后直接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地方和中央部门出现内容相似的申请项目时,鼓励联合申报,同时遵循属地优先原则。
  第九条 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也按上述原则申报。
  第十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5月30日前,申报样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文化部组织专家对当年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总额,提出各项目的保护方案和补助额度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和文化部将补助额度指标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通知后,按时将经费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动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文化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须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备案。对重大项目,财政部可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补助经费的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报书